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4〕263号
2025-12-25
浙江/湖州 质疑投诉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4〕263号
浙江/湖州-2025-12-25 00:00:00

申请人黄某松。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年*月**日,本机关延长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的寿司海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一、根据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可以认定涉诉产品存在错误标签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的规定,违法事实成立。被举报人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销售者,未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为其无主观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予认可。该条款要求同时满足“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及“没有主观过错”,但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仅存在没有主观过错,并未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三、申请人反映了“寿司海苔、熏鱼、锅巴、豆沙米皮、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共五个方面的线索,被申请人未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作出答复,属于未全面履职。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木易寿司海苔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投诉(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支付宝电子回单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卿某关于当事人销售的“寿司海苔”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举报,该举报内容与申请人举报内容相同,被申请人将上述*个举报统一进行处理。根据举报,执法人员于****年**月*日对被投诉人某事业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提供了委托方温州市某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受委托方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寿司海苔检测报告以及寿司海苔销售单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投诉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及记录等义务。经核查,该寿司海苔委托方为温州市某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地址为温州市,产地为江苏南通。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的规定,寿司海苔包装标签上“经销商”应注明为“委托单位”。关于申请人反映标签标识审核属于进货查验义务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规定,被投诉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关于申请人反映被投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无主观过错,根据其提供的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标签错误实为温州市某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所为,被投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证据证明其无主观过错,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举报的锅巴等其他产品,被申请人核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了告知,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长期从事投诉举报并牟利,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同时,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该《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消费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发[****]**号)明确指出“探索恶意索赔处置工作机制,打击以投诉举报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维护良好营商环境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据不完全统计,自全国*****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在全国*****平台的投诉有**次,举报有**次。自****年**月以来,申请人在浙江省内就市场监管领域提起行政复议**件。申请人超高频次、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并提起行政复议,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投诉(履职申请)书、木易寿司海苔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蜜汁熏鱼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海鲜味糯米锅巴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豆沙米皮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黑芝麻米皮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销售单、委托加工合同、温州市某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份(湖市监不立告〔****〕******号、**号、**号)、举报立案告知书(湖市监立告〔****〕第******号)、邮寄凭证、全国*****平台截图、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认为其在被投诉人某事业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开设的某超市购买的“寿司海苔”未标注制造商的地址、联系方式,“熏鱼”未标识沥干物或固形物的含量,“锅巴”配料海鲜风味复合调味料未标识原始配料名称,“豆沙米皮”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造假且脂肪数值错误,要求对被投诉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检查验收职责验明产品标识标签的问题进行查处,并要求被投诉人赔偿****元、退还货款。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该公司提供了“寿司海苔”产品的委托方温州市某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受委托方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委托加工合同,该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销售单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认定“寿司海苔”产品包装标签上的“经销商”字样应注明为“委托单位”,但该标签错误为温州市某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所为,被投诉人没有主观过错,决定不予立案。****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年**月**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温州市某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与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代为加工海苔产品。案涉“寿司海苔”产品外包装印有“制造商: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温州市某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字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投诉(履职申请)书、木易寿司海苔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蜜汁熏鱼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海鲜味糯米锅巴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豆沙米皮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黑芝麻米皮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销售单、委托加工合同、温州市某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份(湖市监不立告〔****〕******号、**号、**号)、举报立案告知书(湖市监立告〔****〕第******号)、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而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告知书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投诉人某事业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州市,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现场检查、调取证据等程序后,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于****年**月**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后于****年**月**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是否立案核查及告知的期限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规定,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委托加工合同》以及《情况说明》,申请人购买的“寿司海苔”产品由温州市某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委托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在包装标签上将加工委托单位标注为“制造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的规定。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投诉人某事业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作为经营者,所提供的案涉产品加工委托方、受委托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检验检测报告、销售单等材料,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由于标签错误系温州市某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所为,被投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人,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对其反映的五个方面违法线索未进行全面回复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他违法线索分别进行了处理,故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未全面履职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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