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2025-09-25 00:00:00
| 索引号: | ******************/*************** | 成文日期: |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安吉县司法局 | |
| 文件效力: | 有效 |
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安政复[****]***号
申请人:谭某成
被申请人: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谭某成申请撤销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在全国*****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并责令其重新处理,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月**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年*月**日通过全国*****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某茶业公司销售虚假宣传有机食品一案,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了平台办结反馈,申请人收到答复后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申请人在某茶叶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茶叶,店铺链接页里面宣传有机食品。由于未看到有机标签,商家没有有机认证书,属于典型欺骗消费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与《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申请人怀疑没有检验报告,要求商家提供,但未给申请人提供质检报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一个网上店铺经营者,其销售的产品遍布全国,影响极大,应当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其完全有能力知道案涉产品是不是有机食品,但其仍然宣传销售,其行为属于故意明知。在*****平台被申请人答复“综上所述,被诉经营者的行为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前提是及时改正,不造成危害后果且并非主观故意,现在我国没有明确针对性解释何为危害后果,其中有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大多数都是通过违法行为的性质、造成的社会影响、造成的损失、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判定,而执法人员的主观方面占据了绝大部分,这就造成了行政不法行为概念异化、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被蚕食和“不予处罚”被滥用。目前商家销量总共有**万多件的拼单,关注已高达*****多人,从侧面看商家也已熟悉平台的选项,并非点错与不知,而是恶意的营销手段。从被申请人给出的答复可以看出,商家确实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客观成立,那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是客观成立的。本条法律当中的损害并没有单指是什么损害。公民的权利中,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平等权、监督权、人格权,都属于公民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和卖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卖家就应该向申请人提供不欺骗、不误导的服务。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现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但调解协议已经即时履行或者双方同意不制作调解书的除外。调解书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执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归档。未制作调解书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调解记录备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结案、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行他字第** 号)更是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举报人与相应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已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也有说明,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程序:*.投诉。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在*****平台的投诉单,对其投诉事项于****年*月**日受理,并于****年*月**日通过*****平台告知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举报商家于 ****年*月**日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于****年*月**日终止调解,于当日通过*****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举报。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在*****平台的投诉单,对其投诉单内含举报事项,已进行立案调查处理,于****年*月**日通过*****平台将处理结果“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已开展立案调查,依法履行了处理举报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事实调查:*.案涉企业名称为某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经营范围:茶叶种植、加工、销售;农业技术服务;初级食用农产品、食品、家具及配件、日用百货、陶瓷制品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类别:茶叶及相关制品。*.经调查,****年*月**日,被申请人对某茶业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店铺货架上陈列待售多款茶叶,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茶叶包装中存在对有机食品的宣传,并对某平台上网店“某茶叶官方旗舰店”的销售网页进行检查也未发现网店上架商品的商品参数中标有有机食品的宣传,现场提取网页截图*张。被举报人现场确认申请人购买的“某白茶”产品是其公司销售,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安吉白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绿色食品证书等相关材料,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某白茶无质量问题且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被举报人陈述当时该批次安吉白茶共生产**斤。申请人于****年*月**日下单,购买了**元的某白茶。商家在网页详情中“是否为有机食品”一栏中标注“是”。申请人在购买时咨询销售客服是否为有机食品,客服回答没有,故商家不存在违法的故意性;后商家在意识到该违法行为后立即改正了相关网页参数,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商家的违法行为。另申请人在收到货后就立即申请退款并于****年*月**日退款成功。商家在某平台网店上销售茶叶并且网页商品参数详情中标注产品为有机食品,却无法提供有机食品相关证明材料,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但是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且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发现被举报人在此起投诉举报前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记录,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年*月**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为对该起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年*月**日,申请人在某茶叶公司开设的某平台店铺“某茶叶官方旗舰店”以**元的价格购买“某安吉白茶”一份(***克)。*月**日,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认为案涉产品未标注有机标签,询问商家也不能提供有机食品证书,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为有机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虚假宣传,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并对该行为予以查处。*月**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并于*月**日将投诉事项受理情况通过全国*****平台反馈。*月**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某平台店铺中的案涉商品信息已修改,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同款茶叶包装存在对有机食品的宣传。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合规)、“安吉白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绿色食品证书、某平台后台订单截图(显示申请人已于*月**日退款成功)。*月**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被投诉举报人陈述在某电商平台上架案涉商品时将“是否为有机食品”项目内容误操作为“有”,并出具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月**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不罚[****]×号),并于当日将上述处理结果通过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某茶叶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安吉白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绿色食品证书、某平台后台订单截图、某平台交易信息截图、退款页面截图、《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查询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查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某平台“某茶叶官方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某茶业公司,其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安吉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案涉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举报人在某电商平台店铺“某茶叶官方旗舰店”上架案涉商品时将“是否为有机食品”项目内容选择为“是”,与实际情况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虚假宣传。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其现场检查前已主动下架案涉商品,且共销售**单,其中一单为申请人购买,金额为**元,并在*月**日退款成功,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其造成危害后果,且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此起投诉举报前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记录,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程序。****年*月**日,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关于投诉:被申请人于*月**日受理后于*月**日通过该平台反馈回复。*月**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关于举报:被申请人于*月**日立案调查,于*月**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未履行立案告知程序,存在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吉县人民政府
****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