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2025-05-28 00:00:00
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庆政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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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庆元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 **:**:**点击数:
申请人:庆元县某食品配送店。 经营者:颜某宜。 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庆元县某食品配送店不服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庆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于****年**月**日通知申请人补正,于****年**月**日受理并依法延期**日。****年*月**日,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申请案外协调两个月,本机关于同日中止审理,于****年*月**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申请人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无确切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袋和**盒食盐是用于批发。在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库存****袋袋装食盐属于批发之用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申请人与福建省泉州某有限公司签订配送服务合同书,申请人经营场所为该公司提供存储地,申请人的行为主要为该公司提供配送服务,申请人为该公司服务所获取的利益,双方的核算模式,不足以简单认定申请人悉数是自行批发行为。三、申请人确实存在部分批发行为,但是批发货值为****.*元,申请人愿意接受此部分的处理。四、申请人系个体经营户,收入微薄,被申请人在未核实全案事实的情况下,将库存数量作为处罚基数,不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与新形势下行政处罚的理念不符,存在“小过重罚”。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庆元县经济商务局关于申请人违规批发食盐的函,于****年*月**日到申请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涉案福盐若干,对申请人手机中相关聊天记录以及店铺内票据进行提取。经领导审批同意,并对经营场所内的福盐进行依法扣押,共计袋装食盐****袋,盒装食盐***盒,货值金额*****.*元(货值单价按照申请人批发价计算)。被申请人向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福建省泉州某有限公司说明回复“我司委托庆元县某食品配送店配送庆元县某超市、某食集、万某缘(连锁超市)等超市,由于这几家是小商超未签订采购合同,配送量少、销售金额小且地点分散,我司无法及时收取货款,特委托庆元县某食品配送店代收货款,待盐产品配送完成后转账至我司”。但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实际开展批发业务,以自身名义向庆元县域内部分大型商超批发食盐获利。另根据申请人与福建省泉州某有限公司合同显示:双方完成本协议约定内容,可续签下一年度合同。截至案发,双方合作时间已超过*年,并已完成续签,申请人同福建省泉州某有限公司仅有购进食盐货款记录,无其他资金往来,与合同所规定的配送商相关规定内容相悖。****年**月,申请人经朋友介绍与王某飞相识,并添加微信。****年*月*日,为方便开展食盐批发业务,申请人通过王某飞与福建某海签订了福盐配送服务合同书,并建立食盐合作关系,试图以配送名义掩盖批发行为。在开展合作的期间,申请人经营者六次通过微信向王某飞下单购进福盐,均为单方面转账,合计购入涉案食盐为袋装*****袋(含赠送***袋),盒装***盒,货款共计*****.*元(*****+***.*)。****年*月起,申请人向县域内的庆元县某大商业有限公司、庆元县某大商业有限公司和家园分公司、庆元县某大商业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家大型商超批发食盐,并开具自身名义的销货清单。具体批发情况如下:*.瀚得轻咸海盐(****,加碘)***袋,*.*元/袋,共****元;*.瀚得轻咸海盐(****,未加碘)***袋,*.*元/袋,共****元;*.瀚得轻咸海盐(未加碘)**盒,*.*元/盒,共***.*元;*.天然海盐(****,加碘)**袋,*.*元/袋,共***元;*.福盐牌手工日晒海盐(****,加碘)***袋,*.*元/袋,共****元;*.福盐牌手工日晒海盐(****,未加碘)***袋,*.*元/袋,共****元。共计袋装食盐****袋,盒装食盐**盒,销售货值金额****.*元。因申请人未建立完整的购销货台账并存在伪造销货票据行为,剩余****袋和**盒涉案食盐无法查实。截至案发,已查实涉案食盐货值共*****元(****.*+*****.*),违法所得****.*元。综上,被申请人已掌握充足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违规批发食盐的行为,并根据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申请人店铺主要经营业务为食品批发经营,申请人将自己的经营场所作为福盐的仓储地,且购进福盐的目的为在庆元县域内批发食盐而非零售,自始至终申请人违法所做的准备、行为、结果均指向批发,申请人向下游食盐零售单位均以批发单位达成供销关系(超市笔录佐证)。即经营场所内的食盐仅暂未完成批发的待批发品,申请人从事批发行为之日起至查获当日,并未中止批发行为。因此,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存放的食盐批发性、货值认定准确。*.申请人与福建省泉州某有限公司合同显示:双方完成本协议约定内容,可续签下一年度合同。截至案发,双方合作时间已超过*年,并已完成续签,申请人同福建省泉州某有限公司仅有购进食盐货款记录,无其他资金往来,与合同所规定的配送商相悖。同时,申请人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承认部分批发行为,申请人提供的配送单据均为其经营者自己书写,再加上其与王某飞之间的聊天记录,这种种行为和事实均指明申请人是食盐批发商,其仍在强调自己为配送商,未免过于荒谬。*.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店铺中提取的配送单包括部分已未经营的市场经营主体(均非最终零售端),故存在****袋和**盒涉案食盐无法查实的情况,被申请人对该部分未列入货值计算,但对于种种证据指明,申请人所有行为均是作为食盐批发商,申请人经营场所内的食盐列入货值计算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多次与申请人沟通让其配合调查,但申请人仍存在推诿扯皮,不承认违法事实的行为,且根据证据材料指明其与福建某海签订配送服务合同,以配送名义开展批发食盐违法行为均是有意规避执法检查,主观故意明显,伪造证据,种种行为均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申请人涉案物品数量不高,货值金额较低,也参考近两年全省同类型案件处罚情况,并结合庆元县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考虑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浙市监法[****]**号)第十九条“申请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的规定,已给予申请人减轻处罚,处罚适当,不存在“小过重罚”的情况。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接到庆元县经济商务局关于申请人违规批发食盐的函,函称申请人在未取得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涉嫌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到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取证,并于同日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分别于****、****年先后六次,从福建省泉州某有限公司购进食盐袋装*****袋、盒装***盒,货款共计*****.*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案涉袋装食盐****袋,盒装食盐***盒,货值金额*****.*元。在未申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情况下,向庆元县某大商业有限公司、庆元县某大商业有限公司和家园分公司、庆元县某大商业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家商超批发食盐,合计袋装食盐****袋,盒装食盐**盒,销售货值金额****.*元。****年*月**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内的案涉食盐进行扣押,并对场所内发现的票据、报价单等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年*月**日,被申请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日,****年被申请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案件复杂,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延长办案期限,****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庆市监罚告〔****〕**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年*月**日提出答辩意见并申请举行听证。****年*月*日,被申请人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年*月**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个月。****年*月*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许可的情况下,向食品经营单位而非终端消费者销售食盐,以自己名义向下游零售单位批发食盐并收取款项,并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并作出*.没收涉案食盐****袋和**盒;*.没收违法所得****.*元;*.罚款人民币*****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关于庆元县某食品配送店涉嫌违规批发食盐的函、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陈述答辩意见及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申请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根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申请人从****至****年从福建泉州某有限公司购进食盐总数为袋装*****袋(含赠送***袋)、盒装***盒。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查处时,共向县域内超市批发袋装****袋,盒装**盒;当事人库存食盐数量为袋装****袋,盒装***盒;剩余****袋和**盒食盐无法查清。上述三部分:批发数量+库存数量+无法查清数量的总和为袋装*****袋,盒装***盒,袋装总量*****袋与前述被申请人查清的申请人从福建晶海公司购入的袋装总量*****袋不一致。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上述食盐数量的情况下,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庆市监处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庆元县人民政府 二○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