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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镇海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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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洲。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年*月**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回复和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答复的主要内容为,该产品名称为“肉松麻花”,配料表中标注“肉松”,没有证据证明标签标注的内容虚假,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在产品执行**/***********《肉松质量通则》对产品命名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实际调查,就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肉粉松制品和肉松制品系不同的制品且营养价值和制作成本存在明显差异,被申请人没有实际调查或者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肉松制品并非肉粉松制品。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年*月**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信》,信中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肉松麻花”实际加的是肉粉松,并不是肉松,标签虚假。****年*月**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年*月**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现场未发现涉投诉举报食品。被投诉举报人承认被举报食品是其销售的,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肉松麻花”的相关进货查验资料。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被投诉举报食品名称为“肉松麻花”,其标签标注的配料中含“肉松【鸡肉、白砂糖、豌豆粉、食用植物油、食用盐、味精、食品用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辣椒红、红曲红、**异抗环血酸钠、双乙酸钠)】”。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进货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标签标注的名称“肉松麻花”与标注的配料“肉松”一致。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于****年*月**日将相关线索移送给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及时告知,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信》,反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肉松麻花”实际加的是肉粉松,并不是肉松,请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奖励,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承担退赔责任。****年*月**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现场未发现涉投诉举报食品。被投诉举报人承认被举报食品是其销售的,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肉松麻花”的相关进货查验资料。****年*月**日,经批准,核查期限延长。****年*月**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答复称:“尊敬的*先生您好,关于您举报**超市销售食品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现答复如下: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购入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产品名称为‘肉松麻花’,配料表中标了肉松,没有证据证明标签标注的内容虚假,证据不足,本局不予立案。至于您在举报中认为配料表中标注的‘肉松’不应该属于肉松的问题,本局已移送标签标注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同时,被投诉举报人拒绝了您的赔偿诉求,本局依法终止调解,您可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进一步解决。关于您的奖励要求,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您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该办法所指的重大违法行为,故不能给予奖励……”****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甬镇市监移〔****〕*******号),将相关线索移送给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申请人不服,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短信答复、《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信》、购物小票、账单详情、产品图片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挂号信信封及物流信息、《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信》、全国*****平台审批记录、现场笔录、涉投诉举报食品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采购收货单、《案件线索移送函》、***运单及邮件轨迹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信》后,已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决定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之处。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洲的举报作出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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