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2025-05-14 00:00:00
申请人:李某琦。
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职务:局长。
第三人:乐清市某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叶某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对其举报作出的不立案答复,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地去调查此案,且存在履职失权。一、申请人在此案中提供了相应涉案产品图片材料、订单购物图与第三人主体,其完整地证明了从第三人购买了该涉案产品的事实,也能证明此涉案产品存在的事实。二、此涉案产品:“日本进口龙角散”,其厂家为:某龙角散,其厂家地址为:东京都千代田区,涉案厂家官网查询到该地址总店系为:东京都千代田区某大楼。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该生产厂家编号发现地址为东京都千代田区某大楼。案涉产品的总厂家是核辐射产地的,产品包装记录的生产厂家也是核辐射产地的;被申请人说厂家不在核辐射之地,然后是其他的分部的没有证据。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年第**号公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有误,勘察不清,此案应撤销重作。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案件调查,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核查职责,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项,系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乐清市某食品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其法定期限内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线索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年**月**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举报乐清市某食品商行销售日本核辐射地区食品的举报材料。经核查,我局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我局已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将处理结果录入全国*****系统反馈举报人。以上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年**月**日,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乐清市某食品商行进行检查。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现场出示被举报产品的采购记录、销售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出口产品原产地证明书及供应商经营资质等材料,证明被举报产品的合法来源,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源自日本核辐射地区。被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恳请乐清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我们已提供了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相关文件,证明我们所售商品的合法性和安全性。我们购入的商品符合所有的卫生和安全标准,而且我们的证据清晰、完整。根据我所了解,这些文件充分证明我们的商品并非禁止进口地区的商品,而且严格遵守了所有相关法规。说明了所售商品的来源和原产地。具体来说,所售龙角散采购自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时,被举报的食品原产地在日本的津市,但并未属于我国禁止日本进口食品的地区范围,这些地区包括福岛县、群马县、析木县、茨城县、宫城县、新潟县、长野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此外,我们已经将其他相关资料提交给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我们一直以来都是守法诚信的商家,我们的目标是提供安全、优质的商品,为社会健康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希望这次行政复议过程能够更全面、客观地考虑我们的立场。
经审理查明:乐清市某食品商行在抖音(字节跳动)平台开设有名为“某小屋”的网店。****年**月**日,李某琦在某小屋购买了规格为“原味甘凉草味袋装【******包】”的龙角散一份。该龙角散生产日期为****年*月*日,经销商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某龙角散”。某龙角散的生产场所地址为东京都千代田区。****年**月*日,李某琦通过全国*****平台举报乐清市某食品商行的上述商品,举报问题类型为“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举报内容为“本人**********在抖音店铺【某小屋】购买了商品:日本进口龙角散,订单号:*******************,花费金额**.*元,发现该商品为日本进口产品,而厂家为某龙角散,产地为东京都,本人发现涉案产品生产地为核辐射产地,故该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因此商品已对我造成人身合法权益损害,故要求卖家赔偿,现希望查处违法行为,给予立案处罚并公示”。****年**月**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调查期限。****年**月**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乐清市某食品商行作现场检查,乐清市某食品商行能提供案涉产品的采购记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同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全国*****平台告知李某琦,告知内容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当事人乐清市某食品商行出具被举报食品的采购记录、报关单及检验检疫单,证据表明其所售龙角散采购自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另被举报食品原产地日本津市,不属于我国禁止日本进口食品地区(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新潟县、长野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李某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年*月**日,收货人为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的货物入境,货物包含商品编号(海关**编码)为**********的龙角散袋装原味糖果,其质量为***千克。****年*月*日,上述货物申报入关,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附有原产地证据文件等材料,其中上述龙角散相关的《对中国出口产品原产地证明书 日本国食品及饲料品》显示,原味龙角散的原产地为津市,产品主要加工原料的产地为北海道,加工厂为某工厂,于日本神奈川县横滨港发货运往中国。****年*月*日,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货物清单中包含原产国为“日本”,规格为“***克/袋***袋/箱”,质量为“***千克”,生产日期为“********”的龙角散袋装原味糖果。后,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乐清市某食品商行销售龙角散袋装原味****等商品。
以上事实,有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详情、产品照片、订单详情、购买记录、收货记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聊天记录、销售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原产地证明书日本国食品及饲料品、投诉举报件延期事项审批表、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关总署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信息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规定,从****年*月*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等**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进口日本其他地区生产的食品等报检时应提供日本政府出具的放射性物质检验合格的证明、原产地证明。《关于调整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措施的通知》,规定自****年*月**日起允许输华的日本食品等除蔬菜及其制品等外,不再要求日方出具放射性物质检验合格证明。所有允许输华的日本食品、食用农产品和饲料仍需日本官方出具原产地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原产地证明书日本国食品及饲料品等证据,虽案涉龙角散包装标注的生产商生产场所位于上述文件禁止进口食品的东京都,但案涉龙角散实际生产地为津市、加工厂地位于三重县、港口发货地位于神奈川县,均非上述文件规定禁止进口食品的地区,故案涉龙角散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禁止销售的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应当满足“有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本案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而后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本案被申请人未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充分说法释理,存在瑕疵,但鉴于该瑕疵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造成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对申请人李某琦举报作出的不立案答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乐清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