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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镇海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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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铁艺。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号。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年*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宁波市镇海区**超市涉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年*月**日,被申请人答复称违法行为不成立。申请人认为:一、手工年糕无法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工艺、口感等关键特性产生误判,不符合相关标准及标识规范。蒜蓉粉丝贝未提供任何可以验证“锁鲜”的证据,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产品具备特定保鲜效果,涉嫌误导性宣传。芹菜猪肉水饺宣传“新鲜更美味”,使用“更”不符合广告真实性要求且产品配料表中添加酿造酱油却未标注“含焦糖色”违反了***********对配料标示的明确要求。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告知法律依据,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答复由骆驼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超越法定职权。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年*月**日,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手工年糕未标注产品类型水磨年糕、蒜蓉粉丝扇贝标签宣称“锁鲜”无依据、芹菜猪肉水饺使用比较级宣传词“新鲜更美味”且配料表中使用的酿造酱油未标注含焦糖色,认为被举报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要求赔偿、查处、奖励。经核实,被举报人能够提供上述年糕、蒜蓉粉丝扇贝、芹菜猪肉水饺的进货票据(记录)和供应商营业执照,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其他情况,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构成其反映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并于****年*月**日通过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原因和结果,同时告知申请人“若有更充分的证据,可进一步提供,也可以直接向食品标称生产厂家所在地主管部门反映”。

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意见,被申请人分别进行说明:对于手工年糕的情况。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引用“**/***********”,该推荐性标准名为《食品机械 多功能电动压面机》,并不适用于年糕。被申请人在举报的答复中已告知申请人,涉举报的年糕标注的执行标准为**/* **********。被申请人认为**/* **********《年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及**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均未规定标签要标注产品类型,产品名称“手工年糕”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对于蒜蓉粉丝扇贝标签宣称“急速锁鲜”,芹菜猪肉水饺标签宣称“新鲜更美味”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消费者基于生活常识,能够进行判断和选择,不构成虚假宣传。若申请人认为产品的生产企业标注在外包装上的文字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已在答复中建议申请人“可以向标称生产厂家所在地主管部门反映”。对于芹菜猪肉水饺的标签配料表标有“酿造酱油”未标注“含焦糖色”的情况。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证明涉举报食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含有“焦糖色”的酿造酱油,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同时也建议申请人“可以向标称生产厂家所在地主管部门反映”。对于不予立案未告知申请人法律依据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涉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原因。对于不予立案决定作出的主体的情况。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举报详情”中可以看到,举报的处理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原因“经我局调查了解”以及落款“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可以明确不予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不存在派出机构径直作出决定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举报,称其在宁波市镇海区**超市购买的手工年糕未标注产品类型水磨年糕、蒜蓉粉丝扇贝标签宣称“锁鲜”无依据、芹菜猪肉水饺使用比较级宣传词“新鲜更美味”且配料表中使用的酿造酱油未标注含焦糖色,认为被举报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要求赔偿、查处、奖励。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商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送货清单、宁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销售单、宁波市江北**水产批发部营业执照及采购清单。****年*月**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年**月**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年**月*日,申请人在全国*****平台登记投诉举报数共计***余件;在全省范围内提起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复议案件***余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平台截图、购物小票、付款记录截图、案涉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送货清单、宁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销售单、宁波市江北**水产批发部营业执照及采购清单、申请人全国*****平台投诉举报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然申请人高频次、大量地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就处理投诉举报的行为不服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边界。综上,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铁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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