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2025-11-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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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林。 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号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松平,局长。 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大南***饼店。 经营者:邱*飞。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第三人处购买的案涉商品“香蕉**蛋糕”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不构成违法的决定错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年*月**日作出的《答复函》,并责令重新立案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月**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月**日将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月**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 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二、申请人不是因生活需要购买涉案产品,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正确。经查询,申请人自全国*****平台开通以来截至目前,共投诉****次,举报****次。自****年*月以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次。该**次投诉举报的特点如下:*、所涉及的消费时间集中发生于****年**月**日至****年**月**日两日;*、被诉主体均在被申请人大南辖区;*、申请人共产生*笔订单,并对其中*笔订单中的所有商品(除购物袋)进行投诉举报,对*笔订单的*件商品(除购物袋)中*件商品进行投诉举报;*、**次投诉举报涉及的标的物均为食品,且申请人针对相似食品进行重复购买;*、投诉举报材料重合度极高。**份投诉举报材料排版模式基本一致,文字材料大量重合,所列的问题基本相同。综上,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消费行为带有明显的目的性,其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年*月*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经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的宣传内容。经查,案涉商品整体为黄色包装,外包装用蓝色纸袋缠绕,纸带有香蕉图案及“香蕉**”商品名称字样。包装背面贴有标签,内容包含名称、配料、净含量等信息,其中配料显示鸡蛋、牛奶、小麦粉、香蕉果馅等。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对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需要进行定量标示时,该预包装食品需要对该配料或成分进行特别强调且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有价值、有特性。而案涉商品并未在产品名称、标签处通过特定方式凸显香蕉字体,香蕉作为其中的一种配料,是蛋糕的真实配料成分。此外,香蕉并不是有价值和有特性的配料,使用水果馅料是蛋糕行业的普遍现象,且第三人并未刻意宣传香蕉的某一特性或特殊价值来吸引特定的消费者。另,该案涉商品当日进,货数量仅*盒,作为门店内普通商品对外销售。综上,涉案蛋糕的标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鉴于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四、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申请人过往的投诉举报记录,可以推断申请人购买涉案食品不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进行投诉举报、行政复议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通过电话分别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意见,均未提出补充意见。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的案涉商品“香蕉**”标签未标注香蕉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规范,并要求进行处罚并赔偿。案涉商品标签配料注有:“配料:鸡蛋,牛奶,小麦粉,白砂糖,甜味奶油(食用油脂制品),植物油,香蕉果馅,淀粉,卡仕达预拌粉(白砂糖、乳清粉、奶粉、食物油、葡萄糖糖浆、食用香精、酪蛋白粉),黄油,食用盐,复配酸度调节剂(***苹果酸、酒石酸氢锶),牛乳鸡蛋复合风味酱(液体香精、水)”等信息。同年*月*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处进行调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的宣传内容,第三人于次日提供生产商资质及相关进货销售记录。同年*月**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函:“……你举报的‘香蕉**蛋糕司’其中特别强调的香蕉未在配料表中标识出来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经我局调查, 该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案涉答复函,申请人于同年*月**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收件信息,答复内容及邮寄凭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材料、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执法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种的含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商品“香蕉**”未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香蕉配料、成分,香蕉成分亦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标示含量的情形,且尚无证据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日签收,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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