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海政复〔2024〕171号
2025-07-04
浙江/嘉兴
质疑投诉
嘉海政复〔2024〕171号
浙江/嘉兴-2025-07-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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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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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

申请人:兖某友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作出的海市监(昌)举不〔****〕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月**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此前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某购物中心(某店)生产/销售“粉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大致回复意思“涉案产品为散装销售,净含量标示散装称重没问题”。依据产品执行标准号:*/*******。该执行标准引用标准标签要求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的规定,并且明确要求产品标签应符合******的规定,既然该产品执行的执行标准中对标签标识有明确要求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那么涉案产品的标签要求就应当符合该规定,依据******中*.*.*净含量和规格*.*.*.*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引用标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被申请人称涉案产品属于散装食品显然与产品执行的执行标准存在冲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举报人履行了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被申请人并未没收涉案产品,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申请人举报称于****年*月*日在某购物中心(某店)购买了一包“粉丝”(制造商:郎溪县某厂,产品执行标准:*/*******,净含量:计量称重),到货后发现产品标签有违反******等相关规定的情形,要求商家赔偿,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并提供了产品照片和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向申请人寄送了海市监昌投受〔****〕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年*月**日被申请人依法对位于海宁市海昌街道的某购物中心(某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购物中心核准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某某加盟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确有申请人反映的粉丝在售,店家现场能提供该产品的进货单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年*月**日,执法人员对该店店长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商家认为,其已履行了索证索票等进货查验义务,该产品大小包装上均标示了产品相关信息,也标示了“净含量:计量称重”字样,店内按照计件模式销售,并用保鲜膜对上述粉丝进行覆膜包装,符合散装食品销售要求。故被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申请人,并签署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对被举报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认为,厂家根据贮存、运输及销售需要区分大小包装,标签及合格证明上均标示有“净含量:计量称重”字样,且该产品执行标准*/*******上虽然引用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但商家销售该产品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关于散装食品的定义要求,故商家按照散装食品计件销售该产品,符合散装食品销售要求,其标签上标示“净含量:计量称重”并无不当。且被举报人索证索票及产品合格证明齐全,其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此商家不涉嫌违法,故于****年*月*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海市监昌终调〔****〕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下简称《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二、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的法律依据。(一)关于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行政不作为的问题。经查明,被举报人销售的该款粉丝产品,厂家根据贮存、运输及销售需要区分大小包装,每大袋内含**把粉丝,每把粉丝上贴有标签,内附产品合格证明,上面均标注有产品执行标准、厂家名称地址等信息,均标示了“净含量:计量称重”,商家按照散装食品进行计件销售。该产品生产执行标准*/*******虽引用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但该产品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关于散装食品的定义要求,商家按照散装食品计件销售该产品,并将每把粉丝加覆保鲜膜,属正常经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等散装食品销售要求。另查明,当事人能提供该产品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等证据材料,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款粉丝产品标签上标示“净含量:计量称重”并无不当,被举报人不涉嫌违法,决定不予立案,无须没收现场在售的上述粉丝产品。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看了该产品的大小包装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了产品执行标准、商家的主体资格证明、进货单据、供货商资质材料、产品合格证等证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充分,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及时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经调查了解,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具有短期集中购买产品、投诉举报批量寄递、制作相关证据程式化、未能获利即复议或诉讼等特点,其行为已经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是一种以追求惩罚性赔偿为目的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的消费需求,具有典型的“职业索赔人”特征。经查询,截止****年*月*日,申请人自全国*****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次,举报***次,明显超出正常数值范围。仅****年*月**日一天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多达**件,涉及到海宁市多个乡镇街道多家商超,且举报内容基本为食品标签、产品标准类,其短期时间内不合常理的跨地域购买多家商店的问题商品,进而索要赔偿,未达到牟利目的即提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消费特点,因此申请人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被申请人认为,职业索赔人不仅给经营者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困扰,更大大增加了基层的行政及司法成本,占用大量行政资源,法律不仅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应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营造和保护优良的营商环境亦至关重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对被举报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此外,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特点,其不宜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其权益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附包括《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等书面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投诉举报人:兖某友……被投诉举报人:某购物中心(某店) 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硖仲路***,***号,投诉举报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已售出的涉案产品进行公告召回并无害化销毁(并整改)。事实与理由:投诉举报人于****年*月*日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粉丝’*。经查询,涉案产品‘粉丝’。依据产品执行标准号:*/*******。该执行标准引用标准标签要求预包装产品的标签应符合******的规定,依据******中*.*.*净含量和规格*.*.*.*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引用标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月**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海宁市海昌街道*****的某购物中心(某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购物中心核准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某某加盟店(即被举报人)。现场发现确有申请人举报反映的粉丝在售,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单据和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月**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延长审核期限。*月**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店长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举报人店长对*月**日的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确认并陈述涉案产品为按照大袋进货,每袋内含**把粉丝,附有合格证且每把粉丝上贴有不干胶标签,上面均标注有品名、执行标准、生产厂家信息等信息,均标注了净含量为计量称重,为确保卫生和防潮被举报人在每把粉丝外面用保鲜膜包起来后按照散装食品计量称重销售并表示涉案产品虽然引用了******但不能仅凭此就认为厂家生产的这个粉丝就必须认定为预包装产品的,因为产品执行标准里同时也引用了《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并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的赔偿诉求并签署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同时调取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供货商(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新世纪蔬菜批发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郎溪县某厂)企业标准等材料。*月*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载明:“兖某友:我局于****年**月**日收到你关于某某加盟店(北京联华购物中心)销售的‘粉丝’净含量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现已调查处理完毕,内容告知如下:经核查,当事人确有你举报反映的‘粉丝’在售,当事人索证索票及产品合格证明齐全,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产品生产厂家根据贮存、运输及销售需要区分了大小包装,且均标注了‘计量称重’系按照散装食品进行出厂销售,因此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故我局决定对举报的情况不予立案……”同时作出海市监(昌)终调(****)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截至****年*月*日,申请人在全国*****平台共投诉***次,举报***次。仅****年*月**日一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信**封。同年*月**日至*月**日,本机关共收到申请人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行政复议申请**件。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涉案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货清单、《郎溪县某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淀粉制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凭证、全国*****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同一天来信举报数量统计》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之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滥用投诉举报权,滥用行政复议权利,则不受保护。申请人自全国*****平台开通以来投诉举报数百次,且在****年*月集中投诉举报海宁市区域内商家销售的产品达**件,很难让人相信系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且申请人制造出大量行政复议案件的行为,不仅未解决实质争议,而且空耗司法行政资源,其名义上的权利救济已不具有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权利,对其提起的相关行政复议显然也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亦无进行救济的必要性,应当依法予以限制。故申请人的本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兖某友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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