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2021-01-29 00:00:00
余政复决[****]***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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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区司法局(区行政复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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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号
申请人:徐某,身份证住址:江苏省。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虚假广告和绝对化用语问题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同年*月**日进行补正。经案前调解,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年* 月*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年*月**日通过浙江政务网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虚假广告和绝对化用语问题,内容为:我经常登录手机某***且在重要网页中看到明显的被投诉举报人某公司关于其销售基金的误导宣传,某*** “财富”一栏最上端财富直通车栏目中有“活期理财 攒零钱首选 看! 大家都在买这个申赎灵活 收益升级”。此内容有时会出现在该页面中,如果不出现,可以点击旁边的“更多”查询到。于是申请人购买了某基金*****元,后卖出,在卖出基金时并没有被告知要收取手续费,后来才得知被收取***.**元的手续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是某公司销售的这些基金并不是攒零钱的首选,因为其在节假日没有收益,同时卖出需要相应的手续费,在买入和超过持有*天后卖出时,未告知需要收取手续费,系误导和欺诈申请人。以上内容浏览人数多,持续时间长,属于情节严重。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奖励申请人。另外对于申请人生活消费的投资问题,请求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处理,方案为赔偿***.**元损失,另要求惩罚性赔偿人民币**万元。申请人于****年*月**日通过登录浙江政务网得知处理情况。针对申请人反映虚假广告和绝对化用语的问题以及未告知卖出手续费的问题,被申请人作不予立案处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在这个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被受理,只在政务平台上看到处理结果,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处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显显示以上广告语是在某***财富板块首页展示,且“攒零钱首选”属于广告主体内容,涉及产品性能和服务的重要性和第一性,处于介绍产品的最上端,处于醒目的位置,容易让消费者看到,广告语存在时间长。申请人认为“攒零钱首选”是指某基金等项目属于绝大部分金融消费者攒零钱进行货期理财的选择第一项目。
综上,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诉举报详情截图;*.某***平台“财富”一栏页面截图;*.基金购入、卖出订单详情。
被申请人答复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某公司存在虚假广告问题和绝对化用语问题。申请人要求处理,并要求赔偿损失***.**元以及惩罚性赔偿**万元。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当日受理,并于*月**日联系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某公司不同意申请人的投诉诉求,拒绝被申请人进一步介入调解。据此,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结果。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广告和绝对化用语问题,经查,某公司在某***“财富”板块“财富直通车”*“更多”中的其中一个活期理财产品中使用了“攒零钱首选”的宣传字样,点开该产品后可以看到该理财产品为“某”。经被申请人联系某公司后,其已于****年*月**日完成整改,去除“攒零钱首选”字样。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情况符合《关于广告监管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工商综[****]**号)第(十)条第*项的规定,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不予行政处罚处理。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上述行为作不予立案处理。针对申请人反映未告知卖出手续费的问题,经查,在案涉产品展示页面交易规则中对卖出费率有详细介绍,同时产品在卖出时有“卖出有手续费。具体费率参考交易规则”的提示说明,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已展示相应的卖出手续费,尽到应有的提示义务,故于****年*月**日对举报未告知卖出手续费的问题作不予立案处理。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不知道投诉受理是否告知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年*月**日给申请人的答复已将受理情祝包含在内。答复时,被申请人已明确向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进行过调解,及最终的终止调解结果,而被申请人只有在受理案件的前提下才会有开展调解的过程以及最终告知结果等后续情况。且该答复于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的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过程并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攒零钱首选”的宣传字样认定不予立案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在某***首页以及财富板块首页展示理财产品的推广信息,未展示“攒零钱首选”字样。某公司理财产品在某***展示销售,其在某***首页并未推广涉案的理财产品,也未展示“攒零钱首选”字样,且被申请人核查时在“财富”板块“财富直通车”更多中找到了涉案理财产品,并未在财富板块首页发现涉案理财产品。根据《关于广告监管执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浙工商综[****]**号)第(十)条“下列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予以责令改正:*、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广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号不突出的”的规定,某公司在某***首页未有相应链接,未展示涉案广告用语,同时字号并不突出,故被申请人据此认定上述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理合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记录单以及相关附件;*.产品交易规则、某***首页及产品宣传页截图;*.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记录;*.流转信息截图。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年*月**日,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举报某公司,认为某公司在销售基金时涉嫌使用绝对化用语和虚假广告。申请人反映:某*** “财富”一栏,最上端有财富直通车栏目,其中有“活期理财 攒零钱首选 看! 大家都在买这个申赎灵活 收益升级”。于是申请人购买某基金*****元,后卖出。申请人卖出某基金时并没有被告知要收取手续费,后来得知收取了***.**元的手续费。申请人认为这些基金并不是攒零钱的首选,因为其在节假日没有收益,同时卖出需要相应的手续费,在买入和超过持有*天后卖出时,没有告知需要收取手续费,是误导和欺诈申请人。申请人要求处理,并就生活消费的投资问题,要求进行调解处理,方案为要求赔偿损失***.**元以及惩罚性赔偿**万元。
****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后予以登记,并在浙江政务网投诉举报平台上答复“你于****年*月**日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的问题,我局已按照投诉举报流程处理,目前已转入我局网监分局”。
后被申请人针对该投诉举报件进行了调查和处理,发现某公司在某***“财富”板块“财富直通车”*“某”活期理财产品中使用了“攒零钱首选”的宣传字样。
被申请人根据案件情况核查了案涉产品交易规则、某***首页及产品宣传页,并获取了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该公司于****年*月**日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事项的情况说明》。某公司在上述《情况说明》中陈述其已将案涉产品卡片页“攒零钱首选”一词整改完毕,并附整改截图证明已改为“攒钱新选择”,同时对收取手续费用已进行充分提示说明事宜进行了图文展示。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相关投诉诉求,声明不再接受调解。
****年*月**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某公司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及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书面答复等方式回复申请人“针对举报人反映虚假广告和绝对化用语的问题,经核实,当事人在某***‘财富’板块‘财富直通车’*‘更多’中的其中一个活期理财产品中使用了‘攒零钱首选’的宣传字样,点开该产品后可以看到该理财产品为‘某’。经我局联系被举报人后,当事人已于****年*月**日完成整改,已去除‘攒零钱首选’字样。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字样未在某***财富板块首页展示,未突出使用‘攒零钱首选’字样,且及时改正,当事人上述情况符合《关于广告监管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工商综[****]**号)第(十)条第*项的规定,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综上,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作不予立案处理。针对举报人反映未告知卖出手续费的问题,经核实,当事人在产品展示页面交易规则中对卖出费率有详细介绍,同时产品在卖出时有‘卖出有手续费。具体费率参考交易规则’的提示说明,故我局认为,当事人已展示相应的卖出手续费,认为其并不存在问题,决定不予立案处理。我局已于****年*月**日短信告知举报人。针对投诉人的投诉,经调解,被投诉人表示其关于卖出手续费已经作出明确提示,并通过交易规则详细展示实际手续费,故其表示不同意投诉人的投诉诉求,并表示拒绝我局进一步介入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我局已于****年*月**日短信告知投诉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的上述答复意见,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诉举报详情截图、某***平台“财富”一栏页面截图、投诉举报记录单以及相关附件、产品交易规则截图、某***首页及产品宣传页截图、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发送记录、流转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年*月**日对某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申请人反映称某公司销售的理财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和绝对化用语,且未告知需要收取手续费,存在误导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某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 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针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在****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后,在*月**日告知申请人已按照投诉举报流程处理,之后在申请人要求调解、但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于同年*月**日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其处理程序并未违反上述规定。针对举报部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程序上亦无不当。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本案,某公司所销售的案涉理财产品在某***首页未有相应链接,“攒零钱首选”广告展示页面字号也不突出,且及时整改完毕。被申请人据此认定上述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卖出手续费用问题,案涉理财产品为基金,《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本案,某公司在案涉产品展示页面的交易规则中对卖出费率有详细介绍,同时产品在卖出时有相应提示说明,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未告知卖出手续费的问题作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徐某对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事项于****年*月**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