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东莞)招投标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作出的萧财处〔202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2025-10-31
浙江/杭州 质疑投诉
申请人某(东莞)招投标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作出的萧财处〔202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浙江/杭州-2025-10-31 00:00:00
  • 案号:

    杭萧政复〔****〕****号

  • 申请人:

    某(东莞)招投标有限公司

  • 被申请人:

    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

申请人某(东莞)招投标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作出的萧财处〔****〕*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一案

发布日期:********** **:** 访问次数: * 信息来源:复议应诉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萧政复〔****〕****号

申请人某(东莞)招投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

申请人某(东莞)招投标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财政局作出的萧财处〔****〕*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后,本机关于****年**月**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萧财处〔****〕*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该处理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未按照**号令第三十三条出具。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被申请人处理结果有:*.采购文件中以是否提交样品作为废标项,同时又在评分内容和标准中把样品作为评审因素,存在故意增加供应商投标成本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上述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项目将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检测报告等资格条件作为加分项,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称“采购文件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要求与产品(或者服务)重要技术要求,分属不同采购需求,投标供应商相应提供不同响应资料,不能等同。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满足强制性标准,与该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具有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检测报告等佐证材料,并非指向同一事实。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但除法定情形外,检测报告等佐证材料则并非必须具有”。被申请人不支持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又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佐证,申请人不认可。*.本项目将拥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缴纳社保时长、“一人多证只计一次”等资格条件和规模条件作为加分项,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称“评审条款中设置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为评审因素,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为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所必须,不宜作为评审因素,故前述评审因素设置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实质上扩大而非缩小了潜在供应商的范围。前述评审条款中,设定拟派操作人员‘一人多证只计一次’,并无不当;要求供应商提供为拟派操作人员‘缴纳的近三个月(****年*月*月*月)社保证明’,确有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但投诉人于****年*月*日成立,此后其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投诉人未参与投标,未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合法权益因上述瑕疵而受到损害。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瑕疵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项目采购结果。据此,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潜在的供应商,有权提出质疑,而不是只有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才能提出质疑,被申请人如此答复,没有法律依据。*.本项目评标办法前附表技术和服务方案分(**分)的评审标准中主观分的评审定义不明确,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未设置相应等次的唯一评分分值。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书中称“经审查,前述评审条款属于主观评分项,明确了评审标准,单项分值分别为*分、*分、*分等,并且分别分成*档、*档、*档等,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申请人认为虽然设置了档次,但没有提供设置为“*档、*档、*档等”的依据,申请人看到的仍旧是分值有设档次,但是量化指标未明确相应等次的唯一评分分值。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财处〔****〕*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萧财处〔****〕*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投诉书》(含质疑函和质疑的答复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政府采购项目,即新街某项目某采购项目(编号:**************,以下简称“本项目”),采购人为杭州市萧山区教育局,所属预算级次为杭州市萧山区。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投诉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投诉事项*。采购文件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要求与产品(或者服务)实质性要求,分属不同采购需求,投标供应商相应提供不同响应资料,不能等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可以要求供应商在响应环节提供样品。本项目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智能款刀具除菌柜(三门)、****保温送餐箱连底座车,并规定了实质性要求“▲(未提供样品或提供样品不满足采购需求实质性条件的供应商,投标无效)”,设置了对应评审条款“样品制作情况综合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已经把是否提交样品作为了废标条款,就相当于是把样品作为了资格条件,同时又在评分内容和标准中把样品作为评审因素,这已经违反了**号令中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事项*,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采购文件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要求与产品(或者服务)重要技术要求,分属不同采购需求,投标供应商相应提供不同响应资料,不能等同。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满足强制性标准,与该产品(或者服务)是否具有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检测报告等佐证材料,并非指向同一事实。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但除法定情形外,检测报告等佐证材料则并非必须具有。评审条款“投标供应商具有不同厚度的***不锈钢原材料(***不锈钢板材、***不锈钢管材)符合经过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权威检测报告,同时符合 **/**********(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 **/***********(人造气氛腐蚀试验盐雾试验),每提供一份检测报告得*分,最高得*分。(提供检测报告)”,指向符合标准的检测报告,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项目把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报告作为加分项,就相当于是把资格条件作为加分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事项*,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评审条款“拟派项目班子成员中操作人员拥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的得*分,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得*分,最高得*分(证明材料:提供持证人员相关证书及投标人为其缴纳的近三个月(****年*月*月*月)社保证明,一人多证只计一次)”中,设置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为评审因素,被投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教育局在投诉答复材料中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角度,对前述评审因素设置合理性进行了阐述。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为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所必须,不宜作为评审因素,故前述评审因素设置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但该瑕疵实质上扩大而非缩小了潜在供应商的范围。前述评审条款中,设定拟派操作人员“一人多证只计一次”,并无不当;要求供应商提供为拟派操作人员“缴纳的近三个月(****年*月*月*月)社保证明”,确有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但申请人于****年*月*日成立,此后其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保障资金缴纳记录。申请人未参与投标,未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合法权益因上述瑕疵而受到损害。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瑕疵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项目采购结果。据此,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关于投诉事项*。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与采购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主观评分项,并不冲突。被投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在投诉调查处理阶段提供了《关于新街某项目某采购项目(项目编号:**************)评标委员会的评分意见》,拟证明评标委员会可以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货物整体性能的可靠性、先进性、完整性等进行考量”“根据各投标人设备进场前工序等进行考量”“针对流程方案进行综合考量”等评审条款进行评分。经审查,前述评审条款属于主观评分项,明确了评审标准,单项分值分别为*分、*分、*分等,并且分别分成*档、*档、*档等,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申请人对其主张“评审标准中主观分的评审定义不明确,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未设置相应等次的唯一评分分值”,未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不仅未提交投标文件,也未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结合前述评审条款每项分值、占商务技术分比重、供应商投标响应情况、专家评审打分以及投标供应商对评审过程和评审结果的质疑等情况,对申请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投诉事项*,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经审查后符合政府采购投诉条件,于****年*月**日受理该投诉并向申请人某(东莞)招投标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向采购人杭州市萧山区教育局和采购代理机构杭州某有限公司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向本项目相关供应商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于****年**月**日作出《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萧财采处〔****〕*号)并送达申请人某(东莞)招投标有限公司、采购人杭州市萧山区教育局和采购代理机构杭州某有限公司和相关供应商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等相关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四、复议申请书提及事项缺乏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萧财处〔****〕*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书》及质疑函、质疑答复函等投诉材料;*.《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答复说明》及附属材料;*.《答复说明》及附属材料;*.招标文件;*.更正公告;*.资格审查记录表;*.符合性评审汇总表;**.技术商务评分明细及汇总表;**.评审报告;**.《关于新街某项目某采购项目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关于新街某项目某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分意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萧财处〔****〕*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的事实如下:杭州市萧山区教育局系新街某项目某采购项目(项目编号:**************)的采购人。杭州某有限公司系采购代理机构。该项目于****年*月**日发布采购公告,同日发布更正公告,同年*月**日开标,同日发布采购结果公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本项目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申请人于同年*月**日获取了招标文件,但未参与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申请人于同年*月*日向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提起质疑,其质疑事项为:*.采购文件中以是否提交样品作为废标项,同时又在评分内容和标准中把样品作为评审因素,存在故意增加供应商投标成本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采购文件中将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检测报告等资格条件作为加分项,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的规定;*.采购文件中将拥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的操作人员、操作人员缴纳社保时长、“一人多证只计一次”等资格条件和规模条件作为加分项,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号)的规定;*.采购文件评标办法前附表技术和服务方案分(**分)的评审标准中主观分的评审定义不明确,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未设置相应等次的唯一评分分值。同年*月**日,针对申请人的质疑事项,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向申请人作出《质疑答复函》,对其质疑事项,认为缺乏事实依据,质疑均不成立。申请人对《质疑答复函》不满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同年*月**日受理其投诉,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一致。被申请人于同年**月**日作出萧财处〔****〕*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决定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技术商务评分明细》中显示中标供应商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第*项技术“投标供应商具有不同厚度的***不锈钢原材料(***不锈钢板材、***不锈钢管材)符合经过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权威检测报告,同时符合 **/**********(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 **/***********(人造气氛腐蚀试验盐雾试验),每提供一份检测报告得*分,最高得*分。(提供检测报告)”,得分*分;第*项技术“拟派项目班子成员中操作人员拥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作业类别为:电工作业的得*分,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得*分,最高得*分(证明材料:提供持证人员相关证书及投标人为其缴纳的近三个月(****年*月*月*月)社保证明,一人多证只计一次)”,得分*分。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财处〔****〕*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主体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案涉采购人为杭州市萧山区教育局,所属预算级次为杭州市萧山区,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实体合法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采购文件中“未提供样品或提供样品不满足采购需求的实质性条件的供应商,投标无效”,该约定并非是对参与投标供应商资格条件的限制,而是对于产品或者服务的实质性要求,故申请人主张“已经把是否提交样品作为了废标条款,就相当于是把样品作为了资格条件,同时又在评分内容和标准中把样品作为评审因素,这已经违反了**号令中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采购文件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要求与产品(或者服务)重要技术要求,分属不同采购需求,投标供应商相应提供不同响应资料,不能等同。供应商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检测报告,与供应商的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亦非相同的概念,采购文件中的加分项是指向符合标准的检测报告,故申请人主张该项目把资格条件作为加分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为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所必须,不宜作为评审因素,而应作为实质性要求,故本项目采购文件中设置特种作业操作证为评审因素,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实质上是允许在投标截止时间暂无相关持证人员的供应商参与投标,扩大而非缩小了参加本项目潜在供应商的范围。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为拟派操作人员“缴纳的近三个月(****年*月*月*月)社保证明”,确有瑕疵。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瑕疵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项目采购结果。据此,被申请人指正瑕疵后,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货物整体性能的可靠性、先进性、完整性等进行考量”等评审条款属于主观评分项,明确了评审标准,单项分值分别为*分、*分、*分等,并且分别分成*档、*档、*档等,评审因素细化和量化程度以及分值的设置,能够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评标委员会也表示其可以根据现有的评审标准进行打分。申请人主张评审标准中主观分的评审定义不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作出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程序合法性。被申请人作出萧财处〔****〕*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财处〔****〕*号《萧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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