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昭平镇老冯酒厂采购非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白酒及未履行原料查验义务案
2025-07-04
广西/贺州 招标采购
昭平县昭平镇老冯酒厂采购非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白酒及未履行原料查验义务案
广西/贺州-2025-07-04 00:00:00

昭平县昭平镇老冯酒厂采购非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白酒及未履行原料查验义务案

来源: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
【字体: 打印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桂贺昭市监处罚〔****〕**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姓名(名称)

/

注册号

/

名称

昭平县昭平镇老冯酒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姓名

吴燕萍

违法行为类型

采购非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白酒及未履行原料

查验义务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人民币贰千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年*月*日


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贺昭市监处罚〔****〕**号

当事人:昭平县昭平镇老冯酒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地址:昭平县昭平镇塘面街***号

经营者:吴燕萍


****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昭平县昭平镇塘面街***号“ 昭平县昭平镇老冯酒厂”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在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该酒厂小作坊工作间储存有外包装标注“副产品、此商品为大米副产品非食用大米、重量:****、益阳市梦荷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金塘村、电话:************”字样的黄米有***包。针对该酒厂涉嫌非法使用非食用原料(黄米)生产白酒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法定程序决定对你涉嫌使用的非食用黄米实行强制措施,即予以就地封存。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酒厂送达《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贺昭市监强制〔****〕**号),对上述***包黄米实施了强制措施(封存)。鉴于当事人涉嫌采购非食用原料(黄米)生产经营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报请立案查处。

****年*月*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吴燕萍配合我局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于****年*月**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年*月**日,广西荔浦市荔华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外包装标注“副产品、此商品为大米副产品非食用大米、重量:****、益阳市梦荷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金塘村、电话:************”字样的黄米***包。进货价格是每包**元。共以现金支付了****元。当事人提供了供应涉案黄米供货商的资质证照、购进票据票证等材料,因此依据当事人陈述事实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吴燕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份/*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现场检查笔录》*份/共*页,证明当事人采购外包装标注“此商品为大米副产品非食用大米”的黄米生产经营白酒的事实;

证据*:****年*月*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吴燕萍做《询问调查笔录》*份/*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外包装标注“此商品为大米副产品非食用大米”的价格及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相片,证明当事人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白酒的事实。

证据*:当事人购进的外包装标注“此商品为大米副产品非食用大米”黄米包装袋的相片,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白酒的原料为非食品原料。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在以上证据上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局执法人员于****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贺昭市监罚告〔****〕**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书面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深刻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调查;*.违法行为没有造成负面社会影响;*.受供货商的误导;*.自己酒厂经营困难。当事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

当事人采购非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白酒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同时,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经查验已经明示为非食用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采购非食品原料生产经营白酒及未履行原料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按照我局要求已经将非食用大米退回给供货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版)的指导意见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此违法行为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为从轻处罚。

佐证自由裁量权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

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处****元罚款,上缴国库。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请在自接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缴交罚没款,逾期不缴交罚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昭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月*日 

(我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

    微信客服
    公众号
    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