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2026-01-07 00:00:00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环罚﹝****﹞*号
当事人:章爱军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创新村二十一组**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秸秆禁烧巡查阶段发现海安市墩头镇新舍村秸秆堆放点堆放有大量工业固废,该工业固废主要为白色块状树脂类制品,使用吨袋包装,吨袋共计**个,部分破损,占地面积约**平方米。根据后续调查了解,是你本人用卡车从江苏申力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将这些生产过程中产出的边角料拉出,但未按照规范要求处置,而是擅自倾倒在该处。你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该工业固废确由江苏申力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产生。
证据二:****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共两份,证明章爱军擅自在海安市墩头镇新舍村秸秆堆放点倾倒一般工业固废。
证据三:****年**月*日章爱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四:****年**月*日严玉华提供的江苏申力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证明该工业固废确由江苏申力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产生。
证据五:****年**月*日严玉华提供的江苏申力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振动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项目环评审批及验收材料复印件,证明江苏申力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项目环评手续齐全。
证据六:****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一组,证明章爱军擅自在海安市墩头镇新舍村秸秆堆放点倾倒一般工业固废。
证据七:海安生态红线区位图一份,证明倾倒地点不在生态红线内。
证据八: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调查人员身份的合法性。
证据九:****年**月*日章爱军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年**月**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环罚告〔****〕**号)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于****年**月**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单等为证。你于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涉案工业固体废物总量不足**吨,分值:*%;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分值:*%;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次,分值:*%;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分值:*%,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壹拾万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立即改正擅自倾倒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市高新区科创园(镇南路***号)*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年*月*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