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2025-03-21 00:00: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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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文号
杭拱政复[****]***号
公布日期
**********
公开方式
发布单位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卢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年*月**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中*.*.*.*.*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案涉食品标签未真实准确标识,违反上述规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杭拱)市监康投举告字【****】×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投诉举报材料;*、支付凭证;*、实物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称其在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品夫人空气炸锅撒料”配料表中将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猪肉精粉”标注为食品添加剂,涉嫌违法。****年*月**日,被申请人向案涉食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漳州市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年*月**日,漳州市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被申请人。****年*月**日,被申请人延长立案核查期限。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年*月*日将书面《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经核查,案涉食品生产厂家为漳州市勇鑫食品有限公司,配料表中标示“食品添加剂(猪肉精粉)”。根据漳州市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情况,该猪肉精粉为食品添加剂(咸味香精),配料为食品用香精、食品用香精辅料,执行标准为*******《食品用香精》,使用范围为用于食品加工(按******附录*食品用香料、香精的使用原则执行)。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食品用香料、香精的使用原则和原卫生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中的“四十三、关于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标示。使用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的食品,可以在配料表中标示该香精香料的通用名称,也可标示为‘食用香精’,或者‘食用香料’,或者‘食用香精香料’”等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猪肉精粉为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用香精,属于食品添加剂,案涉食品配料表中将其标示“食品添加剂(猪肉精粉)”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等相关要求。因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投诉单及相关材料,拟证明举报来源;*、现场笔录,拟证明对案涉食品调查情况;*、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主体情况;*、进货凭据、供货方经营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案涉食品来源情况;*、协助调查函、复函和***邮寄信息截图,拟证明协助调查的情况;*、有关事项审批表,拟证明延长立案核查期限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告知不予立案决定情况;*、***邮寄信息截图,拟证明告知不予立案决定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的举报,称被举报人销售的“一品夫人空气炸锅撒料”配料表中将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猪肉精粉”标注为食品添加剂,涉嫌违法,要求查处。****年*月**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调取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供货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经核查,案涉“一品夫人空气炸锅撒料”配料表中标注有“食品添加剂(猪肉精粉)”,制造商为漳州市勇鑫食品有限公司。****年*月**日,被申请人向漳州市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杭拱)市监康协查[****]×号《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事项为案涉产品配料表中猪肉粉精是否属于食品添加剂。****年*月**日,漳州市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龙市监复函[****]×号《复函》,内容为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猪肉精粉为食品添加剂(咸味味精),该猪肉精粉配料为食品用香精、食品用香精辅料,执行标准为*******。****年*月**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立案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以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杭拱)市监康投举告字[****]×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协助调查函、复函和***邮寄信息截图、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邮寄信息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称案涉产品配料表中将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猪肉精粉”标注为食品添加剂,涉嫌违法,要求查处。经被申请人核查,该“猪肉精粉”的配料为食品用香料、食品用香精辅料,执行标准为*******,系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用香精,属于食品添加剂,被举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食品添加剂(猪肉精粉)”符合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以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向漳州市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杭拱)市监康协查[****]×号《协助调查函》,****年*月**日,漳州市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龙市监复函[****]×号《复函》。****年*月**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立案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杭拱)市监康投举告字[****]×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