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4〕75号
2015-09-22
浙江/湖州 质疑投诉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湖政复〔2024〕75号
浙江/湖州-2015-09-22 00:00:00

申请人金某荣。

被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湖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金某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年*月**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并送达书面答复。本机关于****年*月**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因湖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本机关于****年*月**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调解不成,于****年*月**日恢复案件审理。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陈述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位于湖州老城核心商贸区,项目名称为“某大厦”商品房的买受人。为核实该项目的建设问题,申请人就案涉项目相关事项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通过*** 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记载申请事项为“某大厦”项目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您所申请公开的某大厦项目的施工合同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答复违法。

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依法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反复使用的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的特征。而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具备上述特征。从申请人申请信息的内容性质来看,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施工情况签署的具有特定性合同,且施工合同主要条款是住建部门公开制作的示范文本,合同签订内容对第三方其他项目使用没有任何关联和影响,申请的文件对于第三方(权利人)来说不具备长久使用的商业价值;从保密措施来看,被申请人未提供权利人对案涉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相应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涉及商业秘密属于相对不公开,并非绝对不公开,如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公开。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目的为探求其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订立施工合同,以及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情况。目前案涉项目已于****年完工交付,申请人申请公开上述信息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

三、行政机关以商业秘密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应当提供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申请人对案涉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负有审查义务,其在作出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时,应当对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理由进行举证,以表明被申请人综合衡量了不予公开可能会涉及商业秘密,公开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全部因素,而非轻率或者武断地仅简单答复属于商业秘密而不予公开。本案被申请人在未做举证、说明的情形下不加区分地、轻率地、武断地答复,严重损害了申请人以及社会大众的知情权,亦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准则相悖。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书面回复后送达申请人。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动产权证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授权委托材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义务。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申请公开“某大厦项目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经审查,某大厦项目施工合同涉及商业秘密,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被申请人书面征求意见,某建设公司不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关于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某大厦”项目为直接委托未进行招投标,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同年*月**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因此,被申请人已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案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义务。

二、案涉施工合同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不予公开。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有关规定,某大厦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由建设单位自主选定,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案涉施工合同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签订,合同内容涉及合同金额、项目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人员配备等商业信息,上述信息内容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施工单位带来竞争优势,且施工单位也结合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对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故案涉施工合同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基于此,被申请人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征求了施工单位意见,施工单位复函不同意公开案涉施工合同。经综合研判,案涉施工合同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案涉施工合同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之具体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的回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发包备案单(施工)等。

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陈述称:一、案件背景与基本事实。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该房地产项目开发商,依法依规完成了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及交付等全部流程。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总包单位与监理单位作为项目的重要参与方,其合作细节、合同条款及工作成果等信息,均属于某房地产公司与合作伙伴之间的商业秘密范畴,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商业利益及市场竞争力具有直接影响。二、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企业的技术创新、市场开拓及品牌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本案中,总包单位与监理单位的相关信息,如未经某房地产公司同意而被公开,将严重损害某房地产公司的商业利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三、政府信息公开的边界。《条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信息公开透明。而该条例同时也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明显涉及某房地产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四、对案件处理的影响。若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某房地产公司商业秘密信息,将产生以下不利影响:损害某房地产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降低市场信任度;暴露某房地产公司的商业策略与合作模式,为竞争对手提供不正当竞争优势;破坏行业内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影响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五、需征询合作单位的意见。若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需充分征询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相关影响。综上,某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公开建设房产项目时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的信息,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不合理、不合法。

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某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要求公开“某大厦”商品房项目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年*月*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可能涉及第三人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书面征求该公司是否同意公开信息的意见。****年*月*日,某建设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称施工合同的内容涉及该公司商业机密及建设、监理、施工等各方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等个人隐私,表示不同意公开。****年*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某大厦”项目的施工合同涉及商业秘密,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公开;“某大厦”项目的施工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信息,因该项目为直接委托未进行招投标,因此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年*月**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年*月**日签收。申请人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负责“某大厦”商品房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某大厦”商品房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发包人某房地产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与承包人湖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年*月**日签订,约定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等内容,并涉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信息。同日,某房地产公司将项目施工发包情况向湖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备案,该管理站于****年*月**日在《直接发包备案单(施工)》上盖章。****年**月,湖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不动产权证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的回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发包备案单(施工)、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有权并有责任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年*月**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于****年*月**日邮寄给申请人,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予送达的情形。但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某大厦”商品房项目施工合同由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如被申请人认为该信息涉及两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分别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征求其意见。现被申请人仅征求某建设公司是否公开该项信息的意见,未予征求某房地产公司的意见,程序违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共有三项,分别为“某大厦”商品房项目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备案文件。

关于“某大厦”商品房项目施工合同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涉及合同金额、项目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人员配备等内容,但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被申请人以此作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即便上述合同部分内容涉及合同签订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宜公开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区分处理。故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公开该项信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关于“某大厦”商品房项目施工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信息。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发包备案单(施工)》等证据,“某大厦”商品房项目的施工业务属于直接发包的情形,未进行招投标。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不存在,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以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关于施工合同信息的答复内容,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对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维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其余答复内容。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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