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山-2025-09-23 00:00:00
申请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申请人卢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一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年*月**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于当日向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在行政复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年*月**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捏造事实行为违法,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在美团外卖店铺商家购买了一份鲜榨桃胶椰汁,订单金额为**元,订单号为*******************,该饮品中桃胶未依法标注不适宜人群以及食用限量,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中申请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然而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在本次投诉处理中,被申请人在未安排商家与申请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理由是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但申请人在收到终止调解书之后,于****年*月*日**点**分通过商家美团后台电话***********联系了商家,商家明确表示商品已下架,并未安排调解,这就表明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调解程序,在未尝试组织调解、未确认商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且虚构事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调解职责,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为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经调解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此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年*月**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投诉依法对被举报人岱山县新某某餐饮店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含桃胶饮品“鲜榨桃胶椰汁”行为进行检查,在依法处置举报事项的同时,就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被举报人岱山县新某某餐饮店经营者柴某某一直在现场,其当场就调解事项作出明确拒绝的表示。以上事实有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为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调解就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事实依据是通过联系商家美团后台电话***********得知,而实际情况是:***********确实是商家美团后台电话,但申请人联系当天接电话的是店内的一名工作人员(注:女性),而并非商家经营者柴某某(注:男性)本人,申请人在没有确定是否是经营者本人答复的情况下就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调解程序,属于明显错误;况且,从录音的内容来分析,店内工作人员的答复也没有明确说被申请人没有进行调解,只是说明具体调解处置情况交由市场监管部门联系反馈给投诉举报人,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调解程序,属于断章取义、模糊定性。故,申请人提交的录音不能推断出被申请人未经调解就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结论,而且与上述的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各项程序到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年*月**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年*月**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同时针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在得到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于****年*月**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邮寄《终止调解告知书》(岱市监终调告[****]第*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其于****年*月**日在美团平台名为某某桥岱山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岱山县新某某餐饮店)购买了一份“鲜榨桃胶椰汁”,该饮品内含桃胶,因桃胶作为新食品原料,其在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人群中的食用安全性资料不足,从风险预防角度考虑,商家应在标签及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该商家没有按要求标注,涉嫌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依法退赔费用及赔偿。****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年*月**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年*月**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其中现场情况记载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据此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年*月**日制发《终止调解告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因自行电话联系案涉商家时听闻“没有调解”的说法,故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并未履行法定调解职责,遂于****年*月**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向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柴某某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明确表示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系拒绝调解,且表示其并未接听到过有关申请人的电话。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涉案饮品订单记录截图、岱市监受告[****]第*号《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岱市监终调告[****]第*号《终止调解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故,被申请人作为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悉申请人投诉,于****年*月**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邮寄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邮寄送达《终止调解告知书》,书面告知其投诉处理情况。至于申请人主张其自行联系案涉商家的通话录音证明被申请人在处理其投诉事项中未履行调解职责这一事实,本机关已经调查核实,故认为申请人对此主张并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事项所作处理,已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捏造事实行为违法,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处理。”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岱山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