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2025-09-26 00:00:00
申请人陈某金。
被申请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陈某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列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为被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因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本机关于****年*月**日通知其补正。****年*月**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申请人将本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变更为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 **** 年*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举报件(材料里附有举报内容、证据图片、网站订单交易截图),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该不予立案决定应依法撤销,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涉案产品不论从成品来看或配料标识来看,千张属于主要配料,其添加量已经超出**%,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情形。被申请人从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检验报告、生产线,无法认定千张的添加量少于总投料的**%,故申请人对于案涉回复不予认可,被举报人也未出示流水线记录和生产的投料记录。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因此商家在销售食品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产品包装上有标签及说明书,并保证信息数据准确,以保障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食品安全的相关信息,同时也接受市场的监督。涉案产品连基本的标准都无法约束遵守,产品质量极度堪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提交的购买记录证明、涉案产品照片以及标签情况,可以充分证明被举报企业确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立案并作出处理。但被申请人却依据其所称的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答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购买产品信息及产品图片三页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千张包子,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举报材料,于****年*月*日电话告知受理,经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年*月*日通过*****平台予以回复,并告知了处理结果和理由,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 **** 年*月*日对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配料记录表(千张包子)以及原料千张进货凭证等材料。经核查,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千张包子系列产品中所使用的“千张”是江南地区的特色产品,产品标准号为*/*********。千张包子中“千张”的投料占比约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千张包子中的“千张”已有国家标准,且占比小于食品总量的**%,故不需要标注“千张”的原始配料。现有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案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申请人长期从事投诉举报并牟利,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同时,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该《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服务消费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发〔****〕**号)明确指出“探索恶意索赔处置工作机制,打击以投诉举报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维护良好营商环境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据不完全统计,自全国***** 平台开通以来,陈某金在全国*****平台的投诉有***次,举报****次。自****年**月以来,申请人在浙江省就市场监管领域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件。申请人超高频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并提起行政复议,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且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案涉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举报登记表、千张包子照片四张、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两张(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五张(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物资进仓单、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验收单、安吉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测报告、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粽子车间千张包子配料记录表、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吉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安吉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五张(安吉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传统千张包子的产品标签问题的回复函、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平台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截图三张等。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认为其购买的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千张包子配料中的千张为复合配料,根据******国家标准的规定应当标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该产品未予标示千张的原始配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立案查处、给予举报奖励,并附产品照片及网站交易订单截图。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某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千张包子配料记录表以及原料千张的进货凭证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认定案涉产品的配料表标示符合相关执行标准,违法事实不成立。同日,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通过*****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回复,明确案涉产品中“千张”的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的规定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案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食品公司生产的千张包子的配料千张,由该公司从安吉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购入,安吉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杭州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自行组织出厂检测,报告显示千张的各检测项目结果均为合格。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于****年*月*日生产,某食品公司出具的《粽子车间千张包子配料记录表》显示该批次产品的原辅料总重量为***千克,其中千张为**千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截图、举报登记表、千张包子照片四张、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两张(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五张(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物资进仓单、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验收单、安吉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测报告、湖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粽子车间千张包子配料记录表、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吉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一张(安吉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五张(安吉某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传统千张包子的产品标签问题的回复函、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平台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而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该不予立案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生产案涉产品的某食品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州市,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主体适格。申请人于****年*月*日提出举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调取证据等程序后于****年*月*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是否立案的核查期限规定,后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通过*****平台于同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当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 *********)*.*规定,豆制品是以大豆或者杂豆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食品,包括发酵豆制品、非发酵豆制品和大豆蛋白类制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购买千张包子的配料中包含千张,千张是以大豆作为主要原料制成的,系豆制品,在案涉产品中属于复合配料。根据被申请人获取的《粽子车间千张包子配料记录表》,千张在案涉千张包子中所占比例为**.*%。由于豆制品已有国家标准,且千张作为复合配料的加入量小于案涉产品总量的**%,故无需在案涉产品的配料表中标示千张的原始配料。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的配料表标示符合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另,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及*****平台的回复均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奖励事项进行回应,存在瑕疵,鉴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举报事项不属实,不能依法获得举报奖励,本机关对上述未予回应的情形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