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2025-07-15 00:00:0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温龙政复〔****〕***号
申请人:陈某霖。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月*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同年*月**日签收,于****年*月**日作出温龙市场监管消(****)***号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收到回复后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本案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认真予以核查并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二是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提供的产品图片,发现此款产品未标注“符合性声明信息,无限制性要求的物质名单及其限制性要求和总迁移量合规性情况”。第三人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予以立案。三是第三人提供的质检报告不能作为该产品合格的证据来使用。四是被申请人遗漏申请人举报反映的问题,没有对此进行答复处理“此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的“* 产品信息”此部分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五是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履职申请的部分内容。没有就“举报奖励”答复申请人。六是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去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置,程序合法。****年*月**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年*月**日在京东的店铺“某店”购买了合金筷子,投诉举报合金筷子的生产厂家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标签存在问题进行投诉举报并要求提出赔偿等诉求。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受理并出具《投诉受理告知书》(温市监开诉告字********)并通过***告知。受理、办理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开展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于*月**日经审批延期核查期限、于同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号)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办理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另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月**日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号)并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处理,处理适当。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年*月**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办公楼与生产车间,未发现合金筷子(型号:**** 绿恐龙),经查询采购合同,该合金筷子为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订购,订购时间为****年*月**号,第三人称该订购合同中的合金筷子已按照******.* 规定制作标签…”,并提供了当时生产出厂的合金筷子,在筷子标签上发现被投诉人生产的合金筷子标签完整,与投诉人出具的照片不相符。根据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中“*产品信息”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合金筷子已在标签上标明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合格证明、生产日期、符合性声明、材质、食品接触用等信息明的;其中也按照符合性声明(*.*符合性声明应包括遵循的法规和标准,有限制性要求的物质名单及共限制性要求和总迁移量合规性情况(仅成型品)等)要求已标明“本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总迁移量、特定迁移量、高锰酸钾消耗量等信息。另,被投诉人出具了该合金筷子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在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中显示筷子质量判定为合格,检测报告(报告编号 ***************)中见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满足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限制要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限制要求》中“*基本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应符合******.*的规定”的规定,可见该产品已同时满足******.*、******.****** 的要求,进一步证明该产品标签符合规定。因此,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由于举报事实经核查不存在,因此不予奖励,不适用本办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因此只有符合奖励条件,才有职责根据奖励程序予以告知。本案不适用本奖励办法,无从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年*月**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湾新区分局(后因区域调整相关职能划归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在京东的店铺“某店”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合金筷子,发现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产品没有标注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三人侵犯了其知情权(售卖不合格产品);初步判断此产品的“产品标识”的部分就是不符合规定的。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责任;依法协商处理投诉;对第三人进行立案查处;责令第三人立即下架该商品链接并给予举报奖励与赔偿等诉求。
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出具《投诉受理告知书》(温市监开诉告字********)并通过***告知申请人。****年*月**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第三人现场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办公楼与生产车间,未发现合金筷子(型号:**** 绿恐龙)。经查询采购合同,该合金筷子为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订购,订购时间为 ****年*月 **号,第三人称该订购合同中的合金筷子已按照******.* 规定制作标签…”。****年*月**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期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同年*月**日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并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温龙市场监管〔****〕***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温龙市场监管〔****〕***号)通过***于次日邮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回复后,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号不予立案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另,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向第三人提供了《不干胶脱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采购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后,在运输和存储过程中造成了原有不干胶的脱落,然后自行打印了产品不干胶粘贴到产品上,因此导致产品信息上未出现****.*的执行标准号信息。原有的浙江某餐具有限公司的产品不干胶上的信息完备,清晰注明了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总迁移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立案通知书、邮寄证明、支付账单、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投诉受理告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现场笔录、产品图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不干胶脱落情况说明”及邮寄单流转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本案中,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产品采购记录与*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能够证明“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满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的限值要求”。根据被申请人在第三人现场调查时的反馈以及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不干胶脱落情况说明》,其表明第三人原产品信息完备,清晰标注了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持期及总迁移量等内容。申请人收到的产品可能存在未提供产品相关合格证信息资料,系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行打印并粘贴到涉案产品上。申请人主张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第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或瑕疵,显然并不存在符合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重大违法条件,故被申请人未予申请人奖励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经核查在法定延长期限内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并作出决定、送达被复不予立案通知,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温龙市场监管消〔****〕***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