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2025-12-25 00:00:00
申请人湖州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市财政局。
第三人某医院。
第三人浙江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第三人湖州某家居有限公司。
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湖州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本机关在受理审查前先行调解,调解期限为**日,不计入行政复议办理期限。因受理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浙江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湖州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居公司”)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年**月*日,本机关延长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因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调解,本案于****年*月*日中止审理。后因调解不成,本案于****年*月**日恢复审理。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第三人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系参与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被申请人系该项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年*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函》一份,投诉事项主要为:“某家居公司投标报价为******元,该投标报价属于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造成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形,应作无效标处理。《质疑回复函》未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进行回复,回复内容明显与申请人提出质疑内容无关。”****年*月**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该投诉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
一、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家居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且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但被申请人没有对主要事实开展全面核实、调查。根据《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被申请人只对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和相关供应商进行询问笔录的调查,听取了口头意见,没有针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过程开展调查,而且没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全面调查和回应。(一)湖州某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布艺公司”)报价为*******元,而某家居公司的报价仅为预算***万元的**.*%,比其他投标人中的最低报价少***多万元,属于异常低价。
(二)某家居公司在评分项“软装效果方案”中,*位专家评分均为*分,其未提供任何软装装饰效果图(对应评审因素为《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采购文件第**页:“投标人根据‘附件’平面图及现场踏勘情况提供相应软装装饰效果图(不少于*张效果图),效果图应围绕某医院人文理念为主题进行设计创作。方案设计明确、构思理念新颖,主题特色鲜明、把握到位、展示充分的得*分,设计方案不完善的每项扣*分,扣完为止。(未提供不得分)”)。本项目采购文件采购需求中明确指出:“本项目投标总价包括为实施和完成本项目所需的采购货物(含运输费、装卸费、运输保险费)、零配件(如窗帘挂钩)、水电费用、安装设备、劳务、相关人员差旅费、设备预埋件、仓储费、安装、检测、维护、税金、检测费、招标代理服务费等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不可抗力带来的风险除外)等为完成本项目的全部费用。凡未列入的,将被视为均已包含在投标总报价中。只允许有一个报价,任何有选择的或有条件的报价将不予接受。”且本项目采购内容涵盖“软装装饰(装饰画、墙贴、装饰装置)”。申请人从《质疑回复函》中获悉,某家居公司在“软装效果方案”中提供了相关内容,但该公司此项得分为*分是评标委员会客观原因一致认定的结果。某家居公司在评分项“投标人生产能力”中,*位专家评分均为*分,其未提供任何的投标人或生产厂家的生产技术能力、生产加工基地及生产装备等配备情况。申请人从《质疑回复函》中获悉,某家居公司在“投标人生产能力”中提供了相关内容,但这两项得分均为*分是评标委员会客观原因一致认定的结果。(对应评审因素为《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采购文件第**页:“投标人或生产厂家的生产技术能力:生产加工基地、生产装备等配备情况进行打分。(***分)注:须提供生产加工基地产地的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扫描件、生产场景及设备照片(设备需提供发票原件扫描件)并加盖公章,以上证明资料须同时提供,缺项或不提供均不得分。”)申请人认为,某家居公司的上述两项分数均为*分,证明该公司没有生产设备、生产基地等基本配置,也没有对项目“软装装饰”的设计能力。本项目评标委员会认定某家居公司在报价属于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某家居公司的投标报价就招标控制价下浮了**.*%,就其余投标单位的平均价下浮率**%)的情况下,仍能够不影响产品质量或仍能够诚信履约,明显违反事实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被申请人没有对某家居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核实和调查。
(三)若某家居公司提供的声明函中明确生产厂家均为该公司本身,则依据上述并未提供任何生产能力证明材料(可认定某家居公司不具备生产厂家的相关能力及资格)的情况,申请人认定该公司的报价属于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形。若某家居公司提供的声明函明确了货物的生产厂家,则依据上述情况理应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若某家居公司提供的声明函中明确生产厂家均为该公司,但其提供其他厂家供货的证据,则应认定为未如实反映中小企业声明函,应作无效标处理。申请人从《质疑回复函》中获悉,采购人及采购代理公司并未就此情况进行核实并给予答复。在投诉处理阶段,被申请人同样没有对该内容进行核实和调查。
(四)申请人根据市场询价并结合以往招投标案例,得出某家居公司的投标报价根本无法满足本项目的窗帘部分的采购、供货、安装等工作,更何况本项目的采购内容为软装装饰、窗帘、床帘,预算金额为***万元(具体内容详见招标需求)。
(五)某家居公司在上述相关评审项目中得*分,表明其没有相关生产设备、生产车间,也不具备设计软装的能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的“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不符合参加政府采购的最基本资格条件。但是评审专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均错误认定某家居公司符合资格条件,且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时也没有对该情况全面调查。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仅仅以“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在报价评审环节已对某家居公司报价进行电话询问其报价合理性事宜,并在政采云评标系统中发出询标函,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对该价格作出确认,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对其报价进行说明并提供价格声明函及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定其投标有效。评标委员会根据其声明,无充分依据认定其投标无效,采购人对某家居公司的报价合理性及履约能力亦未提出异议”为理由,认定该报价合理,未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未查清案件事实。
二、投诉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一)投诉处理的受理时间错误。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函》,但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写****年*月*日正式受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二)投诉处理过程中未全面调查和处理。申请人在《投诉函》中对某家居公司《中小企业声明函》的真假提出投诉,但《投诉处理决定书》没有作出调查和答复。申请人在《投诉函》中对某家居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作出投诉,列举了该公司相关部分的得分情况,被申请人没有对该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调查,也没有就此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回应。申请人在《投诉函》中对某家居公司履行合同的能力作出投诉,实质上是认为该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不符合参加政府采购最基本的资格条件,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就该问题全面调查和答复。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质疑函、质疑回复函、投诉函、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投诉处理决定书、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若投诉符合规定,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的《投诉函》后*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于*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于**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申请人。
二、本案的事实经过。(一)采购过程。****年*月**日,采购人某医院委托某咨询公司代理“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某咨询公司于****年*月**日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发出公开招标公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开标评审,共有*家供应商参与竞标;于****年*月**日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中标结果,中标供应商为某布艺公司;某家居公司、申请人均为本采购项目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供应商;采购人于****年*月**日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二)申请人质疑与投诉。****年*月**日,申请人提起质疑,某医院及某咨询公司于****年*月*日共同作出质疑答复。因对质疑答复不满,申请人分别于****年*月*日、*月*日向答复人递交了投诉材料,投诉事项为:“某家居公司投标报价为******元,该公司投标报价属于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形,应作无效标处理。质疑回复函未针对所提出的质疑进行回复,回复内容明显与提出质疑内容无关”,投诉请求为:“*.某家居公司理应属于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应作无效标处理。*.根据****年*月**日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号)规定,本项目作废标处理,重新招标。”(三)被申请人处理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函》后*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函》后,书面审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材料,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符合性审查表、技术商务评分明细、采购响应文件问题澄清通知、评审报告、某家居公司提交的清单、采购合同等材料;于****年*月**日分别对本项目代理公司、各评审专家、中标供应商及某家居公司等开展单独的询问调查。经全面审查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故驳回全部投诉事项。
三、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投诉事项不成立。(一)申请人认为某家居公司报价明显低于其他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的投诉事项不成立。申请人以“投标报价属于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为由主张某家居公司报价无效,但未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因此,评标委员会对于供应商报价是否合理的评审依据为是否“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并非“成本”。评标过程中,应评标委员会要求,某家居公司已对其报价进行了说明和承诺,评标委员会认为其报价有效。在投诉调查处理阶段,某家居公司在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对其报价作了进一步解释说明,主要理由是“因为技术分不占优势,所以价格就报低点”,并陈述其之前中标的湖州市某学校相关项目的履约情况,并再次确认“低价投标不会影响产品质量”,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购销合同、询标澄清材料、加工厂图片等。在对评标委员会专家进行询问时,所有专家对报价评审情况及商务评分作了解释说明。专家指出,在评标时对低价竞标进行了现场询标,某家居公司在规定时间内线上进行了说明和承诺。专家认为“如果供应商诚信供货,低价竞标不会影响产品质量”。因此所有专家一致认为某家居公司报价有效。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法律法规,不足以认定某家居公司投标报价无效。
(二)申请人认为某家居公司不能诚信履约的投诉事项不成立。申请人以某家居公司的“投标人生产能力”和“软装效果方案”两项商务技术得分为*分,认为该公司无生产能力不能诚信履约。但“投标人生产能力”和“软装效果方案”均系商务技术评分指标之一,而非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响应条款。评审专家根据投标人的投标材料进行独立客观打分,上述两项指标得*分,属于分值范围内。某家居公司总体得分为**.*分(技术商务得分**.*分、报价得分**.*分),仅以其中的两个小项指标得*分就推断“不能诚信履约”不够严谨。且申请人未提供某家居公司不能诚信履约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在投诉处理阶段驳回了申请人的该投诉事项。在评标开始时,评审专家对各供应商的响应条件作符合性审查,一致认为*家供应商均达到响应条件通过符合性审查,可以评标。因此,对响应条件的符合性审查是判断能否进入评标的前置条件,是“是与否”的问题。而商务技术评分是衡量供应商能力的评判结果,是“高与低”的问题。两者之间无直接关联,更不能前后倒置以商务技术得分的高低来判定供应商参与投标的权利。
(三)关于申请人对某家居公司《中小企业声明函》的真假提出投诉的问题。申请人在《投诉函》中提出:“若某家居公司声明函中明确生产厂家均为该公司本身,则依据上述情况并未提供任何生产能力证明材料(可认定不具备生产厂家的相关能力及资格),该报价属于不能诚信履约。若某家居公司的声明函明确了货物的生产厂家,则依据上述情况理应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若某家居公司的声明函中明确其生产厂家均为该公司本身,但提供其他厂家供货依据的,则认定为未如实反映中小企业声明函,应作无效标处理。”但无论《中小企业声明函》还是《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均与履约能力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对某家居公司进行询问,并审查其投标文件、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生产照片、价格声明函等材料,其系采购材料后加工成品并供货销售。因此,某家居公司并非申请人主观判断的没有履约能力。此外,申请人未将某家居公司《中小企业声明函》的真假作为单独的投诉事项提出,且未提供其所认为《中小企业声明函》系虚假的证明材料,经被申请人审核全部事实及材料,未发现相关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因申请人未就《中小企业声明函》的问题单独作为投诉事项提出,且被申请人也未发现该《中小企业声明函》存在申请人认为的问题,故答复人认为就该部分事实内容无需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予以赘述。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保证政府采购市场充分竞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没有明确供应商不能超经营范围参与政府采购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因此,供应商是可以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号)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不得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不得将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采用某种特定表述或者明确记载某个特定经营范围细项作为投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以招标项目超出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在现实中,企业超经营范围经营业务现象比较普遍,因此政府采购项目更看重供应商的履约能力。
四、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审慎客观、程序合规。(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未全面调查和处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故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案件主要以书面审查为主,书面审查主要以审核本采购项目的全部招标投标资料及网上公示资料;其他调查手段及调查权限主要为:要求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当事人如实提供材料;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暂停采购活动;组织专家协助处理投诉事项;质证并制作质证笔录;处理决定;公告等。在本投诉案件中,为全面客观地处理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不仅书面审查了招投投标及资格审查文件,还全面审查了每位评审专家的评分明细及评审报告、各投标供应商的报价清单、中小企业声明函等全部材料,并组织对被投诉人、各评审专家及相关供应商进行独立的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法律法规已履行了全面、审慎、客观的审查义务,并根据审查材料,作出公平公正合法的投诉处理决定。相反,申请人自质疑阶段开始至今,始终未能提供与质疑投诉事项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仍未提供证明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未尽到全面调查和处理义务的证据、依据及事实材料,申请人应对其未能履行举证义务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申请人对《质疑回复函》的投诉问题。《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规定:“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质疑回复函》显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质疑事项均已作出答复,而答复内容正确与否不属于投诉处理范围。正是因为申请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所以才向财政部门投诉。因此,对质疑答复不满是投诉的前置条件,而非投诉的具体事项,故被申请人无需在投诉处理书中回复。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投诉受理时间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行政程序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主要情形包括:法定步骤缺少、违反法定时限、法定步骤颠倒、增设程序义务、违反法定形式、违反行政管辖规则等。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案件时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申请人于****年*月*日提交了投诉相关材料,于*月*日再次补充提交了投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并未拒收申请人提交的任何材料。上述法条中所称的“受理”应理解为法定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要求的投诉材料之日起即已被视为受理,即接受案件。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即*月*日)审查完毕,并正式开启调查程序,于当日向投诉相关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投诉的法定处理时限为**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均在法定时限内履行。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未出具任何立案通知书(向投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非财政部门法定义务),财政部门只要收到符合规定的投诉书就视为已受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受理并在*个工作日履行送达”方可视为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宜机械拆分式地理解该条款规定的“受理”,受理应是一个有效时限,故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定时限要求。被申请人于*月*日、*月*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于*月*日审查完毕,并于当日正式开启调查程序,*月**日依法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及程序时间均未对申请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恳请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并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质疑函、质疑回复函、投诉函、布料和窗帘价格截图*页、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授权人身份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登记通知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投诉事宜的申辩、关于“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投诉事宜的说明、资料接收单、某家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小企业声明函、价格声明函、合同、采购合同*份、价格清单*页、照片*页、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符合性审核表、政府采购符合性评审汇总表、技术商务评分明细*份、技术商务评分汇总表、报价文件开标记录表、政府采购云平台截图*页、采购响应文件问题澄清通知、确认盖章页、价格声明函、政府采购得分汇总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监督记录表、政府采购评审结果确认单、湖州某家居有限公司投标文件部分内容(*.软装装饰效果方案、*.样品、**.投标人生产能力)、调查(询问)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份、询问笔录(某医院)、秦某芬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侯某龙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评审专家)*份、徐某身份证复印件、谈某宇身份证复印件、某医院介绍信、凌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方身份证复印件、薛某芳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某布艺公司)、法定代表授权书、高某华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某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书、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网页截图“湖州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网页截图“浙江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网页截图“浙江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投标文件*份等。
第三人某医院陈述称:某医院于****年*月**日通过浙江政府采购云平台委托某咨询公司代理“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某咨询公司根据某医院提供的采购需求编制了采购文件并经某医院确认及同意于****年*月**日发布正式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潜在供应商针对该政府采购项目的质疑事项。****年*月**日*时**分,该政府采购项目在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开标、评标、定标。评标委员会最终确定某布艺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并于****年*月**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公示期间****年*月**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质疑函,某医院认真研究并在****年*月*日予以答复。****年*月*日,某医院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于****年*月*日作出情况说明。****年*月**日,某医院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询问)通知书》,后授权采供科科长作为采购人代表于****年*月**日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调查询问。****年*月**日,被申请人公布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某医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质疑回复函、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关于“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投诉事宜的说明、调查、价格声明函、价格清单*页、采购合同等。
第三人某咨询公司、某家居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采购代理机构某咨询公司受采购人某医院委托,发布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载明预算金额为*******元。申请人、某家居公司、某布艺公司、浙江某窗帘装饰有限公司、湖州某建材有限公司共五家供应商予以响应,报价分别为*******.*元、******元、*******元、*******元、及*******元。该项目于****年*月**日*点**分开标。在评标现场,评审专家就某家居公司的报价问题电话询问其合理性,且某咨询公司向其发出《采购响应文件问题澄清通知》要求书面澄清。某家居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价格声明函》,表示该报价不存在低于成本价竞争的情形,并承诺能保质保量完成供货,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后五位评审专家一致认为上述问题已澄清可继续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确认某布艺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同日,某咨询公司在湖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关于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确定某布艺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年*月**日,申请人向某医院、某咨询公司就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提出质疑并附有关证据材料,质疑事项为:某家居公司投标报价为******元,该报价属于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应作无效标处理。质疑请求为:*.某家居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应作无效标处理;*.根据****年*月**日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本项目作废标处理,重新招标。****年*月*日,某医院和某咨询公司共同作出《质疑回复函》,回复称:某家居公司对投标文件中“软装效果方案”和“投标人生产能力”均已提供相关内容,两项得分为*是评标委员会客观原因一致认定的结果。评标委员会在报价评审环节已对某家居公司的报价进行电话询问其合理性,并在政采云评标系统中发出询标函要求其对价格作出确认,该公司已对报价进行说明并提供价格声明函和证明材料。申请人所提某家居公司报价低于成本价竞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政府采购不允许设置最低限价,其提质疑事项不成立。****年*月**日,某医院与某布艺公司签订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
申请人对上述《质疑回复函》不服,于****年*月*日、*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函》,列某咨询公司为被投诉人、某家居公司为相关供应商,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该投诉函载明的投诉事项为:某家居公司投标报价为******元,该报价属于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应作无效标处理;《质疑回复函》未针对所提出的质疑进行回复,回复内容明显与质疑内容无关。投诉请求为:*.某家居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应作无效标处理;*.根据****年*月**日在浙江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本项目作废标处理,重新招标。****年*月*日,被申请人就上述投诉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分别向某医院、某咨询公司、某家居公司、某布艺公司作出并送达《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及《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后某咨询公司和某医院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说明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采购项目符合性审核表、政府采购符合性评审汇总表、技术商务评分明细、采购响应文件问题澄清通知、价格声明函等材料。****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某医院工作人员秦某芬,某咨询公司工作人员侯某龙,评标委员会成员徐某、谭某宇、凌某、王某方、薛某芳,某布艺公司工作人员高某华及某家居法定代表人吕某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其中吕某美提供了某家居公司与其他采购项目的合同、加工现场照片、《价格声明函》、采购合同及价格清单等材料。
****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载明: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在报价评审环节已对某家居公司的报价进行电话询问其报价合理性事宜,并在政采云评标系统中发出询标函,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进行确认,某家居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对其报价进行说明并提供价格声明函和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认为其投标有效。某医院对某家居公司的报价合理性及履约能力亦未提出异议。在本项目投诉处理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在审查后一致认为某家居公司能够证明其各报价的合理性,能够保证其向某医院提供相应产品和正常履约,不应对其作无效投标处理。某咨询公司和某医院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质疑函》,并于****年*月*日针对质疑事项共同作出质疑答复。据此,申请人的投诉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投诉。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咨询公司、某家居公司送达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将该处理结果进行公告。申请人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家居公司在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技术评定内容中“软装效果方案”及“投标人生产能力”部分,因所提供的投标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与形式,五位评审专家均给予*分。某家居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载明,所有货物的制造商均为该公司本身。某家居公司在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提供的《价格声明函》、采购合同及价格清单,已包含在其投标文件中。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某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家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质疑函、质疑回复函、投诉函、布料和窗帘价格截图*页、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授权人身份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登记通知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投诉事宜的申辩、关于“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投诉事宜的说明、资料接收单、中小企业声明函、价格声明函、合同、采购合同*份、价格清单*页、照片*页、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符合性审核表、政府采购符合性评审汇总表、技术商务评分明细*份、技术商务评分汇总表、报价文件开标记录表、政府采购云平台截图*页、采购响应文件问题澄清通知、确认盖章页、价格声明函、政府采购得分汇总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报告、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监督记录表、政府采购评审结果确认单、湖州某家居有限公司投标文件部分内容(*.软装装饰效果方案、*.样品、**.投标人生产能力)、调查(询问)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份、询问笔录(某医院)、秦某芬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侯某龙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评审专家)*份、徐某身份证复印件、谈某宇身份证复印件、某医院介绍信、凌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方身份证复印件、薛某芳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某布艺公司)、法定代表授权书、高某华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某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书、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网页截图“湖州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网页截图“浙江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网页截图“浙江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某医院迁建工程软装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投标文件*份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审查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财政部门和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批准部门,依法有职权也有义务处理案涉供应商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第二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本案中,申请人因不服某医院与某咨询公司共同作出的《质疑回复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投诉,列某咨询公司为被投诉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后,应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某医院作为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且与某咨询公司共同作出《质疑回复函》,应当被列为共同被投诉人,以承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律后果,并享有不服该投诉处理结果的救济权利。但被申请人未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亦未主动追加某医院为被投诉人,而直接对案涉投诉予以受理,程序存在瑕疵。后被申请人通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进行答复、通知暂停采购活动,并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和调取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和公告,该几项程序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鉴于被申请人已在投诉处理过程中通知某医院答复、向医院工作人员调查询问并公示投诉处理结果,某医院应当知晓投诉情况与结果,且本机关已将某医院列为第三人,依法保障了其参与行政复议的权利;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其在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中载明的投诉受理时间与《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不符的情形,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实质影响,本机关对被申请人存在的上述两项程序问题予以指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本案中,在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投标阶段,某家居公司在投标文件中附《价格声明函》及该项目所需货物的采购合同、价格清单,对其报价的合理性作出解释。在案涉采购项目评标现场,评审专家就某家居公司的报价问题电话询问其合理性,某咨询公司亦向其发出《采购响应文件问题澄清通知》,某家居公司对其报价进行确认并再次出具《价格声明函》,据此评标委员会已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履行了调查义务。在投诉调查阶段,被申请人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其中某医院工作人员表示对某家居公司的报价及履约能力无异议,某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货源进行说明,并补充提交其他采购项目的合同及加工现场照片。且申请人在质疑及投诉阶段提交的证据即互联网上其他公司及店铺的软装材料价格,不能有效认定某家居公司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故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某家居公司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不能成立,某家居公司的投标无须作无效标处理,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投诉,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虽未对财政部门是否需要对投诉请求进行处理予以明确,但投诉请求作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在投诉书中所必须列明的内容,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理应对投诉事项进行回应,以更好地履行行政裁决职责从而定纷止争。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请求中除列明要求将某家居公司的投标作无效标处理外,还提出要求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作废标处理并重新招标。鉴于被申请人已驳回投诉,不会因本次投诉而造成案涉政府采购项目废标及重新招标的结果,故被申请人对该投诉请求未予回应,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亦予以指正。
另,现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处理案涉投诉的过程中已调取招标文件、各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并通过询问的方式对评审过程开展调查,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查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某家居公司在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技术评定内容中“软装效果方案”及“投标人生产能力”部分得分为*分,系其提供的投标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与形式所导致,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形不存在直接联系;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对申请人就某家居公司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的真实性问题进行了阐述,阐述内容并无不当,虽被申请人未在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书》对该投诉理由予以回应,但不会对投诉处理的结果产生影响;某家居公司对案涉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响应后通过资格审查,且申请人未将该公司不符合资格审查的内容列入投诉事项中,故被申请人无需对某家居公司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调查与回应,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机关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