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不合法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25-09-08
江西/抚州 招标采购
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不合法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江西/抚州-2025-09-08 00:00:00
权力基本编码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层级 县(市、区)级 实施机构名称 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处(科)室 药械股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不合法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等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联办机构 无联办机构
是否中介机构
咨询途径
监督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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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层级 县(市、区)级
实施机构名称 临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处(科)室 药械股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联办机构 无联办机构
行政相对人权利 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行政相对人义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不合法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等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是否中介机构
法律法规名称类型法律文号条款名称制定机关全称条款具体内容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设立依据条款名称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不收费
立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不合法的食品等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调查对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立案后,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取证取证必须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通过调查或者检查等方式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听证作出较大数额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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