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在全国*****网络平台****年**月*日的举报编号:*************************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重新全面认真的调查,并依法处理,继续履行未履行之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责任的职责。限期被申请人对全国*****网络平台举报编号:*************************,重新作出具体的书面行政回复,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及案前调解,本机关于*******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通过全国*****网络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编号:*************************,举报“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食品专营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而被申请人****年**月**日作出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你反映的情况,我局进行了调查,发现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确实有销售该款产品。经销商单位杭州商务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授权书(线上经销商)以及产品授权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证明食品经营者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落实食品进货索证索票制度。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你涉及的消费纠纷,当事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合格,根本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被申请人回复,对于你涉及的消费纠纷,当事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不知当事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法律依据是什么,谁赋予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被申请人以上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和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另外,申请人本人实名制注册的*****账号且是实名举报。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平台实名认证截图;*.消费者举报书;*.举报详情;*.快递照片;*.产品实物照片;*.订单物流详情;*.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订单快照。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全国*****系统登记时间****年**月*日系星期日),被申请人收到登记编号为 ************************* 的申请人举报材料,举报内容为:申请人本人于****年**月**日在天猫商城平台“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食品专营店”,支付花费 *.* 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辣味客重庆自热小火锅速食自助热牛肉方便自热懒人烧烤麻辣荤菜版”一份。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辣味客重庆自热火锅劲爆款属于不合格产品,涉嫌违法,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对被举报人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确有销售该款产品。因产品发货地并非被举报人住所地,故现场仅发现涉案产品的样品(不用作销售)。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授权书以及上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食品经营者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在销售环节履行食品进货索证索票义务。根据以上调查情况,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食品经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申请人涉及的消费纠纷,当事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年**月**日,被申请人做出(余)市管函告字[****]******号《回复函》,以书信方式向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告知。

  被申请人认为,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个问题: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提取了被举报人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证明了被举报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同时提取了产品授权书以及上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申请人购买的****年*月*日组装的辣味客自热火锅劲爆款是合格的产品。同时证明食品经营者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在销售环节履行食品进货索证索票义务。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个问题: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在《消费者举报书》中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与食品直接接触的一次性塑料餐盒有刺鼻气味,且无中文标签无任何说明文字、无安全说明标识、无毒可直接使用说明等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可食用合格证等证件”。“购买的火锅里面内含用于包装配菜包、调味包等食用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有强烈的刺鼻的怪异气味,使用的制造材料未知,也无相关的食品卫生检查报告”。“收到此商家的食品,按包装上的要求开始制作,放入自热火锅的‘食品用发热包’并放入水中加热的时候,排出大量气体导致厨房天然气警报器报警,气体含有刺激性味道,怀疑商家使用的‘食品用发热包’未经化学定量测试、未经过安全评估,遇水反应产生了不纯净的氢气和其他气体,在室内家里较密闭环境里有巨大的燃爆风险,存在巨大人身安全事故隐患;发热包冷却后二次放水仍然能加热和排出大量气体,对环境安全有重大隐患;举报人怀疑商家使用了劣质或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有刺鼻气味、有刺激性味道,仅是其个人感观体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包装材料、食品原料索证索票等,由食品生产者履行主体责任。食品销售者,履行与其食品经营活动相关的索证索票义务。申请人的举报无事实依据。*.“配菜配料包大量使用添加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焦亚硫酸钠’等防腐剂,食用味道极其怪异;粉条包大量使用添加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粉条看起来很蓬松酥软,实际吃起来很硌牙、刺激喉咙反胃。对我的财产和健康带来了损害。怀疑商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与第七十一条之相关规定”。经查,申请人反映的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焦亚硫酸钠、硫酸铝铵等食品添加剂,均为允许在相关食品内合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申请人反映的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吃起来很硌牙、刺激喉咙反胃”等无任何事实证据。*.“外包装印刷的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年*月*日,(*个月),但是内包装的火锅底料生产日期:****年*月 * 日,保质期:**个月,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 *.*.*.* 之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商家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严重误导消费者,存在造成身体损害的风险。对我的财产和健康带来了损害”。经核查,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实际标注的日期信息为:有效期至****年**月*日,组装日期****年*月*日。申请人所举报产品为组装食品,根据《**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且有效期至****年**月*日,均早于组装包装的所有食品的有效期(保质期),日期标注并无不妥。*.“此食品无生产许可证号。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该食品味道怪异,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对我的财产和健康带来了损害”。申请人所举报产品为组装食品,据《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组装自煮火锅类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渝食药监食生产[****]**号文件明确:一、一家企业将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进行简单的组合包装后,作为一个销售单元进行销售,若组合包装的所有食品均为外购,不涉及对食品本身的生产加工,则不属于食品生产活动,无须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若生产其中的部分或全部食品,且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则应按照相应产品审查细则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涉案产品中的火锅底料、粉条由涉案产品的组装者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江津分厂生产,因组装者生产其中的部分食品,且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其已按照相应产品审查细则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取得火锅底料及粉条的食品生产许可。同时,组装企业的上述包装行为,保持了内含食品的原有状态(即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未对其原包装进行拆分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改变。经上述组合包装形成的最终销售单元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其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要求。*.“外包装‘蔬菜包’的生产厂‘四川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查询生产许可证是不存在的,属于虚假欺诈消费者,对我的财产和健康带来了损害”。经核查,涉案产品实际附带的蔬菜包,并非为四川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蔬菜包名称为“某蔬菜包”,生产商: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鹿角分厂,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于食品原料、包装材料等的质疑,属于生产环节监管事项,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对购入的食品,索取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等材料,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经过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可以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并按程序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无不妥。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第 *个问题:申请人在《消费者举报书》中,并未提出投诉请求。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考虑到申请的人购买行为可能存在消费纠纷,主动进行了调解。因被举报人认为其经营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出具了书面说明,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终止调解,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记录单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照片*.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书*.销售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单、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渝食药监食生产[****]** 号**.拒绝调解书**.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信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申请人通过天猫平台,在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食品专营店”购买了“辣味客重庆自热小火锅速食自助热牛肉方便自热懒人烧烤麻辣荤菜版”一件,订单号:*******************。****年**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称:“本人于****年**月**日在天猫商城平台‘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食品专营店’,支付花费*.*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辣味客重庆自热小火锅速食自助热牛肉方便自热懒人烧烤麻辣荤菜版’一份,依照举报书提交的各项问题作出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处理。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等级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等相关的证明;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

****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举报件,次日进行了案源登记。****年**月**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依法延长核查处理期限至**个工作日。****年**月**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确有销售案涉产品,但因其住所地并非产品发货地,故现场仅发现案涉产品的样品。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材料,包括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授权书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等。此外,被举报人还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书》。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经在销售环节履行食品进货索证索票义务,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食品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被申请人作出(余)市管函告字[****]******号《回复函》,以书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全国*****平台实名认证截图、消费者举报书、举报详情、快递照片、产品实物照片、订单物流详情、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订单快照、投诉举报记录单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书、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粉条检验报告、火锅底料检验报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蔬菜包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鹿角分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发热包成品检验报告单、出厂检验报告、江西绿洲新热源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次性塑料餐盒检验报告、重庆全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次性竹筷子检验报告、南昌天芸竹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拒绝调解书、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及信封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

程序方面。《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案涉举报件,次日进行了案源登记。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机关负责人审批,于****年**月**日依法延长核查处理期限至**个工作日。****年**月**日,被申请人经调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被申请人以书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提取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材料,包括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授权书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等,可证明被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以及被举报人已在销售环节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已履行与其食品经营活动相关的索证索票义务,对于食品原料的索票索证义务,由食品生产者履行。

针对申请人举报书中所述的七个问题,一、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及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经查验,粉条、火锅底料、蔬菜包、一次性食品专用发热包、一次性塑料餐盒、一次性竹筷子均为检验合格产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属于组装产品,标签标注符合上述规定。三、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有刺鼻气味、口感怪异、大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等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反映的全部问题进行了调查,并据此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并未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的过程中针对申请人的消费纠纷主动开展调解。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