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陸某桐不服被申請人杭州市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侷對其舉報事項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行政復議一案
2025-10-30
浙江/杭州 质疑投诉
申請人陸某桐不服被申請人杭州市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侷對其舉報事項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行政復議一案
浙江/杭州-2025-10-30 00:00:00
  • 案号:

    杭萧政复〔****〕****号

  • 申请人:

    陆某桐

  • 被申请人: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陆某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 **:** 访问次数: *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

申请人陆某桐。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陆某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后,本机关于****年**月**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月**日到被举报人处住宿,入住后发现酒店内沐浴露、洗发水无厂家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属三无化妆品,申请人遂****年***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认为被申请人遗漏处理被举报人涉嫌私自分装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及挂号信面单照片;*.交易订单截图;*.洗发水、沐浴露分装照片;*.被申请人短信告知不予立案截图;*.处罚案例;*.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来函渠道登记在全国*****平台的投诉举报,反映其入住杭州萧山某酒店(下称“被举报人”时,发现酒店内使用的沐浴露、洗发水无生产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认为是“三无”产品,要求退赔并查处。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年*月**日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客房内提供的沐浴露、洗发露原始包装瓶上标签信息完整,在有效期内,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进货凭证、供货商资质等进货查验材料。经核查,申请人入住当晚该房间内的沐浴露、洗发露系酒店从沐浴露、洗发露的原始包装瓶倒入客房的按压使用瓶中供有需要的住客使用。当事人自行分装洗漱用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以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配制、填充、灌装化妆品内容物,应当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标注标签的生产工序,应当在完成最后一道接触化妆品内容物生产工序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内完成”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所使用的化妆品处于保质期限内,当事人采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来源合法正规可追溯,产品备案资质齐全,均已备案,并于立案前进行改正已将客房内按压使用瓶全部更换为瓶装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其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故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月*日通过云***短信业务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结果,后台显示发送成功。二、申请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的资格。从申请人在*****全国互联网平台上的登记记录看,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投诉***次,举报**次,其投诉举报数量远超正常消费这明显表明申请人购买行为异于普通或正常消费行为,其购买行为显然不是为了自身消费需要,其举报也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故申请人并非为了维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举报,其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应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不具备复议资格,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全国 ***** 平台举报单;*.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供货商证照、生产商证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实物图、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进货凭证);*.被举报人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和已整改照片;*.延长核查时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云 *** 短信业务平台告知不予立案决定截图

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并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

申请人于****年***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萧山某酒店的举报,申请人反映其于****年*月**日到被举报人处住宿,入住后发现酒店内沐浴露、洗发水无厂家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属三无化妆品,要求查处并奖励。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同年*月**日对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入住当晚该房间内的沐浴露、洗发露系酒店从沐浴露、洗发露的原始包装瓶倒入客房的按压使用瓶中供有需要的住客使用。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自行分装洗漱用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所使用的化妆品处于保质期限内,被举报人采购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来源合法正规可追溯,产品备案资质齐全,均已备案;被举报人在立案前已将客房内按压使用瓶全部更换为瓶装产品,属于及时改正;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月*日将处理结果通过***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举报人自行分装洗漱用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被申请人于*******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同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月*日通过***平台发短信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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