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
2025-08-14
浙江/宁波
质疑投诉
李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
浙江/宁波-2025-08-14 00:00:00

李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告知

案号 甬慈政复〔****〕***号
案由 不服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 李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
复议决定书

甬慈政复〔*******

申请人: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戎渭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慈(浒)市监不立告********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年***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年*月**日,申请人在某购物广场买到过期“娃哈哈”饮料,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超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但属于“首违不罚”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但是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公众健康,销售过期食品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申请人饮用后明确表示出现了胃酸烧心并持续好几日,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家系初次违法或已彻底整改。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年*月*日发布的清单,超市若初次违法,不涉及餐饮环节,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并立即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可不予处罚。但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被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充分说明“首违不罚”的具体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年*月**日,答复人收到全国*****平台转来的申请人关于某购物广场(某店)销售的娃哈哈饮料超过保质期的投诉单一件。*月**日,答复人对宁波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超市(店铺名:某购物广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涉案产品已下架。被举报单位提供了已下架的涉案产品,共*瓶,标签显示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个月,已过期。被举报单位对过期产品进行销毁。*月**日,申请人至答复人处进行调解,答复人询问申请人是否因食用上述过期食品发生食源性疾病的就医诊断证明,申请人表示没有。*月**日,答复人经询问法定代表人,查明:****年*月**日,被举报单位从宁波程达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了**瓶娃哈哈爽歪歪营养酸奶饮品进行销售,进货价*.*元/瓶,销售价*.*元/瓶,保质期内销售了**瓶,过期后销售*瓶(超过保质期*天),剩余*瓶过期饮料已自行销毁,违法金额**.*元,违法所得*元。通过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系统查明,被举报单位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 月**日,答复人认为被举报单位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鉴于被举报单位初次违法、非餐饮环节、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金额未超过***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已自行改正,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第*项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综上,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理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在宁波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某购物广场购买了娃哈哈爽歪歪营养酸奶饮品*瓶。*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平台转来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反映涉案食品涉嫌超过保质期,提出了赔偿损失、立案走程序的投诉举报请求。*月**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涉案食品已下架,共计*瓶,标签显示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个月,已过期;被举报单位对*瓶过期食品进行销毁。*月*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月**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确认被举报单位于****年*月**日从宁波程达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了**瓶娃哈哈爽歪歪营养酸奶饮品进行销售,进货价*.*元/瓶,销售价*.*元/瓶,保质期内销售了**瓶,过期后销售*瓶(超过保质期*天),违法金额**.*元,违法所得*元。*月**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违反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鉴于被举报单位初次违法、非餐饮环节、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金额未超过***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已自行改正,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第*项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向申请人作出慈(浒)市监不立告〔****〕第****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月**日电子送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平台投诉截图购物小票、账单详情、微信对话截图*张、慈(浒)市监不立告〔****〕第****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被举报单位现场照片、全国*****平台投诉单、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微信对话截图*张、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证据、违法记录查询截图、某购物收货单、慈(浒)市监不立告〔****〕第****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号*“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初次违法;*.不包括餐饮环节;*.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本案中,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违法记录查询截图、某购物收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举报单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但被举报单位属于初次违法且已自行改正,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违法金额未超过***元,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非餐饮环节,涉案违法行为亦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第*项情形,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不无当。此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了调查、延期、决定、告知、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慈(浒)市监不立告〔****〕第****号不予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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