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2022-06-29 00:00:00
余政复决[****]***号
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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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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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余政复决[****]***号
申请人:龙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西***号。
法定代表人:胡昕,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在全国*****网络平台****年*月*日的举报编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重新处理,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因上述行政争议,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于****年*月*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在全国*****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编号:********。举报内容:申请人于****年*月**日在***商城平台“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旗舰店”,支付花费**.*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 红茶 来自祁门县的原叶红茶****新茶浓香型茶叶***罐装”一份,依照举报书提交的各项问题作出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处理。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提供申请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等相关的证明;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申请人,以便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龙某某,你好!针对你举报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问题,经核实,被举报方提供了产品购进凭证、产品检测合格报告、产品包装材料检测合格报告,且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产品及产品包装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红茶存在质量问题,故我局不予立案。如举报人对处理意见不服,可在**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和决定,申请人不同意,理由如下:*、公司成立都有证件,被申请人回复,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如果简单的以被举报人有证照就作为产品合格的依据,那么三鹿奶粉事件、瘦肉精事件也就不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被申请人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或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违反前述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回复申请人的举报的问题、线索等,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且产品涉嫌虚假宣传,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实名制注册的*****账号且是实名举报。
综上,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全国*****平台实名认证截图;*.消费者举报书;*.全国*****平台举报详情;*.订单快照;*.经营者资质信息;*.商品购买页面;*.订单及物流信息。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互联网平台提交的举报,反映其于****年*月**日在***商城平台“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旗舰店”,支付花费**.*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 红茶 来自祁门县的原叶红茶****新茶浓香型茶叶***罐装”一份,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提供其购买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内容详见市场监管消费者投诉举报记录单)。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经查明,被举报方提供了***店铺“***旗舰店”销售的“祁门红茶”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包装材料检测报告、产品购进凭据,同时举报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祁门红茶这款产品及产品包装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表明被举报方销售的“祁门红茶”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决定不予立案,并答复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认为:首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包装材料报告、产品购进凭据以及生产商证照,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祁门红茶产品从合法途径购进,已履行索证索票义务,且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合格。其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只表明其在***店铺“***旗舰店”购买了“祁门红茶”,未提供购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材料(类似于其购买产品的不合格检测报告等材料),故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祁门红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记录 单、举报材料、流转信息时间轴;*.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订货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单、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情况。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事实如下:
****年*月**日,申请人通过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平台开设的店铺“***旗舰店”购买了“*** 红茶 来自祁门县的原叶红茶****新茶浓香型茶叶***罐装”一份,订单号:**********。
****年*月*日,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针对***公司提出举报。举报问题类型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举报内容为要求“依照举报书提交的各项问题作出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处理。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提供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等相关的证明;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以便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消费者举报书》、商品实物照片、订单信息等附件材料。申请人在《消费者举报书》中反映其购买的前述产品存在无相关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无等级标识,假冒伪劣,以次充好,包装袋刺鼻污渍较多等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为被举报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欺诈消费者,要求被申请人对此进行查处。
****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材料(登记编号为********),并对该举报开展核查。
经查,“***旗舰店”经营者***公司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核查过程中,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店铺销售的“祁门红茶”的订货单、商品生产厂家(芜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塑料瓶)。该出厂检验报告载明该批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检测报告结论载明塑料瓶检测结果符合判定依据要求。
****年*月**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了***店铺销售的“祁门红茶”的出厂检验报告单、产品包装材料检测报告、产品购进凭据及生产商证照,同时举报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品及产品包装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祁门红茶”存在质量问题,经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和理由,内容为:“龙某某,你好!针对你举报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问题,经核实,被举报方提供了产品购进凭证、产品检测合格报告、产品包装材料检测合格报告,且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产品及产品包装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红茶存在质量问题,故我局不予立案。如举报人对处理意见不服,可在**日内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全国*****平台实名认证截图、消费者举报书、全国*****平台举报详情、订单快照、经营者资质信息、
商品购买页面、订单及物流信息、投诉举报记录单、举报材料、流转信息时间轴、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订货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单、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告知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职权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
程序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案涉举报件。在对举报件核查后于****年*月**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实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被申请人核查获取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包装材料检测报告、产品购进凭据以及生产商证照,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索证索票义务,且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为合格产品。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编号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