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2022-06-22 00:00:00
余政复决[****]***号
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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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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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德庆,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举报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事项于全国*****平台上告知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案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年*月**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机关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美团商家“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处购买香辣海带丝和海白菜等,后于****年*月*日通过全国*****平台举报该商家,举报内容为“申请人食用香辣海带丝和海白菜后,经查询发现该商家并无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资质。*.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无法定资质违法经营销售冷食制品的情形,不符合《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及时增加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在全国*****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主要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你反映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经营冷食类制售这一情况不属实。经查,你所反映的这几款食品均属于预包装食品,店内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齐全,不属于现场制售的冷食类。另关于你提出的赔偿诉求仅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表示愿意跟你协商,其他几家均表示不同意(我局告知你终止调解)。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年*月**日**:**及*月**日**:**通过座机(********)与你(********)取得联系反馈相关处理结果,你表知晓”。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理由如下:申请人已经提交产品详情页面截图、订单详情、商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图、消费预警详情等足以形成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凉菜标准高于普通食品标准,需要专室专人、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施等。对于被举报人超许可范围出售冷食类食品的问题,被申请人回复称这两款食品均属预包装食品,但申请人收到的海白菜产品是透明盒子包装的,且海白菜确属凉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查阅证据,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于****年*月**日查看网络销售页面发现海白菜已下架,亦证明被举报人确实存在问题。若海带丝是预包装食品,商家未在营业执照标注预包装食品,也属于超范围经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等情形。被申请人对于反映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调解及依法查处。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举报详情;*.订单详情;*.海白菜下架截图;*.微博截图;*.商家资质信息截图;*.实名认证及个人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存在销售香辣海带丝和海白菜,无法定资质违法经营销售凉菜的行为,要求查处。****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号:****************,主体业态:餐饮服务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被申请人现场对香辣海带丝和海白菜进行实物检查,发现以上两款食品为预包装食品。产品外包装显示:*.食品名称:香辣海带丝,净含量:**克,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个月,制造商:某公司;*.产品名称:油焖海白菜,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商:某公司。另现场检查了采购记录,发现均从网络平台采购。根据现场检查情况,申请人所反映的香辣海带丝和海白菜不属于现场制售的冷食类食品。被申请人认为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不存在违法行为,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年*月**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通过全国*****平台反馈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若海带丝是预包装食品,商家未在营业执照标注预包装食品,也属于超范围经营”。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食品经营许可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市监食经[****]***号):(二)优化许可事项。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在就餐场所销售饮料等预包装食品的,不需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销售类经营项目。故餐饮服务经营者销售与其餐饮服务相关的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体现。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及举报附件;*.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实物照片;*.采购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反馈信息记录、流转信息时间轴。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年*月*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在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以下简称“某店”)开设的“某店”店铺购买香辣海带丝和海白菜等食品,订单号:*****************。
****年*月*日,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店称:“申请人食用香辣海带丝和海白菜后,经查询发现该商家并无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资质。*.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无法定资质违法经营销售冷食制品的情形,不符合《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及时增加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望商家联系本人积极处理”。
同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件。****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某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某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号:****************,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被申请人现场对店内的香辣海带丝和海白菜两款产品进行实物检查,根据现场笔录载明,以上两款产品均为预包装食品,产品外包装上标示了产品名称、净含量、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地、生产商等信息。同时,被申请人经检查采购记录发现以上两款产品均从网络平台采购。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认为某店不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于****年*月*日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年*月**日通过全国*****平台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你反映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经营冷食类制售这一情况不属实。经查,你所反映的这几款食品均属于预包装食品,店内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齐全,不属于现场制售的冷食类”。
以上事实有举报详情、订单详情、商家资质信息截图、实名认证及个人信息截图、举报单及举报附件、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实物照片、采购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反馈信息记录、流转信息时间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件。****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某店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年*月**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实体方面。《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店存在无法定资质违法制售冷食类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现场对某店内的香辣海带丝和海白菜两款产品进行实物检查,发现上述两款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齐全,且均为从网络平台采购,属于预包装食品,而非现场制售的冷食类食品,故某店不存在无法定资质违法制售冷食类食品的行为。此外,《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食品经营许可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市监食经〔****〕***号)规定:“(二)优化许可事项。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在就餐场所销售饮料等预包装食品的,不需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销售类经营项目”。根据该规定,某店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其销售预包装食品无需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预包装食品销售”,故某店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某店不存在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某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