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拱政复[2024]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3-20
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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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4]2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州/浙江-2025-03-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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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

文号

杭拱政复[****]***号

公布日期

**********

公开方式

发布单位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

申请人:陈某坤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坤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年*月**日在被举报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于****年*月**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排除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被举报超市属二次违法,其在****年*月**日便因售卖过期食品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没收违法所得*.*元,罚款****元”的行政处罚。经申请人查明,西湖区某超市在今年也是因同样的案由,情形与申请人举报的超市一模一样,却在今年*月**号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申请行政复议,并依法申请听证审理,望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截图*交易凭证、产品照片*、身份证;*、行政处罚公示截图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的举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曾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同一事项的投诉举报,于****年*月**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年*月**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资质、进货票据、供货方经营资质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取证。经核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销售案涉辣条(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天),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否认案涉过期辣条系在其店内购买。由于当时申请人未提供购物视频等证据材料,因证据不足,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年*月**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并提供了购物视频。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于****年*月**日从杭州市某综合经营部购进“辣可曦曦火药脾气条”**袋,进货价格*.*元/袋,销售价格*元/袋,于****年*月**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案涉食品*袋(生产日期为****年**月**日,保质期***天)。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案涉食品来源合法,货值金额小、过期时间较短,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被举报人属二次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举报单、举报材料及投诉登记表,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资质情况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询问笔录,拟证明调查情况;*、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拟证明案涉食品来源;*、销售案涉食品凭证,拟证明案涉食品销售情况;*、整改报告,拟证明被举报人及时改正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作出不予立案情况;*、全国*****平台告知记录,拟证明不予立案告知情况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申请人陈某坤向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举报,称被举报人原杭州市某便利店销售的辣条已过期并要求查处。****年*月**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被举报人经营资质、进货票据、供货方经营资质等证据材料。****年*月**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并提供了购物视频。被申请人核查后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年*月**日,被举报人承诺采取定期检查产品保质期等措施并向被申请人出具整改报告。*月**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截图、交易凭证、产品照片、身份证、举报单、举报材料及投诉登记表、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销售案涉食品凭证、整改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平台告知记录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核查后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案涉食品来源合法,货值金额小、过期时间较短,且被举报人承诺采取定期检查产品保质期等措施并向被申请人出具整改报告,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事实清楚,本机关依法不举行听证。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年***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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