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2025-09-26 00:00:00
| 索引号: | ******************/*************** | 成文日期: |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安吉县司法局 | |
| 文件效力: |
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安政复[****]***号
申请人:纪某飞
被申请人: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纪某飞申请撤销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对编号为×事项作出的办结反馈,并责令重作,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经受理前调解不成,于*月**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年*月**日在某茶场开设的某网店(某茶场)购买了某牌安吉红茶茶叶,由于商家售卖的某牌安吉红茶茶叶,属于没有生产日期的三无预包装茶叶,使用国家早已废止的**标签,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于****年*月**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编号:×,投诉举报内容为案涉属于三无预包装茶叶,使用了已经废止的**标签,商家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恳请相关执法部门依法给予立案查处并罚款,要求退一赔十,赔偿****元。被申请人在****年*月*日进行办结,被申请人回复称对商家不予处罚,对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没有证明被举报店铺违法轻微并及时改正,而是申请人收到产品时已联系被投诉举报店铺,责令被举报店铺改正的,属于被动改正,不属于及时改正,并且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被投诉举报人也没有和申请人达成和解,不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是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只有**个月,且使用国家废止的**标签的预包装茶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不属于违法轻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争议产品的检测报告、产品标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证明该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并没有向申请人索要任何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与案涉产品有任何关联,作出的办结反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取证的法定程序和职责,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查处流通领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程序。*.投诉。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的投诉举报单(信访件编号:×)。对投诉事项于****年*月**日受理,并于*月**日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告知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举报人于*月**日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月**日终止调解,于*月*日通过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举报。被申请人于*月**日收到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的投诉举报单(信访件编号:×)。对其投诉单内含举报事项,已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于****年*月*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将不予行政处罚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已开展立案调查,依法履行了处理举报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事实调查
*.案涉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某茶场,经营者:邵某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经营范围:茶叶种植、食用农产品零售、农副产品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调查,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某茶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店铺货架上有陈列待售的“安吉红茶茶叶”,只有样品一袋,并对拼多多平台网店“某茶场”的销售网页进行检查,现场提取网页截图*张。被举报人现场确认申请人购买的“安吉红茶茶叶”产品是其公司销售,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商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安吉红茶无质量问题。依据被举报人陈述该茶场销售的安吉红茶是由某白茶公司生产,在网上接到订单后就下单给生产商某白茶公司进行包装发货,店内无库存,只有此款”安吉红茶”茶叶样品。茶叶包装有两层,内袋上是印制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外包装罐上的标签使用了国家废止的**是由于生产商的工人包装发货时拿错了包装罐,将老款铁罐用于了包装。当时申请人收到货后询问被举报人以上问题时,被举报人回复“茶叶放心了是正规茶场生产的”,后来经过电话沟通,针对上述问题立即下架销售此款产品。故被举报人使用了国家废止的**包装罐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茶叶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月*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认为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销售食品(茶叶)货值金额较小,仅销售*单;(*)被申请人检查前已主动改正并下架停止销售;(*)申请人收到货后已退款,也未提供任何凭证证明其对其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年*月*日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被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要求,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商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履行了相关义务,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安吉红茶无质量问题。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规定,受理并进行立案调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举报人于****年*月**日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此次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对该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年*月**日,申请人在某茶场开设的某平台店铺“某茶场”购买了某牌安吉红茶茶叶*罐(每罐**克),支付***元。收到产品后,申请人于*月**日在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认为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且外标签使用已废止的**标签,要求相关部门立案查处,并要求退一赔十。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就投诉、举报事项分别作出了处理。*月**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案涉产品有内外两层包装,内包装印制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等相关信息,外包装为铁罐,标签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共销售*单(共*罐),其中申请人购买*单共*罐,已退款,且相关产品已下架。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生产商情况说明、出厂检验报告单、检测报告(依据***********;**/******.******;***********,结论符合标准要求)。*月**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称茶叶外包装罐上的标签使用了国家废止的**,是由于生产商的工人包装发货时拿错了包装罐,将老款铁罐用于了包装,且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商关于新老款包装的情况说明。*月**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安市监终调[****]第×号)。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但被举报人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国家废止的**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因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下架销售产品,销售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且已对申请人进行了退款,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不罚[****]×号)并于同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经营者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复印件、经营者身份复印件、生产商出厂检验报告单、第三方检测报告、生产商情况说明、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现场提取照片、网页截图、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某平台“某茶场”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某茶场,其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安吉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使用过期的**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产品预包装标签产品。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共销售案涉产品*单,其中*单为申请人购买并退款成功,且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已主动下架案涉产品,案涉产品质量合格,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造成危害后果,故被投诉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程序。关于投诉: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受理后于*月**日通过平台予以反馈。*月**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月*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关于举报: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立案调查,于*月*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立案决定,但未履行立案告知程序,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吉县人民政府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