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2021-01-14 00:00:00
余政复决[****]***号
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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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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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号
申请人孙某,身份证住址:南京市。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编号为************************案件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某进口超市进行调查。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年*月**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年**月**日,申请人通过*****网站实名举报某电子商务某台违法违规一事,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未提交订单号为理由,驳回申请人的举报请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年**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电话咨询具体办案情况,但沟通无果。同年**月**日,申请人通过拨打电话********向被申请人索要详细的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拒绝。
****年**月**日,申请人在某进口超市直营店购物,申请人在购物过程中没有签署任何告知书,同时发现该超市售卖的食品及限期使用的日用品都没有中文标签。申请人询问某客服,客服称货物从宁波保税仓发货,所以不需要中文标签,申请人咨询宁波海关,海关解释称按照商务部的商财发【****】***文件执行,小货不需要中文标签,大货必须要中文标签,某某公司大批量进口货物(以大货进口),在保税区分装成个人快件(小货)。因此,申请人对某公司向我出售进口商品是否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疑问。同日下午,申请人向某索要告知书,某客服回复称没有告知书,商品都是通过国家正常的报关正规销售流程进行售卖,申请人通过店铺下单等同于申请人自行去海外购买商品。
申请人认为,根据商务部发的***号文件,购物需要履行告知书,并且有明文规定告知书必须包含的信息。申请人在整个购物过程中都没有签署告知书,只签署了《某授权须知》,申请人查询该须知,没有包含***号文件的信息。申请人向某索要相关信息,被客服告知在支付时签署了协议,申请人查询该协议,该协议仅是结汇事项,并不是***号文规定的内容。申请人认为某并没有签署文件规定的告知书,因此某售卖的商品不适用于该文件的范畴,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提供中文标签。
申请人致电商务部,商务部表示,***号文件关于“跨境电商企业”已经写明了不限于商品信息披露,而且必须签署“告知书”,电子标签必须履行产品的信息披露。某的网页描述并不能完成披露产品的重要信息,特别是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签等消费者无法知晓,这会给产品的使用者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月**日,申请人将向商务部咨询的电话录音发送给某客服。
申请人认为,某自行采购并直营的进口商品超市,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中文标签的义务,不能超市开在杭州要中文标签,开在某就不需要中文标签。虽然某进口超市直营店链接多次跳转,也跳转,根据***号文件,跨境电商某台应在境内注册,某台究竟在哪里注册,如果不在境内注册就不能适用***号文件。被申请人以某台不在辖区拒绝立案调查是行政不作为。
现在,经过某客服回复,其营业执照地址确实在余杭区。某进口超市直营店客服****年**月**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已经其领导核实没有告知书。虽然某在****年**月**日向浙江省商务厅回复其有了告知书,但这个无法证明其在之前履行了商务部***号文的法律义务,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中文标签的义务,可能是之后修改的。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与某进口超市客服的聊天记录;*.某进口超市客服提供的浙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浙江省商务厅告知的某告知书的位置、内容及以前的账户授权协议;*.全国*****互联网某台举报单截图;*.网络页面截图;*.商财发[****]***号文件。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互联网某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因申请人未提供交易订单号以及涉嫌违法商品的其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无法通过协查等方式展开调查,证据线索不充分,故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经依法审批,决定对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和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国公司)不予立案。****年**月*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情况反馈于全国*****互联网某台:“举报人未提供交易订单号以及涉嫌违法商品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商家存在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申请人在某进口超市购买的“进口”商品,涉案主体应为某网站,并非某网站)。某网站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地区设立并运营的第三方电子商务某台,与某网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网站,由不同的法律实体分别运营。某网络公司可能不是涉案主体,因无交易订单确认涉案主体且另无其他证据线索证明某网络公司存在其他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某网络公司采取不予立案合理合法。
某网站属于某中国公司,而某中国公司注册于香港,属某某集团境外企业,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故被申请人对某中国公司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述,某进口超市直营店购买商品发现没有中文标签和消费者风险告知书,涉嫌违反商财发[****]***号文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被申请人通过模拟操作,在某进口超市下单后,当页面显示“提交订单”,在提交订单下方有提示:提交订单则表示您同意服务和授权协议、消费者告知书、代理购汇及配送服务协议等,点击 符号,显示以上所述规定内容,在“消费者告知书”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某网站购买的商品依据原产地或原销售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生产和销售,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应自行承担相关风险。该告知书第二款规定: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故被申请人认为某进口超市直营店已对申请人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余杭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流转信息截图;*.某提交订单截图、某规则(授权须知、消费者告知书、国际配送服务协议)、关于某跨境电子商务某台的说明。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年**月**日,申请人通过全国*****互联网某台举报某网络公司,举报主要内容为其在某进口超市直营店购买商品时,发现某进口超市没有与消费者签署风险告知书,违反了商财发[****]***号文件的规定;购买的商品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月**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分别决定对某网络公司、某中国公司不予立案。**月**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互联网某台反馈申请人,内容为“举报人未提供交易订单号以及涉嫌违法商品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商家存在违法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某进口超市资质证照上面载明的内容有“一般贸易进口现货商品的销售主体为浙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商品发布在.***的域名上,该公司亮证如下……;跨境零售进口商品的销售主体为***,商品发布在.**的域名上,该公司亮证如下……”
*.消费者在某进口超市下单购物时,在涉及非国内现货的商品提交订单页面,均显示有“提交订单则表示您同意服务和授权协议、消费者告知书、代理购汇及配送服务协议等”条款内容,点击进去可以查阅上述协议的相关内容,其中载明:您(消费者)通过在网络页面以点击确认,点击购买商品及其他方式选择接受以下须知、告知书及协议,即表示您愿意接受以下内容的条款和条件约束。您应在接受之前认真阅读相关信息,如果您对任何条款有疑问或者不同意以下任一条款,请不要进行后续操作。本须知包括以下内容:一、授权须知、用户服务协议、支付宝代理购汇服务协议等;二、消费者告知书;三、国际配送服务协议。而授权须知中载明:某网站(以下称“某”,网址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地区设立并运营的第三方电子商务某台,与某网站(以下称“某”,网址为:***.***)是完全独立的网站,由不同的法律实体分别运营。某的规则并不必然适用于某。为方便您在某购买商品、使用某的相应服务,您在此确认并同意,您使用某某台(以下称“某”,网址为:***.***)账户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某。消费者告知书中载明:为方便您更好地选购某商品,请仔细阅读并理解以下告知书的内容:*.消费者在某网站购买的商品依据原产地或原销售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生产和销售,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应自行承担相关规范。*.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进行二次销售。......。
*.商财发[****]***号文件的名称为《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部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该文件包括以下内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要包括以下参与主体:(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四、按照‘政府部门、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某台、境内服务商、消费者各负其责’的原则,明确各方责任,实施有效监管。(一)跨境电商企业:……。*.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某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告知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
*.某公司之前对被申请人调查相关案件时,曾出具《关于“某”跨境电子商务某台的说明》一份,主要说明某某台***.***为某某集团旗下从事***跨境交易的第三方电子商务某台,主要满足境内消费者购买全球商品的消费需求。某某台服务器位于香港,由某某集团旗下一家香港公司**某中国公司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在香港地区正式设立运营。某某台的商家均为海外地区注册的企业,其所售的商品均为在海外当地合法上市流通的消费品,并存放在境外。消费者在某某台向海外商家完成商品购买后,支付货款至境外后,在境外完成商品交易。商品从境外发货,并通过跨境零售进口方式或个人邮递物品方式,申报入境,直接送达消费者手中。某某台性质上等同于亚马逊美国,属于在境外设立并运营的海外购物网站。在该网站上发布的商品及完成的交易,销售地位于境外。
*.**月**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核实,该投诉所反映的交易,其网络交易某台和经营者均不在我局辖区,对于该投诉我局不予受理,建议向经营者或者交易某台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反映”。
以上事实有全国*****互联网某台举报单截图、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某中国公司出具的关于“某”跨境电子商务某台的说明、某提交订单截图、某规则(授权须知、消费者告知书、国际配送服务协议)、商财发[****]***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网络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网络公司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作为某网络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的相关规定,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举报后,于同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月**日通过全国*****互联网某台反馈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了理由,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网络公司,根据其举报内容,其是认为某进口超市应该在消费者购物前与消费者签署告知书,所售商品应当具有中文标签。根据本机关前述查明的事实,某进口超市资质证照载明其跨境零售进口商品的销售主体为***,该销售主体中文名为某中国公司,注册地在香港。进入某进口超市后,在某一商品的“确认订单”界面,显示有“提交订单则表示您同意服务和授权协议、消费者告知书、代理购汇及配送服务协议等”条款内容,在消费者告知书中已按商财发[****]***号文件的规定,告知消费者相关事项,同时也已告知消费者“您(消费者)通过在网络页面以点击确认,点击购买商品及其他方式选择接受以下须知、告知书及协议,即表示您愿意接受以下内容的条款和条件约束。您应在接受之前认真阅读相关信息,如果您对任何条款有疑问或者不同意以下任一条款,请不要进行后续操作”,因此某进口超市并未违反商财发[****]***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关于商品中文标签,某进口超市已按商财发[****]***号文件的规定在消费者告知书中告知消费者“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某中国公司也就某某台上商品交易的相关情况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对此,某进口超市亦不存在相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申请人基于误解,将某进口超市的开办企业误以为某网络公司,故举报提起的对象为某网络公司,但举报事项具体内容涉及的是某中国公司,因申请人未提供交易订单号以及涉嫌违法商品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在核查后,对某网络公司和某中国公司均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但在对申请人陈述不予立案理由时,过于笼统,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对申请人孙某举报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