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2021-01-08 00:00:00
余政复决[****]***号
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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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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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号
申请人赵***,身份证住址:杭州市拱墅区。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编号为****************的举报件的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告知申请人针对该案的销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告知申请人销案决定时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利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年**月*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年*月**日,申请人通过***超市购买了两包“***”品牌猪肉脯,单价**.**元。交易单号:******。同年*月**日,申请人收到货后透过其包装透明部分发现其中一包猪肉脯包装袋内有一根疑似毛发的异物(尚未开封)。***超市(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混有异物的食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年*月**日,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政务服务网进行投诉举报(编号:*****************),申请人要求案涉商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退货并进行赔偿,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超市进行调查处理。同年*月**日,申请人收到短信通知,被申请人已于*月**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件,并按照投诉举报流程转入被申请人网监分局处理。同年*月**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短信告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认为被举报方提供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及进货凭证,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产品非透明包装无法从外观判断产品内在情况,并认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该案作销案处理。
申请人认为,第一,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但直至*月**日做出销案决定前,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对该案的立案情况,属于程序违法。
第二,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对该举报件的调查过程中,既没有向举报人调取涉案产品的实物进行现场核查,同时在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号的情况下也未向申请人获取产品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不能确定被举报商家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对应的产品即是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批次。同时,熟肉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感官要求项中明确规定产品状态应当符合“具有产品应有的状态,无正常视力可见外来异物,无焦斑和霉斑”,该预包装食品标称的执行标准肉铺(**/***********)中*.*感官要求中关于杂质项目亦要求“无正常视力可见杂质”,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证据清晰的情况下还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未履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后行政复议权告知的通知》,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做出的销案决定未告知申请人复议权利,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查询结果截图;*.商品照片;*.短信告知截图;*.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市监法[****]*号《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后行政复议权告知的通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省(杭州市)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于****年*月**日在***超市下单购买了两包“***”猪肉脯,单价**.**元。交易订单号:******。申请人于*月**日收到货后发现其中一包猪肉脯包装袋内有一根疑似毛发的异物(尚未开封)。申请人认为***超市销售混有异物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退货赔偿,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超市进行调查处理。
同日,被申请人反馈申请人,其于****年*月**日向余杭区信访局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已按照投诉举报流程处理,目前已经转入被申请人网监分局。
关于投诉部分,****年*月*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情况。关于该投诉,被申请人于****年*月**日**:**联系商家核实:确实有异物,仅退款并送**元优惠券,如果申请人不接受,可以按实付金额退一赔十,但无法赔偿****元。被申请人于同日**:**电话联系申请人,但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于同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告知以上协调情况,申请人不认可,双方无法调解一致,申请人知晓,调解终止。
关于举报部分,****年*月**日,被申请人为核实举报信息,作出杭余市管协字[****]******号《协助调查函》,要求浙江***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协助调查关于涉案商品交易订单******的店家信息、买家信息。****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公司回函。经查明,申请人于***超市购买商品,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三里新城兰苑********,根据***超市营业执照信息公示情况,负责该收货地区的经营者为: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结合申请人的举报陈述,被举报人应为***超市销售涉案食品的经营者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年*月**日,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决定延长核查期限至**个工作日。****年*月**日,为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决定对涉案经营者***公司立案调查。
为查清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公司提取以下证据:涉案商品经营者***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委托生产单位***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品受委托生产单位靖江***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入库单、检测报告、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包装正反面。
首先,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查明,被举报人***公司仅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并非商品生产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举报人***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认为***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由于产品非全透明包装,该毛发异物(不确定为何物)较为不容易被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在进货时也难以从外观全面客观判断产品内在情况,经营者对商品内的存在毛发异物(不确定为何物)无主观上的故意;且涉案商品具有合格的食品检测报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无主观上的故意,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存在异物问题,亦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其次,申请人未提供实质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举报人的产品存在异物等情况,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投诉调解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实物照片,被申请人认为其证据过于单一:从证据关联性上,无法直接证明申请人手上的产品就是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申请人手上的产品从照片上看也无法看出是否属于异物。根据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被申请人认为对被举报人***公司立案查处缺乏事实依据。
****年*月**日,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决定对被举报人***公司作出销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案的处理结果。同时,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食品异物问题,已建议申请人向生产者所在地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另外,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案件来源于食品投诉举报,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可知,未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自收到之日起第*日即为受理。根据该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短信反馈告知其举报的处理结果。第二,若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也已在**个工作日之内(不计入协助调查时间),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销案即不予立案查处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调查,并已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余杭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消费者举报记录单、电话录音、网页截图、涉案商品照片、短信告知截图;*.短信受理截图、电话录音、投诉调解结果截图;*.杭余市管协字[****]******号《协助调查函》、说明函、买家信息截图、***超市营业执照查询截图;*.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立案审批表;*.***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靖江***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入库单、检测报告、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包装正反面;*.有关事项审批表(销案)、销案告知短信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其于*月**日在***超市购买了两包“***猪肉脯自然片****休闲零食小吃猪肉干”,收到货后发现其中一包的包装袋内有一根疑似毛发的异物(尚未开封),申请人认为***超市销售混有异物的食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退货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超市进行调查处理。
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的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已转入网监分局处理。
同日,被申请人做出杭余市管协字[****]******号《协助调查函》,要求***公司协助调查订单号******的店家信息、买家信息。
同年*月*日,***公司回复被申请人,告知案涉商家会员名为***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点击***超市在浙江省杭州的收货区域,能够显示经营者为***公司。同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的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反映的情况已受理。
****年*月**日,被申请人在核查***公司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过程中,经审批决定延长核查期限至**个工作日。*月**日,申请人应被申请人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购买的案涉商品的照片。*月**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一事立案调查。*月**日,被申请人对***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月**日,被申请人认为对***公司立案查处缺乏事实依据,故决定对该案做销案处理。
*月**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主要内容为“我局立案调查后,经查明,被举报方提供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及进货凭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产品非透明包装无法从外观判断产品内在情况,且目前你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我局认为对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案查处缺乏事实依据,对该案做销案处理。另外针对你反映的食品异物问题,建议向生产商所在地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本机关另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安徽中创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对生产日期为****年*月*日的**袋“***猪肉脯自然片****”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样品符合**/***********要求。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交的案涉商品照片显示生产日期为****年*月*日。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短信截图、录音、网页截图、杭余市管协字[****]******号《协助调查函》、说明函、检测报告、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对***公司的销案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申请人认为其在***超市购买的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为***超市经营者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及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和《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月**日延长核查期限,于*月**日决定立案调查,于*月**日做出销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要求***公司协助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期限,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延长核查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处理方面。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超市销售混有异物的食品,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已向申请人要求补充提供案涉商品图片,同时通过***公司的协查,对经营者***公司履行了现场检查等调查程序,可以证明其已尽到调查及收集证据的职责。被申请人在对案涉举报进行调查取证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作出销案处理决定,处理结果适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作出销案决定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权利,因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有效行使了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权利并未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但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权利确实不妥,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对申请人赵***的举报作出的销案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年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