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公安局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农业农村局 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波监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5-11-14
浙江/宁波 招标采购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公安局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农业农村局 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波监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宁波-2025-11-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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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社会保障
发布机构:宁波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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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公安局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农业农村局 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波监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财政局

甬财行〔****〕****号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各区(县、市)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农业农村局、卫健委,市级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令第***号)及《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号)等精神,规范并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及时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现将《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公安局

宁波市民政局 宁波市农业农村局

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宁波监管局

****年**月**日


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其中,市级救助基金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和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救助。探索推进市和区(县、市)救助基金整合,逐步实现全市救助基金统筹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负责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日常运行进行指导和监督。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辅助开展救助受理、审核、垫付、追偿等日常业务工作。公安机关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协助其向责任人追偿。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做好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遗体接运、火化等服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涉及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等道路以外地方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予以垫付,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责任人追偿。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市级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救助基金运行管理。

第二章 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社会捐款;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度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具体比例,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在国家规定的交强险保险费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

全市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计提资金,于每季度结束后**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划拨至市级救助基金账户。

市级救助基金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费计提明细,将各区(县、市)救助基金及时足额划拨至相关账户。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个工作日内,将所在地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所得的已垫付费用,应当及时转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向救助基金安排财政临时补助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拨付。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救助基金进行捐赠。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日内的抢救费用,且每人次垫付金额一般不超过**万元;特殊情况下超过*日的需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超过**万元的需由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出具协助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救助基金申请受理窗口、网点,为当事人申请救助提供便利。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到位而拒绝、推诿、拖延救治。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垫付情形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申请材料:

(一)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处理该交通事故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对尚未支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相关材料。

(二)需要垫付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受害人亲属,受害人亲属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民政部门应对受害人丧葬费用中产生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两款涉及的申请材料清单,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服务场所受理窗口、网站公示。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抢救费用垫付通知或者申请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于需要垫付抢救费用超过**万元的,卫生健康部门出具协助审核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但时间不得超过*个工作日。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结算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同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垫付申请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收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入的垫付资金后,应当在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垫付事实。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资金后,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就相关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当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 追偿与核销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垫付相关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对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垫付相关费用的,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交通事故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追偿已垫付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书面通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以及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协助追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协助。对于已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在扣除已垫付费用后,代为保管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已垫付费用追偿未果的,可以提请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批准核销:(一)肇事逃逸案件超过*年未侦破的;(二)交通事故责任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终止,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的;(三)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家庭经济特别困难,依法认定无财产可供追偿或者退还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管理救助基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宣传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三)设立热线电话,建立**小时值班制度;

(四)负责办理垫付通知,受理和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费用;

(五)追偿已垫付费用,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六)按规定报送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七)建立和妥善保管救助基金使用档案;

(八)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救助基金有关政策文件;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网点的电话、地址;

(三)救助基金申请流程以及所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四)救助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和结余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救助人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于每年*月*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接受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月**日前,向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月*日前,向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追偿以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情况。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追偿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办法》等追究责任。个人在申请救助基金过程中,如不如实申报个人信息及财产相关情况,将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等,依据《办法》认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在田间、场院等道路以外地方作业、转移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需要予以救助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电动自行车或其他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家庭陷入特殊困难的,可以开展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条件、救助标准、办理流程等可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困难救助实施暂行办法》(浙财行〔****〕**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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