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2025-08-12 00:00:00
陈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
| 案号 | 甬慈政复〔****〕***号 |
| 案由 | 不服不予立案决定 |
| 申请人 | 陈某 |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复议结论 | 确认违法 |
| 审结日期 | ********** |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戎渭泗,局长。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编号*************************举报事项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宁波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凤梨酥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其并未要求被举报单位下架并召回涉案产品,其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案并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凤梨酥标签配料表中标注“面粉”属于标签瑕疵,被举报单位在收到答复人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后立即下架涉案产品并向被申请人提供整改报告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答复人于****年*月**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答复人通过全国*****平台将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答复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某旗舰店”店铺购买了宁波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凤梨酥礼盒*盒。*月**日,被申请人在全国*****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反映宁波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一口凤梨酥”配料表中标示“面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出了对涉案企业立案进行查处的举报请求。*月**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下发慈市监责改〔****〕******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举报单位经营的糕点类食品标签配料表配料简称不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下架涉案产品。被举报单位立即下架了涉案产品,并于*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月**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平台将核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该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举报后于****年*月**日到上述两家单位核实,该产品实际名称为‘一口凤梨酥’由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而通过宁波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店铺进行销售,两家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并确认投诉的标签内容属实。经调查该款产品生产用的配料为一款进口小麦粉(原产地:日本,经销商:兼松(中国)有限公司),而产品配料标示为‘面粉’(俗称),不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规定,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标瑕疵的判定。****年*月**日经约谈公司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宁波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暂时下架并停止销售标签不规范的产品,责令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对产品标签进行审核并修正问题标签。****年*月**日上述两家单位已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交易记录、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及流程图、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监督管理约谈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整改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执法决定一般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和履行程序的情况;(三)决定内容;(四)履行方式和期限;(五)救济途径和期限;(六)行政机关名称、印章与决定日期;(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根据现场笔录、商品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生产销售“一口凤梨酥”配料表中标注的“面粉”简称不规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责令被举报单位立即改正。被举报单位改正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一般应载明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和履行程序的情况。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说明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于*月**日在全国*****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处理决定告知时并未说明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中已将该举报事项处理决定的依据予以说明,撤销该举报事项处理决定已无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