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拱政复[2024]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3-20
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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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4]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州/浙江-2025-03-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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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

文号

杭拱政复[****]***号

公布日期

**********

公开方式

发布单位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

申请人:聂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某派出所

申请人聂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某派出所作出的拱公长字[****]×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就申请人变更姓名申请作出的编号为拱公长字[****]×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申请变更姓名的原因

申请人出生于****年,取名“聂某”。申请人于****年出国留学、结婚、生子,并根据当地传统改名,冠夫姓“何”,取名“何某某某”,取得美国改名的法院文书。在申请人获取的某大学毕业证、换发的护照上均使用“何某某某”。

****年底,申请人一直以“何某某某”的名字出现在公众面前,相关的新闻报道也一直在使用“何某某某”名字。

****年以来,申请人一直使用“何某某某”之名生活和工作,而身份证上“聂某”之名弃用已久。证件名字与实际使用名字不一致,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与工作,给申请人带来诸多不便。基于此,申请人特向被申请人申请变更姓名。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姓名申请后,被申请人以本申请“因政策不符(不符合变更姓氏相关规定)”并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姓名登记后,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和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名字:……(五)有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正当充分理由的”之规定,申请人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可以选择使用自己的姓氏,亦可以选择冠夫姓。申请人基于婚姻缔结地的传统,因冠夫姓而变更姓氏,且学历文件、护照等经常使用的材料均使用“何某某某”,在国内外的日常社会生活和交往中均使用“何某某某”,而“聂某”已常年弃用且不为申请人的社会关系所知晓,故申请人的申请系属于“有正当理由”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亦不存在任何逃避法律责任或者道德义务的情形,被申请人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并依据前述法律法规作出准许变更姓名的决定。

基于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变更姓名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受理并准许。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于法无据,违反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作出准许变更姓名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拱公长字[****]×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书及翻译件;*、美国某地遗嘱认证法院作出的成人姓名更换文书及翻译件;*、某大学博士毕业证书及翻译件;*、护照;*、新闻报道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聂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性别:女,户籍地址:杭州市拱墅区,于****年**月**日因高层次*类人才引进落户于辖区杭州市人才市场集体户。

****年*月*日,聂某被申请人口头咨询变更姓名事宜,其自称系余杭区某科技公司管理,在接待来访时,用的姓名系何某某某因工作需要,申请改夫姓“何”将姓名由聂某变更为何某某某。工作人员告知其变更姓氏的申请不符合《浙江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并告知其如需变更名字需符合《浙江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聂女士又称自己手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护照号码×,签发地:山东上有何某某某的某姓名,因此希望可以将何某某某”增加为曾用名工作人员告知其增加曾用名的要求不符合《浙江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年*月中旬,聂某持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至被申请人处,称其于****年出国求学,在国外生活结婚,婚后按照国外的地区习俗改夫姓“何”名为某某某何某某某”这个名字在正式和非正式场合已正常使用十多年其于****年回国入职某公司,任合伙人兼管理一职,在代表公司接待及对外交涉、处理事务时使用何某某某”之名,与身份证上“聂某”不一致导致不便,以工作需要为由要求变更姓名为“何某某某”。民警再次告知其变更姓名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建议其慎重考虑,聂某称欲将户口迁入单位所在地余杭区人才市场集体户。

****年*月**日,聂某再次至被申请人处,称户口无法迁入余杭区,坚持要求变更姓名为何某某某,被申请人民警再次向其解释。*月**日,聂某要求被申请人针对申请变更姓名事项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月**日通知聂某办理手续,其于*月**日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于当日为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一千零一十五条对自然人选取姓氏进行了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浙江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也对变更姓氏进行了规定:姓名登记后,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姓氏:父母离婚、再婚,选取父母另一方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姓氏的;(二)依法被收养,选取养父或养母姓氏的;(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中也提出,年满**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

申请人提出,其将姓氏变更为夫姓何的申请属于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认为,该申请有违公序良俗。公民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从社会发展角度来看,中国人的姓氏来源于祖先的传承,名字为父母所授。自建国之后,我国已废除“妻冠夫姓”。根据《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平等;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冠夫姓实际上是古代社会夫权主义的产物,现代社会倡导男女平权,我国系社会主义国家,冠夫姓与我国立法精神相悖。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看,子女承袭父母的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聂某要求变更姓氏为夫姓的申请,不仅是对社会伦理观念的冲击,也会对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造成不良影响,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

同时,聂某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其自****年以来一直使用“何某某某”之名生活和工作,认为证件名字与使用名字不一致给其带来诸多不便故需要变更姓名。被申请人认为,聂某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其户口登记的姓名始终为聂某至于何某某某”为其自取姓名,其使用自取姓名进行生活和工作,由此造成的影响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更不应以此作为变更姓名的正当理由。至于其护照上所注备注 “某姓名聂某的护照信息来看,其护照上的姓名为聂某****某姓名,护照备注页加注项目②持照人的姓名也可书写为:某姓名聂某所称护照上使用何某某某”之名实际为护照的加注项目并非姓名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第九条: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加注,并提交普通护照及复印件以及需要作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材料:(一)有曾用名、繁体汉字姓名、外文姓名或者非标准汉语拼音姓名的。也就是说,护照上的某姓名”加注项为聂某持相关材料,向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加注的外文姓名,而非其中文姓名。

《浙江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一)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说明原因;申报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终止审批以及不予批准的,应当将相关文书送达申报人。被申请人认为聂某变更姓名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故根据聂某要求其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变更更正主项登记内容收件单,拟证明公安机关收取聂某申请变更姓名相关材料的情况;*、变更更正登记审批表,拟证明不予受理经合法审批;*、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不予受理决定作出及送达的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请表、变更姓名申请报告、成年人申请变更姓名告知书、申请办理变更更正事项声明及相关材料,拟证明申请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姓名及公安机关将变更姓名相关事项告知聂某的情况*、人员信息,拟证明公安机关核查聂某户籍及护照相关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在查阅、复制答复材料后提交以下补充意见:

一、申请人申请变更姓氏未违反公序良俗,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该申请违反公序良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与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系对前述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是确定夫妻权利义务的基础,是处理夫妻间所有家庭事项的指导原则。夫妻在婚姻生活和家庭生活中,应以夫妻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作为解决争议的基准。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则是关于夫妻姓名权平等原则的规定,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形式之一。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和非法使用的权利,是人格权的 重要内容。该条规定的内涵是“夫妻婚后是否变更姓名、如何变更姓名,双方均有平等的选择权利”,它的适用并不妨碍配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姓名问题作出约定或者是自主决定姓名变更,包括女方可以改姓男方的姓氏,男方也可以改姓女方的姓氏。

因此,申请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并非取决于变更为哪一方的姓氏,而是取决于变更姓名一方是否自愿变更以及变更的理由。只有变更姓名一方并非自愿,且变更的理由为男尊女卑或者强调男权时,才可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否则,均应尊重申请人变更姓名的申请。

另外,公序良俗的内涵如何界定,外延到底在哪里,并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没有明显被强迫或者违背公众认知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不应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随意驳回相对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是对社会伦理观念的冲击,也会对实现社会良性管控造成不良影响,并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改“聂”姓为“何”姓的申请,于法无据。

二、申请人申请变更姓名的理由正当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浙江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名字:……(五)有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正当充分理由的”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规定,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基于婚姻缔结地的传统,自愿变更姓名,学历文件、护照等经常使用的材料均使用“何某某某”,而“聂某”已常年弃用,不为申请人主要的社会关系所知晓。*.****年底,申请人回国并入职 某公司,并一直以“何某某某”出现在公众面前,相关新闻报道也一直使用“何某某某”名字。*.学历等材料与身份证件上的名字不一致,严重申请人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申请人变更姓名不存在任何逃避法律责任或者道德义务情形。

被申请人认为“‘何某某某’系申请人自取姓名,申请人使用自取姓名进行生活和工作,由此造成的影响应由本人自行承担,不应以此作为变更姓名的正当理由”的抗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之规定。一方面,申请人变更姓名系遵循婚姻缔结地的传统,以变更后的姓名读书、工作是理所应当的,申请人亦承担了相应的不便、法律责任与道德义务;另一方面,申请人变更姓名系行使姓名权的表现,且该行为未违背公序良俗。

基于此,申请人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有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正当充分理由”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变更姓名后,不存在不利于社会管理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子女承袭父母的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申请人认为,即便更改姓氏、名字,在户口登记页面中,“聂某”仍可以在“曾用名”一栏中标注,再加上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其他信息均未发生变化,对社会管理效率和社会关系判断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年*月*日,聂某至被申请人处口头咨询变更姓名事宜,因工作需要,申请改夫姓“何”,将姓名由聂某变更为何某某某。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其变更姓氏的申请不符合《浙江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并告知其如需变更名字需符合《浙江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其护照(护照号码×,签发地:山东)上有某姓名的姓名,因此希望可以将“何某某某”增加为曾用名,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其增加曾用名的要求不符合《浙江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年*月中旬,聂某持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至被申请人处,再次以工作需要为由要求变更姓名为“何某某某”。被申请人民警再次告知其变更姓名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建议其慎重考虑。****年*月**日,聂某再次至被申请人,要求变更姓名为“何某某某”,被申请人民警再次向其解释。*月**日,聂某要求被申请人针对申请变更姓名事项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月**日通知聂某办理手续,申请人*月**日至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于当日以政策不符(不符合变更姓氏相关规定)为由作出拱公长字[****]×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变更更正主项登记内容收件单、变更更正登记审批表、不予受理决定书、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请表、变更姓名申请报告、成年人申请变更姓名告知书、申请办理变更更正事项声明及相关材料、人员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作出的拱公长字[****]×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条之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姓名登记后,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九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名字:……(五)有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正当充分理由的。”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三)其他不具有正当充分变更理由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工作需要为由,申请改夫姓“何”,将姓名由“聂某”变更为“何某某某”,不属于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从而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申请人请求变更姓氏为夫姓,会造成对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的冲击,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综上,被申请人以政策不符(不符合变更姓氏的相关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根据《浙江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一)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说明原因;申报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终止审批以及不予批准的,应当将相关文书送达申报人。本案中,****年*月**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针对申请变更姓名事项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月**日通知申请人办理手续,申请人于*月**日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于当日以政策不符(不符合变更姓氏相关规定)为由作出拱公长字[****]×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拱公长字[****]×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

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第六十八条姓名登记后,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姓氏:

(一)父母离婚、再婚,选取父母另一方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姓氏的;

(二)依法被收养,选取养父或养母姓氏的;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变更名字:

(一)名字或名字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容易造成性别混淆或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字的;

(三)依法被收养或收养关系变更的;

(四)父母离婚、再婚后,变更未成年子女名字的;

(五)有确需变更名字的其他正当充分理由的。

第七十条申报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的居民户口簿和有关变更姓名理由的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其中,变更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征得本人同意;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失踪的,需提交死亡、失踪证明或声明;变更为父姓和母姓之外姓氏的,需提交与所选取姓氏人员之间的关系证明(监护人为单位的,由单位出具证明)。

申报变更成年人姓名的,应当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有关变更姓名理由的书面申请、证明材料和居民户口簿。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

(一)变更姓名未满三年再次申报变更姓名登记的;

(二)申请变更姓名的人员正在服刑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其他不具有正当充分变更理由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审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

(一)不符合规定的;

(二)主要材料欠缺或虚假的;

(三)用相同的材料对同一事项重复申报的;

(四)涉及的户口属非法登记或重复登记应予撤销登记的;

(五)办理人的身份信息存疑的;

(六)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七)涉嫌弄虚作假骗取办理的;

(八)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申报人并说明原因;申报人要求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终止审批以及不予批准的,应当将相关文书送达申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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