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江-2025-03-20 00:00: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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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文号
杭拱政复[****]***号
公布日期
**********
公开方式
发布单位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号
申请人:冀某楠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冀某楠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年*月**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年*月**日,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便利店购买一些零食,食用后发现辣条已过期。为保留证据,申请人又去购买一些零食和过期辣条并全程录像,该辣条生产日期为****年**月**日,保质期***天,保质期到****年*月*日,已过期**天。申请人于****年*月**日使用全国*****平台进行投诉,于****年*月**日使用全国*****平台进行举报。后于****年*月**日使用邮政***(邮件号:×)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冀举调限[****]×号(关于举报证据材料调取告知函),记录显示被申请人已签收。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在全国*****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食品并不能说明被举报商家没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依法及时去现场固定证据以及被举报商家自行下架过期食品或过期食品被其他消费者购买完毕都有可能导致现场未查到,申请人持有被举报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视频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另调查取证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准备好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举报证据材料调取告知函,截至目前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回复,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持有购物视频关键证据,却未依照办案程序向申请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以法定形式向申请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应属程序违法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易凭证、产品照片;*、身份证;*、不予立案告知截图;*、关于举报证据材料调取告知函、邮寄凭证;*、全国*****平台截图。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称****年*月**日在杭州市拱墅区某便利店购买到过期辣条,要求赔偿。****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年*月**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同一事项的举报,因申请人仍未提供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被申请人于****年*月**日通过短信将处理结果再次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立即展开核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了经营资质、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经核查,被申请人未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案涉过期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否认该案涉过期食品是该店销售的。****年*月**日、****年*月**日,被申请人两次告知申请人需进一步提供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申请人一直未提供。因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全国*****平台投诉单、举报单,拟证明证明投诉举报来源及处理结果告知的情况;*、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举报人资质情况;*、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供应商资质情况;*、被投诉举报人进货凭证,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进货的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投诉举报处理告知短信,拟证明处理结果告知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冀某楠投诉,称****年*月**日在被举报人杭州市拱墅区某便利店购买到过期辣条,要求赔偿。****年*月**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了经营资质、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核查中,被申请人未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案涉过期食品,被举报人亦否认销售案涉过期食品。****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案涉过期食品的行为。****年*月**日,申请人就该案涉产品向被申请人举报,亦未提交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案涉过期食品行为的证据。****年*月**日,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短信告知申请人需进一步提供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截至申请人提起复议之日,申请人仍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交易凭证、产品照片、身份证、不予立案告知截图、关于举报证据材料调取告知函、邮寄凭证、全国*****平台截图、全国*****平台投诉单、举报单、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进货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开展调查,被申请人未在被举报人杭州市拱墅区某便利店经营场所发现案涉过期食品,被举报人亦否认销售案涉过期食品。被申请人短信告知申请人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案涉过期食品的行为后,申请人就该案涉产品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亦未提交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案涉过期食品行为的证据。截至申请人提起复议之日,申请人仍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故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年*月**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了经营资质、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案涉过期食品的行为。****年*月**日,申请人就该案涉产品向被申请人举报,亦未提交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案涉过期食品行为的证据。****年*月**日,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以短信告知申请人。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年*月**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