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2025-05-28 00:00:00
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庆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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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庆元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点击数:
申请人:向某阳。 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向某阳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职责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丽水市某家居有限公司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事,被申请人收到后,未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未依法组织过调解;未告知调解人的名字,剥夺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调解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的最终结果;未告知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是否给予奖励。 被申请人答复,一、投诉举报线索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年*月**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根据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被举报人网店涉案商品链接的广告进行核查。****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核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愿意仅退款,但拒绝就申请人的赔偿要求进行行政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年**月**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终止调解情况一并告知申请人。二、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申请人投诉举报丽水市某家居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洗鞋网店链接中,产品标注“防晒”无依据,属于虚假宣传。经查,涉案商品链接详情页广告以宣传“防止鞋子在机洗时因摩擦搅动而受损变形”为主,仅在“详情页*商品参数*功能”一栏中标注了“防晒”二字,链接详情页其他地方无“防晒”宣传。就“防晒”功能而言,涉案产品采用无纺布网面布料制作,晾晒时能遮挡一部分阳光直射鞋面,对不宜被阳光直射的鞋类产品能起到一定的“防晒”作用。该产品作为日常生活用品,其功能和使用方法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悉或了解,基于一般生活常识即可作出判断,故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不构成虚假宣传。三、告知送达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使用中国联通公司提供的“经分助手”平台发送短信,如果短信发送对象存在关机、无信号、设置拒收等情况时,短信将无法送达到位。虽然申请人称“手机未开通短信接收业务”,但短信发送平台“到达记录”显示“到达回执状态”为“到达成功”,申请人手机短信接收功能实际正常,应视为申请人已收到告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的有关事项。 本机关查明,****年*月*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案涉产品洗鞋袋,并于****年*月**日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签收,于****年*月**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根据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被举报人网店涉案商品链接的广告进行核查。丽水市某家居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向被申请人提供《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表示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终止调解决定一并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下单信息截图、产品图片、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经分助手页面短信发送内容截图、中国联通庆元分公司提供的《“经分助手”短信平台技术服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于****年*月**日决定受理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根据丽水市某家居有限公司提供的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于****年**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年**月**日通过短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向某阳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庆元县人民政府 二○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