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2025-08-07 00:00:00
| 索 引 号: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成文日期: | ********** | |
| 文 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 内容概括: | 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限期内重作。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个工作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 | ||
| 索 引 号: |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
| 成文日期: | ************* |
| 文 号: | |
| 统一编号: | |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有效性: | |
| 内容概括: |
湖南政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限期内重作。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个工作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在被举报人店内购买核桃薏米芡实糕,申请人认为配料表中添加白豆沙馅,但是未展开复合配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于****年*月**日邮寄一封投诉举报材料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主要答复内容为,依据** *********第*.*.*.*.*的规定,白豆沙馅执行**/* **********,且添加入量小于**%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举报材料不满足立案条件,决定不立案。
依据***********第*.*.*.*.*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可以看出前后为并列条件,需要完全符合。此规定的是某种配料已经具有三大国标,而不是某类型的配料具有三大国标。某种单独的,不可代替的配料表中的一种配料。所以涉案产品应当标注白豆沙馅展开复合配料。综上,本案违法事实成立,应立案,应处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寄凭证;付款凭证;商品照片;市场监管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年*月**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告〔****〕第×号)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答复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及线索材料,根据申请人主动提供的证据(购物小票照片、食品照片等),于****年*月*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当事人确有生产该款核桃薏米芡实糕,查阅其该款食品配料表,其每**.*公斤产品投入白豆沙馅*.*公斤,白豆沙馅含量低于**%。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核桃薏米芡实糕配料中的白豆沙馅属于复合配料,但是其外包装写明产品标准代号为“**/*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故该复合配料不需要标示原始配料。因被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答复人于****年*月**日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本次投诉举报处置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不予认可,于****年*月*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答复人于****年*月**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另外,答复人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告〔****〕第×号)中所写的*月**日收到,系笔误,不影响整个投诉举报事项处理。
二、答复人在调查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依法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答复等法定形式,于****年*月**日依法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告﹝****﹞第×号)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不具有与“处理结果”之间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讼等滥诉行为。同时,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据不完全统计,****年*月以来,申请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就涉及产品质量、食品等领域提起投诉提起行政复议**件,均为投诉举报引起。申请人在短期内以超高频次,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举报后,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频繁地、大量地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因此,申请人与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
综上所述,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和告知,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复人要求撤销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告〔****〕第×号)的主张,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在进一步审查本案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所附材料;邮寄凭证;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现场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标签照片;核桃薏米芡实糕配料表;配(投)料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管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称投诉举报人于****年*月**日购得浙江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核桃薏米芡实糕。配料表(白豆沙馅)未展开原始配料,违反了** ****第*.*.*.*.*规定。并提出如下投诉举报请求:*、依法查处举报事项按期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并奖励投诉举报人。*、鼓励被投诉举报人退换货款并赔偿。****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年*月**日,针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并于****年*月**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年*月**日签收。****年*月*日,被申请人前往浙江津某食品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为:*、当事人正在从事糕点生产经营活动;*、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中的核桃薏米芡实糕,当事人负责人表示投诉举报中的核桃薏米芡实糕确是其生产,其配料中的白豆沙馅是复合配料,但其符合** *********中*.*.*.*.*中“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之规定,依法可以不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现场已拍照取证。同日,被申请人对浙江津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其表示案涉核桃薏米芡实糕是其单位生产。被举报的配料白豆沙馅是复合配料,适用的执行标准是《食品馅料》(**/* **********),且其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每**.*公斤的产品里仅添加了*.*公斤的白豆沙馅,明显小于总量的**%,其单位生产的案涉核桃薏米芡实糕并无问题。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单位在****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的配(投)料表以及配方表。****年*月*日,浙江津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不愿意与申请人进行调解。****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市场监管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年*月**日,申请人签收该告知书。
另查明,浙江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核桃薏米芡实糕,其配料表中的白豆沙馅,产品名称为白豆沙,产品标准代号为**/*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所附材料;邮寄凭证;浔市监告〔****〕第×号《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现场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标签照片;核桃薏米芡实糕配料表;配(投)料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管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购买了浙江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其与生产商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的诉求,属于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案涉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法受理案涉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进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了书面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浙江津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核桃薏米芡实糕,其配料表中的白豆沙馅,产品名称为白豆沙,系复合配料,使用执行标准为推荐性国家标准**/* *****,且生产时白豆沙馅的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之规定,案涉核桃薏米芡实糕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据此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进行书面告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告〔****〕第×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