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养老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民发〔2025〕93号)
2025-11-28
浙江/宁波 质疑投诉
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养老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民发〔2025〕93号)
浙江/宁波-2025-11-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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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社会福利,其他
发布机构: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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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养老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甬民发〔****〕**号)

发布时间:**********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民政局

甬民发〔****〕**号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宁波前湾新区、宁波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

现将《宁波市养老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宁波市民政局

****年**月**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波市养老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推进养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养老服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号)、《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信用管理应遵循“依法依规、分级分类、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是指民政部门在依法履行行业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正常运营的养老机构进行信用信息归集并进行综合评定分级,依据评定级别实施差异化管理。养老机构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发布、应用、修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在我市依法办理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张以上的机构。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全市养老机构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分规则制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指导等工作,同时负责市本级养老机构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养老机构信用评价的组织实施、信用信息归集和上报,以及运用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与数据对接。公安、住建、卫健、市场监管、消防、法院等部门依职责提供与养老机构信用相关的监管、执法、处罚、司法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五条 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客观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机构信用信息,是指各相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中产生或获取的、信用主体自主填报并经核实的各类可用于识别养老机构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主要包括:

(一)基础信息。指信用主体证明自身合法经营的相关信息,包括:

*.养老机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登记证书、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许可证)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其他依法应纳入的基本信息。

(二)守信信息。包括养老机构履行备案承诺制、规范内部运营管理、按服务协议提供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积极主动防范金融风险等信息。

(三)失信信息。包括:

*.在申请政府财政补助补贴、参加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接受行业部门检查或专项审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侵害行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情况(含养老机构和机构工作人员)、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况(含养老机构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其他与养老机构相关的失信信息。

(四)其他信息。包括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公共信用评价情况,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级以上政府部门表彰情况,养老服务纠纷处置情况等。

养老机构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情况、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政检查信息、养老机构等级、获表彰情况可依规公开发布,其余信用信息不公开发布,仅供民政部门开展信用评价使用。

第七条 养老机构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获取:

(一)养老机构基础信息,向“浙里康养”平台申请回流获取,“浙里康养”平台缺失的数据项,由信用主体自主录入或上传;

(二)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通过部门数据交换获取;已通过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归集的,从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获取。

(三)无法通过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或部门数据交换获取的,信用主体可以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在智慧养老服务平台记录;各级民政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由各级民政部门在信息产生的*个工作日内,录入到智慧养老服务平台。

第八条 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及评价依据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年,自评价结果及评价依据在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开之日起计算,期满将相应记录从查询界面删除,相应数据转入后台数据库保存。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信用信息期限、有效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用评价与分级

第九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宁波市养老机构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见附件),依托市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管辖养老机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信用等级。

第十条 养老机构信用等级从高至低分为四级:*级、*级、*级、*级。等级越高,养老机构信用状况越好:

*级:扣分不超过*分(含);

*级:扣分在*分至**分(含)之间;

*级:扣分在**分至**分(含)之间;

*级:扣分超过**分(含)。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信用等级的评价周期为每年一次,计算时间从*月*日至**月**日,每年*月底之前完成上一年度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信用等级初评。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评分规则,依据归集的信用信息,在智慧养老服务平台进行信用等级初评。

(二)初评结果告知。市、区(县、市)民政部门通知养老机构登录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查看拟评定的信用等级、定级依据;养老机构自收到查看通知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可在系统内提出异议,并提供佐证材料。

(三)信用异议核实。养老机构在系统内提出异议并提供佐证材料的,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异议材料*个工作日内登录系统进行查看,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告知异议提出机构;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复评审定结果。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于每年*月底之前在系统内评定养老机构信用评价等级。

(五)发布评价结果。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可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公开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及时推送至“信用宁波”网站和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三条 信用等级评价期间,养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信用评价范围:

(一)新投入运营不满一年的;

(二)暂停或中止养老服务的;

(三)涉嫌违法经营已经立案尚未作出决定的;

(四)其他不列入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最低一级*级确定评价等级:

(一)无消防、医疗、食品、康复等资质证明(许可证)开展相关活动或提供相关服务的;

(二)存在虐待、欺诈老年人等情形,构成犯罪的;

(三)经有权机关认定,对发生亡人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四)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或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养老机构实施分级监管。

第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级的养老机构,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当年不列入民政部门牵头组织的“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范围,并将其他检查比例降低为正常比例的**%及以下;

(二)在养老服务相关资金安排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三)在各级开展的评比表彰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四)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允许采取的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级的养老机构,实施正常管理。

第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级的养老机构,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列入当年民政部门牵头组织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范围,并适当提高其他检查比例和频次;

(二)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其修复信用,守法经营;

(三)限制参加评优评先活动;

(四)其他可依法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信用等级*级的养老机构,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列入当年民政部门牵头组织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范围,提高其他检查比例和频次,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二)在各项专项治理中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三)限制参加评优评先活动,次年信用等级不得评定为*级;

(四)在必要时,应依法依规与相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信用等级被评为*级、*级的,经积极纠正不良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并经原信用信息部门确认后,在系统内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重新进行信用评价的申请,并提供佐证材料。

民政部门应根据材料审核、现场确认等情况,在**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重新进行信用评价;确定重新进行信用评价的,应在*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评价;不予重新评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单一年度内,养老机构提出重新进行信用评价的申请不超过*次。养老机构出现上述第十四条相关情形的,当年不得重新作出信用评价。养老机构信用等级被评为*级的,重新进行信用评价不得评为*级。

养老机构失信信息信用修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列入评价范围的养老机构,参照*级养老机构实施管理,待满足评价条件后纳入评价。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养老服务领域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依照章程对失信会员采取业内警告、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展养老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与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宁波市养老机构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


附件

宁波市养老机构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试行)

序号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评分标准

评分方式

*

守信信息(**分)

登记备案(**分)

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变更等信息(**分)

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变更等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不扣分;

登记、备案、变更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提供虚假材料的,每起扣*分,本项扣完为止;

养老机构无故不履行备案承诺制,扣**分。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情况评分

*

运营管理(**分)

养老机构健全规章制度、规范管理运营、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分)

养老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保障服务对象权益,按服务协议开展服务,不扣分;

养老机构发生欺诈、虐老等侵害服务对象权益事件,每起扣*分,本项扣完为止。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情况评分

*

安全生产(**分)

认真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严格防范消防、食品、住房、燃气、洪涝等安全生产风险(**分)

认真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严格防范消防、食品、住房、燃气、洪涝等安全生产风险,不扣分;

相关部门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每次扣*分;

养老机构因安全生产问题整改不到位被通报,每次扣*分;

对部门多次指出的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每次扣*分,本项扣完为止。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情况评分

*

防范金融风险(**分)

防范金融风险(**分)

养老机构未发生推销“养老理财”、虚构投资项目吸收资金等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活动,并落实预收费相关监管要求的,不扣分;

养老机构未设立对公基本账户,或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扣*分;

养老机构发生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活动,扣**分。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情况评分

*

失信信息(**分)

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情况(**分)

养老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情况(**分)

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不扣分;

受到*次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扣*分,本项扣完为止。

市信用信息公共

服务平台共享

*

弄虚作假(**分)

在申请政府财政补助补贴、参加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接受行业部门检查或专项审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侵害行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分)

骗取政府财政补助补贴、或接受专项审计中弄虚作假,每起扣*分;机构等级评定、接受检查中弄虚作假,每起扣*分;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每起扣*分。本项扣完为止。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情况评分

*

失信行为(**分)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分)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未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不扣分;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除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外)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每起扣*分;

养老机构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扣*分。

市信用信息公共

服务平台共享

*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被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分)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未被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不扣分;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除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外)被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每起扣*分;

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被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扣*分。

市信用信息公共

服务平台共享

*

养老机构存在其他不良失信记录,如一般失信情形、逃税欠费等(*分)

养老机构存在其他失信行为,每次扣*分,扣完为止。

市信用信息公共

服务平台共享

**

其他信息(**分)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分)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分)

被评为五星级的不扣分,四星级扣*分,三星级扣*分,二星级扣*分,一星级扣*分,无星级养老机构本项不得分。

“浙里康养”回流数据或各级民政部门评定后录入

**

公共信用情况

(*分)

养老机构公共信用评价情况(依据浙江省公共信用评价规范)(*分)

公共信用评价等级为优秀、良好的,不扣分;公共信用评价等级为中等的,扣*分;公共信用评价等级为较差及以下的,本项不得分。

市信用信息公共

服务平台共享

**

服务纠纷(*分)

养老机构与服务对象发生的民事纠纷情况(*分)

未发生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负有主要责任的民事纠纷,不扣分;

发生*起及以下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负有主要责任的民事纠纷,扣*.*分;

发生*起以上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负有主要责任的民事纠纷,扣*分。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日常监管情况评分

合计

***分


抵扣项

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级以上部门奖励的,每次可抵扣*分扣分项,最高不超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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