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5﹞12号
2025-07-03
江苏/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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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01环罚﹝2025﹞12号
江苏/南通-2025-07-03 00:00:00
通**环罚﹝****﹞**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 **:**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环罚﹝****﹞**号

当事人:江苏奥可涵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有武

住所:海安市李堡镇红富路**号万洋众创城**幢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年*月**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大气走航数据异常点位暨海安李堡滇池水务有限公司进水浓度数据异常线索到你单位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四条丙纶丝生产线正在生产,喷淋塔电机未开,喷淋塔储水箱无水,活性炭表面可见明显颗粒物积尘。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二:****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证据一组,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三:****年*月**日和****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陈有武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四:****年*月**日你单位提供的环评批复、环评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造粒、挤出及热解产生的废气须经集气罩收集后通过二级活性炭吸附+**米高排气筒排放,上油及空变产生的废气须经集气罩收集后通过静电除油+过滤棉+二级活性炭吸附+**米高排气筒排放。

证据五:****年*月**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六:****年*月**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陈有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七:****年*月**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八:大气走航数据异常点位数据及海安李堡滇池水务有限公司进水浓度数据,证明本次现场检查的由来。

证据九:****年*月**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积极整改。

证据十:****年*月**日你单位与我局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你单位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年*月*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环罚告〔****〕*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年*月*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已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积极整改减少*%,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壹仟捌佰元整。鉴于你单位于****年*月**日与我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缴纳赔偿金伍佰元整,根据南通市裁量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减少赔偿金的百分之四十,减少贰佰元整,罚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市高新区科创园(镇南路***号)*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年*月*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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