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2022-06-22 00:00:00
余政复决[****]***号
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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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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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号
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和案前调解,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在被举报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专营店”中购买了名为“特级免洗宁夏枸杞”的预包装食品一份,订单编号为*******。因拆包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故举报至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涉案回复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主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的相关规定:一、被申请人并未全面调查被举报人所尽到进货查验义务、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仅以“我局认为,被举报方从合法来源购进涉案产品,且包装材料也从合法来源购进,现你未提供涉案产品不合格以及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检测报告,故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举报方存在销售不合格的产品以及销售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为由,判断被举报人销售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而未对商家售卖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和申请人在举报事项中提到的枸杞农残超标、霉变、与枸杞直接接触的包装未能达到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疑问作出具体解释和处理决定,系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三、因被申请人认为商家产品不存在上述问题,致使商家不履行退货退款责任,导致申请人花正品的钱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造成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拆包食用造成申请人身体慢性危害,故申请人与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存在利害关系。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平台举报详情;*.产品购买订单、物流信息。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互联网平台提交的举报,其反映在某某平台某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专营店”,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特级免洗宁夏枸杞”预包装食品一份,到货拆包发现问题一:产品包装无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执行标准等。问题二:拆包时一种刺鼻味,果蒂处无白点、手感黏糊,且霉果、坏果和无使用价值颗粒多,果体干瘪、小、不匀称;茶汤浑浊,品饮有酸苦味。问题三:未见免洗、消毒、除菌等执行标准和合格证明。问题四:与枸杞直接接触的包装含有刺鼻的气味且有污渍。问题五:无食品合格证明、无毒无害证明、无污染物证明,与枸杞直接接触的包装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证明,索取无果。(内容详见市场监管消费者举报记录单)针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经查明,被举报方在某某平台销售的枸杞,属于食用农产品,涉案产品枸杞子(*.***/袋,某某公司生产)标注有产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储存方法和生产企业,页面宣传“免洗枸杞”产品包装有“免洗”,依据《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号销售者不承担包装物广告的宣传责任,被举报方依据产品包装物作出的宣传内容,无证据证明其虚假。另关于“特级”,参照国家标准**/***********中的枸杞等级划分,特级为***粒/**克,核实产品实物达到特级以上标准,认定虚假广告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识标注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涉案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需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另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方从合法来源购进涉案产品,且包装材料也从合法来源购进,现举报人未提供涉案产品不合格以及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检测报告,故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举报方存在销售不合格的产品以及销售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不予立案处理,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枸杞子(*.***/袋,某某公司生产),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产品经表面清洗、烘干、分级、色选等流程加工而成,同时根据涉案产品外观观察,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的规定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故涉案产品标识不需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涉案产品标注有产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储存方法和生产企业名称,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不违法,被申请人答复并不存在问题。其次,被申请人向当事人索取了产品检测报告、产品采购合同(可以证明厂家的枸杞购进来源于宁夏)和包装物生产方的相关资质材料,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核查过程中未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霉果、坏果、果体干瘪、不匀称等情况,现场未发现产品存在刺鼻异味情况。另经核实,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年*月**日,最佳食用期为一年,涉案产品在最佳食用期内。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供涉案产品以及涉案产品外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或者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已完全履行核查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前提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合法的。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并按照程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合法合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枸杞采购合同、检测报告、包装物提供方营业执照、包装物印刷经营许可证、称量证据、李某某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情况。
现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某某公司于某某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专营店”中购买了名为“宁夏枸杞王”的枸杞子一件,共花费人民币*.*元。该涉案枸杞子商品标题为“某某农家野生免洗优质宁夏红枸杞子大果男肾女养颜***/***/****”,包装物贴有“标签”,载明:“品名:枸杞子;规格:*.***/袋;产地:宁夏;生产日期:****年*月**日;储存方法:冰箱冷藏或干燥处;生产企业:某某公司”。同时,该枸杞子包装物含“免洗”字样。同年*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消费者举报书》,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的产品包装物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执行标准、假冒地理标志产品、以次充好等涉嫌违法行为。次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书及附件材料。
****年*月*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检查照片(产品包装、果体照片等),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检查举报人举报的产品,发现涉案产品名称为枸杞子,规格为*.***/袋,生产日期为****年*月**日,储存方法为冰箱冷藏或干燥处,生产企业为某某公司,标称最佳使用期为一年,现场随机查看其中一包涉案产品,未发现产品存在霉果、坏果、果体干瘪、不匀称等情况。现场通过嗅、闻等,未发现产品存在刺鼻气味(以下空白)。”后经被申请人查明,涉案枸杞子系被举报人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处购入并销售,而上述枸杞子又系某某公司于****年*月*日从李某某处采购。某某公司同李某某订立的采购合同载明该批次枸杞名为“中宁枸杞王”。经中杞质检*****(***)号某某中心质量检测站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枸杞子检验合格;另有过磅图片,亦显示符合“特级”枸杞子标准;枸杞子包装物由某某公司生产制作,该企业具备包装物生产资质。
****年*月*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某某公司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该短信载明:“针对你反映某某公司的问题,经查明,被举报方在某某平台销售的枸杞,属于食用农产品,涉案产品枸杞子(*.***/袋,某某公司生产)标注有产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储存方法和生产企业,页面宣传“免洗枸杞”,产品包装有“免洗”,依据《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号销售者不承担包装物广告的宣传责任,被举报方依据产品包装物作出的宣传内容,无证据证明其虚假。另关于“特级”,参照国家标准**/***********中的枸杞等级划分,特级为***粒/**克,核实产品实物达到特级以上标准,认定虚假广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认为,涉案产品标识标注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涉案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需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另我局认为,被举报方从合法来源购进涉案产品,且包装材料也从合法来源购进,现你未提供涉案产品不合格以及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检测报告,故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举报方存在销售不合格的产品以及销售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综上,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你对处理意见不服,可在**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次日,被申请人在全国*****平台上反馈上述意见。
以上事实有全国*****平台举报详情、产品购买订单、物流信息消费者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枸杞采购合同、检测报告、包装物提供方营业执照、包装物印刷经营许可证、称量证据、李某某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件的法定职权。
程序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案源登记。同年*月*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和依法审批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后于同日及次日分别通过短信、全国*****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案件处理结果,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上,一、关于案涉枸杞子产品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据此,涉案枸杞子虽经过采摘、清洗、烘干、分级、色选等流程加工而成,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上述规定,食用农产品是否有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亦非划分食用农产品和预包装食品的认定标准,案涉枸杞子包装、标识与否不改变其作为食用农产品的基本属性,故针对申请人认为案涉枸杞子是预包装食品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枸杞子标识标注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范围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以及“*术语和定义 *.* 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据此,案涉枸杞子作为食用农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经查明,该枸杞子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有产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储存方法和生产企业等信息,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案涉枸杞子包装物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涉嫌虚假宣传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请示》(浙工商法字【****】*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本案,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案涉枸杞子系从合法渠道购入,经检验合格,且符合**/***********制定的“特级”质量标准,产品包装物来源合法,故申请人主张被举报人标注、宣传“特级免洗宁夏枸杞”涉嫌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另,结合工商广字【****】***号答复意见,被举报人作为案涉枸杞子的销售者,而非涉嫌虚假宣传广告的广告主,亦不对其销售的枸杞子包装物上的宣传内容承担违法后果。括言之,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答复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针对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