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2026-01-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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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杭萧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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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陈某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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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朋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号
申请人陈某朋。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朋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年*月**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杭州)有限公司购买了标签标注品名为“鹿跃酒庄纳帕小西拉干红葡萄酒”的商品,认为该商品存在中文标签生产日期虚假、中文标签标注经销商地址不符合规定、中文标签酒精度数与外文标签度数不一致等问题,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在某(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购买鹿跃酒窖小西拉干红。认为:*.瓶身上的批次编码************,生产日期对应是**年的*月*日,实际标签上生产日期标注是**年的*月**日。商品涉嫌标注了虚假的生产日期。*.中文标签的酒精度**.*度与外文标签的酒精度**.*度不一致。*.标注的经销商地址是虚假的不是注册地址。要求对该商品进行退一赔十,并对该店进行处罚。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货架上有同款案涉食品在售,案涉食品瓶身贴有中文标签,标签信息显示“原产国:美国产区:加州*纳帕,生产日期:****年*月**日,生产商:鹿跃酒庄 ******************,经销商: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某广场某层,酒精度:**.*%***”等信息,申请人反映的外文酒精度被中文标签覆盖。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案涉食品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该批次红酒的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进货凭证显示其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从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该款红酒共计**瓶。检验检疫证明和报关单中显示产品名称为“领麓酒庄纳帕谷小西拉红葡萄酒”,其中检验检疫证明中显示了英文名称:*****'****,同红酒英文标签一致。另,关于申请人反映瓶身的刻字,生产厂家出具了《情况说明》,酒瓶刻字与生产日期无关,仅为内部使用序列号。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批次食品送检,编号***********检验报告显示其中文标签符合** ****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能够说明案涉食品进货来源,已履行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案涉食品标签由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改变了案涉食品标签,故其不对案涉食品标签内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将案件线索抄送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年**月**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短信系统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单;*.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人《情况说明》;*.案涉食品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情况说明》以及附件材料;*.案涉食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查询生产企业信息截图;*.生产企业《情况说明》以及相关翻译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函。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某(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购买的鹿跃酒窖小西拉干红存在涉嫌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中文标签的酒精度与外文标签的酒精度不一致、标注的经销商地址是虚假的不是注册地址等问题,要求对该商品进行退一赔十,并对该店进行处罚。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货架上有同款案涉食品在售,案涉食品瓶身贴有中文标签,标签信息显示“原产国:美国产区:加州*纳帕,生产日期:****年*月**日,生产商:鹿跃酒庄 ******************,经销商: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某广场某层,酒精度:**.*%***”等信息,申请人反映的外文酒精度被中文标签覆盖。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其自身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案涉食品进货凭证、案涉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该批次红酒的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进货凭证显示其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从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该款红酒共计**瓶。检验检疫证明和报关单中,产品名称为“领麓酒庄纳帕谷小西拉红葡萄酒”,其中检验检疫证明中显示了英文名称:*****'****,同红酒英文标签一致。另,关于申请人反映瓶身的刻字,生产厂家出具了《情况说明》,酒瓶刻字与生产日期无关,仅为内部使用序列号。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对案涉批次食品送检,根据编号***********检验报告其中文标签符合** ****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能够说明案涉食品进货来源,已履行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案涉食品标签由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擅自改变了涉案葡萄酒的相关标签,遂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将案件线索抄送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年**月**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尽充分调查义务,根据现有证据,被举报人能够说明案涉食品进货来源,已履行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擅自改变了案涉葡萄酒的标签,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案件线索抄送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月**日通过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