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杜某鋒不服被申請人杭州市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侷對其舉報事項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行政復議一案
2025-10-31
浙江/杭州 质疑投诉
申請人杜某鋒不服被申請人杭州市蕭山區市場監督管理侷對其舉報事項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行政復議一案
浙江/杭州-2025-10-31 00:00:00
  • 案号:

    杭萧政复〔****〕****号

  • 申请人:

    杜某锋

  • 被申请人:

    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杜某锋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 **:** 访问次数: *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

申请人杜某锋。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杜某锋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年**月**日对本案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杭州萧山某生活超市销售的进口葡萄酒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为自制二维码,不符合进口葡萄酒的要求,条形码经扫描显示中文信息尚未通报。被申请人于同年**月*日通过*****平台反馈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立案并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产品标签未标注受委托生产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被举报人已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无证据证明其改变了食品外包装信息及标签。案涉产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鉴于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年*月**日,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萧山某生活超市所销售的“澳洲柏烈考拉**.*干红葡萄酒”标签上的二维码扫描结果为自制二维码,不符合进口葡萄酒的要求,条形码经扫描显示中文信息尚未通报。被申请人接报后于同年*月**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同款案涉产品在售*瓶,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进货单据。****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个工作日。经核查,案涉葡萄酒由烟台某有限公司将烟台某贸易有限公司进口自澳大利亚的原酒在国内分装而成并委托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举报人于****年**月*日和****年*月*日先后自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购入该款葡萄酒共计*甁,累计销售*甁。瓶身二维码经扫描显示产品图片及相关信息,未见违法情形。产品标签注明了烟台某有限公司的许可证编号,但没有标注其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产品外包装上的商品条码经查询已在境外编码机构注册,但未在中国进口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备案。申请人认为,产品标签未标注受委托生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被举报人作为销售商已尽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产品来源,且并无证据证明其改变了产品包装及标签。产品标签上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条形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年*月**日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当天将案涉葡萄酒下架。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于同年**月*日决定不予立案,**月*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不立案网页截图、被举报产品及标签照片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平台举报单以及举报材料,被举报人、供货商、受委托生产商、经销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及照片,进货票据、原酒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销商委托书,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延长核查时限审批、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平台告知截图及本机关调取的成品酒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据此,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处理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作了必要的核查。案涉产品标签没有标注生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虽然不当,但被举报人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者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没有证据证明其改变了产品标签,依法可以免于处罚。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未在中国进口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备案的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较轻且及时改正,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另,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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