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5﹞15号
2025-07-18
江苏/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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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01环罚﹝2025﹞15号
江苏/南通-2025-07-18 00:00:00
通**环罚﹝****﹞**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 **:**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环罚﹝****﹞**号

当事人:欣佳锦(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玮玮

住所:南通市海安市曲塘镇花庄村*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发现线索结合无人机巡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加弹丝项目正在生产,配套建设的静电除油装置正在运行,使用便携式****检测仪在加弹机油剂槽内和废气排口处分别测得数值为*.*****/**和*.*****/**。该项目行业属于涤纶纤维制造****,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年版)》,应当办理排污许可证。经调查,你单位现有排污许可证内未将加弹丝项目纳入。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份,证明你单位加弹丝项目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证据二:****年*月**日、****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共*份,证明你单位加弹丝项目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证据三:****年*月*日欣佳锦(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年*月**日欣佳锦(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年*月*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份、****年*月*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年*月*日提供的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年*月**日欣佳锦(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份。

证据六:****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组,证明你单位加弹丝项目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证据七:****年*月*日欣佳锦(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份,证明你单位加弹丝项目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证据八:****年*月*日欣佳锦(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费缴纳发票、产品销售发票、油剂购买发票各*份,证明你单位加弹丝项目投产至今已超过两年。

证据九: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系统截图及无人机巡查照片*份,证明此次检查由来。

证据十:《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年版)》节选内容复印件*份,证明你单位加弹丝项目应当依法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年*月**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环罚告﹝****﹞*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于****年*月**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回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的裁量标准:排污单位管理类别:重点管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个月以上,**%,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肆拾肆万捌仟元整。鉴于你单位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正在办理相关环保手续,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考虑,按法律规定最低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我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室法规宣教科(联系电话:*************)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年*月**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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