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2025-09-26 00:00:00
申请人王某嘉。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
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王某嘉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本机关于****年*月*日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于****年*月**日收到补正材料,于****年*月**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到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于****年*月**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及举报,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签收上述信件,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结果,现申请人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具有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签收案涉举报材料,应当于****年*月*日作出是否立案告知决定,直到申请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的告知。二、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行他字第**号司法解释),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申请人与本案争议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要件,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实质性审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作出告知的行为侵犯申请人知情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订单交易记录、商家资质、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书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王某嘉关于“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的赠品:定制不锈钢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 ****.******的规定,未见产品合格证,涉嫌侵犯消费者权益,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月**日电话联系王某嘉告知受理,王某嘉的电话均未接听。****年*月**日电话接听,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对举报情况被申请人经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年*月**日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通过*****平台予以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二、答复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年*月**日对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企业相关证照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该“定制不锈钢杯”的采购合同、生产商的相关证照信息、产品合格证等材料。经核查:该“定制不锈钢杯”大包装内有合格证,在单个商品中,部分有合格证,部分没有合格证。经核实,属生产厂家在包装时工作人员过失所致。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被申请人已责令该公司进行改正。后经调解,商家已和投诉举报人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故该案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被申请人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被申请人投诉>
三、申请人为职业投诉举报人,且其投诉事项已调解成功,举报立案与否并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一,申请人并不是大众普遍观念里或法律规定上界定的一般消费者,通过全国*****平台可以查证,其在全国*****平台的投诉有**次,举报**次,其投诉举报的目的是牟利。仅****年以来申请人围绕投诉举报处理在我省申请行政复议不低于*件。其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了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即申请人通过行使行政复议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同时消费者保护法第一条也明确了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在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即只有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受到法律保护,才具有复议资格。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进行调解,申请人已获得赔偿并签署和解书,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保障。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申请行政复议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利益,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原因,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申请人长期利用投诉、举报及复议申请等牟取不正当利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邮寄凭证、举报登记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定制承揽合同、检测报告、合格证、和解书、全国*****平台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书》,附订单交易记录、产品照片,反映其于****年**月**日在“抖音”平台购得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该产品附赠的“定制不锈钢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的规定,未见产品合格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退还购物款**元,依法赔偿***元;*.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企业;*.仅接收以书面形式告知案件处理进展。****年*月**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采购合同等材料。经核实,该“定制不锈钢杯”大包装内有合格证,在单个商品中,部分有合格证,部分没有合格证。现场检查当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在****年*月**日前将该定制不锈钢杯全部产品内附上合格证,逾期不改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给予行政处罚。****年*月**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年*月**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反馈:“经核查,您对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赠品‘不锈钢杯’未见产品合格证提出举报,经核查您的投诉举报材料,在材料中有‘不锈钢杯’的产品及包装图片,在包装图片上有明确的‘合格品’的标识,经该公司现场调查,该商品大包装内有合格证,在单个商品中,有部分有合格证,有部分没有合格证。经核实,属生产厂家在包装时工作人员过失所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已责令该公司进行改正,经了解,商家已和您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您如需要合格证,该公司可以邮寄给您。故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可以不予立案的案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年*月**日,申请人王某嘉已与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投诉举报书及证据材料、邮寄凭证、举报登记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定制承揽合同、检测报告、合格证、和解书、全国*****平台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针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是否已依法告知处理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月**日通过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定期限。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号),文书式样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标注中注明“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的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符合规定要求。故,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