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4〕291号
2025-12-25
浙江/湖州 质疑投诉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4〕291号
浙江/湖州-2025-12-25 00:00:00

申请人黄某松。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不立告〔****〕***—**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年*月*日,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的锅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回复称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才不需要标注原始配料”,本案中“海鲜风味复合调味料”作为特定的一种风味调味料目前为止并无国家标准,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 **********)就是案涉商品“海鲜风味复合调味料”,且国家目前尚未出台任何释义证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具体为哪种复合调味料的国家标准,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二、申请人共反映了“标签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两个方面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未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方面作出答复,属于未全面履职的情形。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海鲜味糯米锅巴包装封面图及付款凭证、投诉(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不立告〔****〕***—**号)、支付宝电子回单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内容适当。根据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年**月*日对青岛某事业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州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提供了供货商徐州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制造商江阴市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海鲜味糯米锅巴出厂检验报告以及海鲜味糯米锅巴订单记录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的规定,某公司湖州分公司已履行了进货查验及记录等义务。经核查,被申请人向海鲜味糯米锅巴生产商属地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后收到复函,海鲜味糯米锅巴所用的配料海鲜风味复合调味料为复合配料,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 **********),该海鲜味复合调味料加入量占比为*.**%,小于食品总量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故该海鲜味糯米锅巴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某公司湖州分公司未有违法,上述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认为其反映了“标签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两个方面的违法线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履职申请)书》可见,申请人系将标签标识问题错认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线索是“锅巴配料海鲜味复合调味料未标识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的规定”,其要求“验明产品标签标识问题”是对产品标签标识的举报,未见其提交某公司湖州分公司“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线索。被申请人已告知处理结果。

二、申请人长期从事投诉举报并牟利,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同时,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该《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年*月**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消费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发[****]**号)明确指出“探索恶意索赔处置工作机制,打击以投诉举报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维护良好营商环境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据不完全统计,自全国*****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在全国*****平台的投诉有**次,举报有**次。自****年**月以来,申请人在浙江省内就市场监管领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件。申请人超高频次、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并提起行政复议,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告知书(湖市监告[****]第******号)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投诉(履职申请)书,木易寿司海苔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蜜汁熏鱼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海鲜味糯米锅巴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豆沙米皮及黑芝麻米皮付款凭证及包装封面图,糯米锅巴进货单,徐州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江阴市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江阴市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关于我司涉案产品“海鲜味糯米锅巴”添加使用的复合配料“海鲜风味复合调味料”的相关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海鲜风味酱包装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不立告〔****〕***—**号)及邮寄凭证,全国*****平台截图,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向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太湖新区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认为其购买的锅巴的配料海鲜风味复合调味料未标识原始配料的名称,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的有关规定,且某公司湖州分公司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要求予以查处,并让该公司赔偿人民币****元且退还货款。南太湖新区分局于****年**月*日签收上述投诉举报件。

****年**月*日,南太湖新区分局向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其协助调查案涉产品的配料海鲜风味复合调味料是否符合已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且该调味料在产品中是否起工艺作用。****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湖州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该公司提供案涉产品供货商徐州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制造商江阴市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以及订单记录等材料。****年**月**日,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称案涉产品所用的配料海鲜风味复合调味料为复合调料,由东莞市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 **********),加入量占比为*.**%,小于食品总量的**%;并提供案涉产品的供货商、制造商出具的关于该调味料在产品中是否起工艺作用的情况说明,供南太湖新区分局综合判定。

****年**月**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延长立案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年**月**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认定案涉产品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相关标签标示符合国家标准,某公司湖州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上述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并于****年**月**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海鲜味糯米锅巴包装封面图及付款凭证,支付宝电子回单,投诉(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告知书(湖市监告[****]第******号)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糯米锅巴进货单,徐州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江阴市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江阴市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关于我司涉案产品“海鲜味糯米锅巴”添加使用的复合配料“海鲜风味复合调味料”的相关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海鲜风味酱包装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湖市监不立告〔****〕***—**号)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而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告知书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销售案涉产品的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州市,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开展现场检查、调取证据、要求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等程序,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延长核查时间并于****年**月**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后于****年**月**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书面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上述是否立案的核查期限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该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当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购买海鲜味糯米锅巴的配料中包含海鲜风味复合调味料,该调味料属于复合配料。根据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复函以及案涉产品销售商、制造商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该海鲜风味复合调味料在案涉产品中所占的比例为*.*%,其加入量小于案涉产品总量的**%。由于海鲜风味复合调味料已有国家标准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 **********),故无需在案涉产品的配料表中标示其原始配料。且某公司湖州分公司在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全面履职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某公司湖州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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