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作出的萧财处〔2024〕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2026-01-04
浙江/杭州 质疑投诉
申请人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作出的萧财处〔2024〕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浙江/杭州-2026-01-04 00:00:00
  • 案号:

    杭萧政复〔****〕**号

  • 申请人:

    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被申请人:

    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

申请人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作出的萧财处〔****〕**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 **:** 访问次数: *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号

申请人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

申请人宁波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作出的萧财处〔****〕**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年*月*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于****年**月**日作出的萧财处〔****〕**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评分指标未量化细化及未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对应的评标内容及标准,专家主观上的判断来进行打分,影响公平竞争。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为:投诉人未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材料。投诉人不仅未提交投标文件,也未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结合相关情况,投诉人投诉事项*,不成立。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投诉事项中阐述非常清楚,法律依据准确,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作出处理,逻辑不能自洽,存在下面问题:第一,申请人针对萧山区某项目的招标文件不合规的内容提出质疑,采购代理机构没有依法调整,被申请人错误维持。申请人在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违规没有调整和改变的情况下,提交投标文件就是认可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违规,故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无法提交投标文件。第二,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前附表一“项目实施组织方案,调试、培训、验收等服务方案,售后服务方案,项目组人员”评分标准没有细化量化,规定了评分范围,但未规定相应分值对应的情况,评议项目实施组织方案中“完整性、需求满足性”的规定没有评判标准。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第***页第*点,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必须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这句话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核心要求是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本次评审因素主观分值设置未细化量化,应对其作出处罚。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技术指标评分指标未量化细化作为评审因素,影响公平竞争,涉嫌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为:经审查,评审条款“技术指标(**分)”中规定“‘☆’项技术指标负偏离一项扣*分,其他技术指标负偏离一项扣*.*分,扣完为止”,并无不当,申请人投诉事项*,不成立。申请人认为以上评审因素违规高度相似财政部发布指导性案例**号,‘☆’项*项,分值*分,其他技术指标**项,分值**分,但‘☆’项技术指标负偏离一项扣*分,其他技术指标负偏离一项扣*.*分,明显属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况。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将功能演示作为评审因素,不合规。申请人认为在已经有详细技术标准的前提下,还要求投标人提供视频功能演示样品作为评审因素,明显提高了投标人投标门槛,且制作视频演示样品增加了投标人投标成本,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成立。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萧山区人民政府撤销萧财处〔****〕**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萧财处〔****〕**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投诉书》(含质疑函和质疑的答复函);*.《告知函》;*.利害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政府采购项目即杭州市萧山区某中心萧山区某采购项目(编号:****************,以下简称本项目),采购人为杭州市萧山区某中心,所属预算级次为杭州市萧山区。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投诉事项*。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与采购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主观评分项,并不冲突。采购人杭州市萧山区某中心和采购机构杭州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投诉调查处理阶段提供了《关于萧山区某项目(项目编号:****************)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分意见》,拟证明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年*月*日)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评审条款“项目实施组织方案”“调试、培训、验收等服务方案”“售后服务”“项目组人员”进行评分。经审查,前述评审条款属于主观评分项,明确了评审标准,单项分值分别为*、*分等,并且分别分成*档、*档等,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申请人对其主张“主观分值设置没有细化和量化,且主观分值**分占比大,从而导致评审不公的问题明显”,未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不仅未提交投标文件,也未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结合前述评审条款每项分值、占商务技术分比重、供应商投标响应情况、专家评审打分以及投标供应商对评审过程和评审结果的质疑等情况,对申请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事项*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经审查,评审条款“技术指标(**分)”中规定“‘☆’项技术指标负偏离一项扣*分,其他技术指标负偏离一项扣*.*分,扣完为止”,并无不当,对投诉人主张“带☆号项*项,分值*分。其他技术指标**项,分值**分...明显属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事项*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采购标的为萧山区党员档案设备,采购内容包括档案智能库房智能设备的供货、安装、系统集成、调试、验收、培训、质保及售后服务等,设置了评审条款“功能演示”,并明确规定了演示具体内容、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申请人主张“明显增加投标人投标门槛及制作视频演示样品提高投标人投标成本,明显有潜在的意向供应商”,但未提供具体有效证据材料。被投诉人在投诉答复材料中对前述评审条款设置合理性作了解释说明。投诉人不仅未提交投标文件,也未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机关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亦未发现前述评审条款的设定存在影响政府采购有效竞争的不当情形。故,对申请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事项*,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的投诉,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经补正后,于****年**月**日受理该投诉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采购人杭州市萧山区某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杭州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向本项目中标供应商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于****年**月**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萧财处〔****〕**号)并送达申请人、采购人杭州市萧山区某中心、采购代理机构杭州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中标供应商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等相关规定。四、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提及事项缺乏依据。申请人未参与投标,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相应的投诉处理结果与其不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萧财处〔****〕**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书》、《质疑函》、《质疑答复函》、《告知函》等投诉材料;*.《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副本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采购人答复的《关于萧山区某项目投诉的答复函》;*.采购代理机构答复的《关于萧山区某项目投诉的答复函》;*.招标文件;*.更正公告;*.资格审查记录表;*.技术商务评分明细;**.评审报告;**.《关于萧山区某项目(项目编号:****************)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分意见》;**.《未收到供应商对评审过程和采购结果质疑的情况说明》;**.萧财处〔****〕**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杭州市萧山区某中心系萧山区某项目(项目编号:****************)的采购人,杭州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该项目于****年*月**日发布采购公告,同年*月*日发布更正公告,同年*月**日开标并发布采购结果公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申请人于同年*月**日获取了招标文件,但未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申请人于同年*月**日向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提起质疑,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于*月**日收悉,其质疑事项为:*.评审因素将投标人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具有售后服务认证证书(五星)(范围包括:档案处理及档案电子化服务)的得*分,投标人(联合体投标的,指牵头人)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乙级及以上(资质类别: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的得*分,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见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评分表序号*);*.招标文件将特定的业绩(智能档案库房供货业绩的)类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不合理,不符合本次采购需求,影响公平竞争(见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评分表序号*);*.评分指标未量化细化及未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对应的评标内容及标准,专家主观上的判断来进行打分,影响公平竞争(见本次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评分表序号*、*、*、*);*.将打“▲”的技术指标作为评审因素,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见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评分表序号*);*.将功能演示作为评审因素,不合规(见本次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评分表序号*)。同年*月*日,针对申请人的质疑事项,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向申请人作出《质疑答复函》,认为其质疑事项均不成立,并告知申请人招标文件评审因素修改情况。****年*月**日,申请人再次向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提起质疑,其质疑事项为:*.评分指标未量化细化及未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对应的评标内容及标准,专家主观上的判断来进行打分,影响公平竞争(见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评分表及更正公告序号*、*、*、*);*.技术指标评分指标未量化细化作为评审因素,影响公平竞争,涉嫌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见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评分表序号*);*.将功能演示作为评审因素,不合规(见招标文件第四部分评标办法评分表及****年*月*日更正公告序号*、*、**)。同年*月**日,针对申请人的质疑事项,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向申请人作出《告知函》,认为其提出质疑时已超出法定期限,且未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提出质疑,故对该次质疑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质疑答复函》《告知函》不满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经通知补正后申请人明确的投诉事项与申请人第二次质疑事项一致,被申请人于同年**月**日受理其投诉,并于**月**日通知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答复,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于**月*日提交了答复材料,经审理后被申请人于同年**月**日作出萧财处〔****〕**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投诉。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财处〔****〕**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案涉采购人为杭州市萧山区教育局,所属预算级次为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与“采购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设置主观评分项”并不冲突,“项目实施组织方案”“调试、培训、验收等服务方案”“售后服务”“项目组人员”等评审条款属于主观评分项,明确了评审标准,单项分值分别为*、*分等,并且分别分成*档、*档等,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评标委员会也表示其可以根据现有的评审标准进行打分。申请人主张评审标准中主观分的评审定义不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评审条款“技术指标(**分)”中规定“‘☆’项技术指标负偏离一项扣*分,其他技术指标负偏离一项扣*.*分,扣完为止”,该规定并无不当,投诉人“带☆号项*项,分值*分。其他技术指标**项,分值**分...明显属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案涉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采购标的为萧山区党员档案设备,采购内容包括档案智能库房智能设备的供货、安装、系统集成、调试、验收、培训、质保及售后服务等,设置了评审条款“功能演示”,并明确规定了演示具体内容、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评审因素设置符合采购需求,投诉人主张“明显增加投标人投标门槛及制作视频演示样品提高投标人投标成本,明显有潜在的意向供应商”,但未提供具体有效证据材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均不成立,决定驳回投诉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作出萧财处〔****〕**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财处〔****〕**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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