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岱政复【202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9-23
浙江/舟山 质疑投诉
舟岱政复【202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江/舟山-2025-09-23 00:00:00
舟岱政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岱山县司法局 岱山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 *** ** **: ** 浏览次数:

申请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申请人卢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一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年*月**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于当日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年*月**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在美团外卖店铺商家购买了一份鲜榨桃胶椰汁,订单金额为**元,订单号为*******************,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桥岱山店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含桃胶的饮品时,未标注该食品的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等)及食用限量,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对在食用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岱市监不立告[****]第*号不予立案决定,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已及时改正”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轻微”并无证据支撑,桃胶作为特殊食材,其对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等)的健康风险具有隐蔽性,需通过明确标注避免危害,但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涉事饮品的销量、销售周期以及购买人群(是否包含孕妇、婴幼儿监护人等敏感群体),也没有查明过往顾客是否因未标注信息导致健康风险或误解以及商家是否在申请人投诉前已主动标注等关键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危害后果轻微”,明显缺乏证据。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涉事商家未标注食用特殊要求,已构成违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就应当立案。而且《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此类违法行为应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再处罚款,被申请人直接以“不予立案”替代“责令改正、警告”,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将放任食品安全风险,涉事商家的违法行为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可能对孕妇、婴幼儿等群体的健康造成潜在危害,被申请人在未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不予立案,既未纠正商家的违法状态,也未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立案调查、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岱山县新某某餐饮店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含桃胶饮品“鲜榨桃胶椰汁”行为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在其美团外卖店铺正在销售上述含有桃胶的饮品,销售时未对不适宜人群与推荐食用限量等内容进行标注,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属违法行为。经进一步检查核实:(*)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发现被举报人销售上述桃胶饮品价格为**元/杯、月售为“*”;(*)店内现场也同时在销售上述桃胶饮品,在收银台处明确张贴有桃胶食用的相关警示用语;(*)被举报人使用的上述桃胶饮品原料为预包装食品,购自杭州某呈食品有限公司,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进货记录、供货商资质等相关凭证,证明该款桃胶产品具有可追溯性,“桃胶”产品的来源合法;(*)被举报人陈述之前从未有购买者反映使用上述桃胶饮品出现不良反应,也从未接到过相关投诉,同时,被申请人也未收到相关人群因食用被举报人所售的桃胶饮品引发人身损害的投诉举报记录。针对上述检查情况,被申请人当场书面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被举报人也当场下架了其在美团外卖平台店铺销售的上述桃胶饮品。综合上述检查情况,以及被举报人之前从未因相关食品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上述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各项程序到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年*月**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年*月**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年*月**日,经负责人批准,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向申清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岱市监不立告[****]第*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其于****年*月**日在美团平台名为某某桥岱山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岱山县新某某餐饮店)购买了一份‘鲜榨桃胶椰汁’,该饮品内含桃胶,但因桃胶作为新食品原料,其在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人群中的食用安全性资料不足,从风险预防角度考虑,商家应在标签及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该商家没有按要求标注,涉嫌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依法退赔费用及赔偿。****年*月**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其中现场情况记录如下“*.美团店铺‘某某桥(岱山店)’确有销售‘鲜榨桃胶椰汁’这款饮品,且未在销售界面标示有相关警示用语;*.该店经营者确认通过美团外卖于****年*月**日销售给投诉举报人上述‘鲜榨桃胶椰汁’同款饮品;*.执法人员对美团外卖后台进行查看,商品管理栏目下‘鲜榨桃胶椰汁’月售为*,**元/杯;*.店内收银台处明确贴有警示用语贴条,内容为‘桃胶食用警示:桃胶不适宜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食用,且成人每天食用小于或等于**克’;*.店内上述饮品购自杭州某呈食品有限公司,商家现场提供进货记录、上游供货商资质文件等;*.商家经营者陈述从未有顾客反馈食用上述饮品出现不良反应,也从未有接到相关投诉;*.商家现场对美团外卖店铺上销售的‘鲜榨桃胶椰汁’予以下架处理;*.执法人员现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制作现场笔录,该店经营者签字确认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年*月**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作出岱市监不立告[****]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邮寄送达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涉案产品订单记录截图、《现场笔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据提取单、现场拍摄照片、涉案产品整改情况截图、岱市监责改[****]****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岱市监不立告[****]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二、关于案涉决定所涉实体问题。桃胶作为“三新食品”,对于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量有其特殊要求。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在美团平台销售的案涉桃胶饮品未对上述事项进行说明和提示,有违《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之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立即改正,同时考虑其从未收到相关人群因食用其销售的含桃胶饮品引发人身损害的投诉举报记录,且之前也未因相关食品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三、关于案涉决定所涉程序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悉申请人举报,经查实于****年*月**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作出岱市监不立告[****]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邮寄送达形式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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