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2021-01-14 00:00:00
余政复决[****]***号
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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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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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号
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地址杭州市。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余)市管函告字[****]******号《回复函》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同年**月*日进行补正。本机关经调解失败后于同年**月*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年*月**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在某家居城的“某橱柜店”购买了橱柜、餐桌、椅子等家具,共计*万余元,但发现购买的橱柜存在问题,无法安装,购买的椅子椅皮开裂,且椅皮是人造革,并非皮革,申请人通过与店铺、家居城多方沟通均无果。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通过该店铺购买橱柜并装修,而橱柜无法安装,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入住房屋的八个月的损失*万余元;申请人通过该店铺购买的椅子椅皮是人造革,并非皮革,店家涉嫌欺诈消费者。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但被申请人作出(余)市管函告字[****]******号《回复函》,告知申请人未发现某橱柜店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余)市管函告字[****]******号《回复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年*月**日,申请人李某至被申请人处举报称其于****年*月在某家居二楼某橱柜店店铺购买椅子*件等家具,于****年*月初发现椅子(椅皮)开裂,申请人发现椅皮不是皮的而是人造革制作,认为店铺欺诈经营,要求立案查处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年*月**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会同某家居市场工作人员依法到被举报店铺进行调查,经调查,被举报店铺为刘某所设,个体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杭州某家居广场某装饰材料商行,为杭州某家居有限公司授权单位,该店铺于****年底重新装修,店内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产品非某品牌,为店铺在****年门店装修时购买在店内摆放的软装。****年**月**日,李某(申请人之子)向该店购买了被举报产品。刘某陈述在李某购买前已明确告知李某,因门店重新装修,故低价售出,刘某也未承诺该椅面皮质是真皮。****年*月初,申请人向店铺反映该椅子的坐垫(椅皮)有破损,店铺已于****年*月**日给出桌椅退货退款的解决方案。店铺亦提供了李某签字的单据,双方并未约定该椅子的椅面皮质是否真皮。同时,申请人未能提供被举报方承诺该椅子的椅面皮质是真皮的证据。
****年*月**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书面回复李某:经查,李某(发票显示是购买人)于****年**月**日向杭州某家居广场某装饰材料商行(某橱柜)购买椅子*件等,双方并未约定该椅子的椅面皮质是否真皮。该商行提交了情况说明:其销售的软装搭配产品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因店面重新装修故部分软装低价售出,在销售过程中已告知客户该产品非某品牌和在门店摆放及使用的时间,****年*月初将椅子等送至客户家并确认无破损后签收,****年*月初客户反映该椅子的坐垫(椅皮)有破损,已于*月**日给出客户桌椅退货退款的解决方案。综上,本局未发现被举报方在销售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属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立案的情形,因此,本局决定不予立案。你(单位)对上述告知中相关决定不服,且与自身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个月内直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
****年*月**日,某家居市场方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市场方工作人员的积极协调下,李某与刘某签订了“德意某调解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了后续此订单互不追究,且根据已签调解协议,刘某已按协议履行。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未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登记表、椅皮破损视频截图、电话录音;*.****年*月**日现场笔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余)市管函告字[****]******号《回复函》及邮寄凭证;*.****年**月**日现场笔录;*.****年*月**日的调解协议。
经审理,本机关认定以下事实:
****年*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某家居城“某橱柜店”购买了橱柜一套、桌子一件、椅子六件,后发现椅子的椅皮开裂,发现椅皮不是皮的,而是人造革制作,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月**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月**日,被申请人前往杭州某家居广场某装饰材料商行作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现场检查,被举报店铺经营者为刘某,持有个体营业执照,名称为“杭州某家居广场某装饰材料商行”,系杭州某家居有限公司授权单位。该店铺于****年底重新装修,店内无申请人举报产品。经营者刘某陈述销售给李某(申请人之子)的桌椅是****年从淘宝上购买的(目前该淘宝店已关闭),因重新装修,故低价销售。当时出售时并未约定产品为真皮且在销售时已告知产品购买时间等真实情况。其后申请人来电反映椅皮破损,店铺同意退货退款。该店铺同时出具《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情况说明》后附购买记录照片,照片显示椅子品牌为某木业,型号为***皮椅,饰面材质为实木皮饰面,购买店铺现已不存在。根据刘某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年**月**日,李某(申请人之子)在某家居城“某橱柜店”购买了餐桌和六张椅子,共计****元。
*月**日,被申请人经审批认为,经初步调查未发现杭州某家居广场某装饰材料商行(某橱柜店)在销售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属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立案的情形,故决定不予立案。
*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市管函告字[****]******号《回复函》,主要告知内容为:经查,李某(发票显示是购买人)于****年**月**日向杭州某家居广场某装饰材料商行(某橱柜)购买椅子*件等,双方并未约定该椅子的椅面皮质是否真皮。该商行提交了情况说明:其销售的软装搭配产品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因店面重新装修故部分软装低价售出,在销售过程中已告知客户该产品非某品牌和在门店摆放及使用的时间,****年*月初将椅子等送至客户家并确认无破损后签收,****年*月初客户反映该椅子的坐垫(椅皮)有破损,已于*月**日给出客户桌椅退货退款的解决方案。综上,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方在销售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属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立案的情形,因此决定不予立案。该回复函于同日交付邮寄给申请人。
**月**日,被申请人再次到案涉商家现场调查,经查,****年*月**日,申请人与商家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在店铺购买的餐桌餐椅,因餐桌餐椅材质、皮质产生纠纷,最终协调结果为产品不退,店铺赔付申请人****元,赔付款于****年**月*日前打入申请人账户。申请人与商家对此签字确认,商家也已按照协议履行。
以上事实有举报登记表、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余)市管函告字[****]******号《回复函》及邮寄凭证、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申请人提供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事后其在与商家沟通时,商家确认该椅皮是皮的,但不知道是什么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余)市管函告字[****]******号《回复函》中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申请人认为其在杭州某家居广场某装饰材料商行(某橱柜店)购买的椅子椅皮是人造革不是皮质,主张该商行在销售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为该商行住所地所在的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和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投诉举报人要求书面回复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不予立案决定、决定告知均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结合申请人复议申请及相关陈述,其认为购买时商家承诺椅子椅皮是皮质,但实际为人造革,故商家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根据调查及调取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申请人在购买椅子时商家明确承诺了该椅皮为真皮,故认定商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审查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机关认为商品的成交行为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有经营者的因素、有消费者的因素、有产品的因素等。申请人提交的光盘为事后与商家沟通的录音,该录音情况并不能证明当时交易时的真实状况,本案现有的证据确实无法证明经营者在销售时明确承诺了椅皮为真皮,故认定商家存在欺诈行为确实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前述规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李某的投诉举报作出的(余)市管函告字[****]******号《回复函》中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