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海政复〔2023〕206号
2025-03-07
浙江/嘉兴
质疑投诉
嘉海政复〔2023〕206号
浙江/嘉兴-2025-03-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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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发文机关:市司法局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 **:**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责任科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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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海政复〔****〕***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年**月**日作出的海市监(洲)举不〔****〕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自己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副食品店销售日本核辐射地区生产的食品,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理由是因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视频和照片图片不一致,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视频图像和证据照片图片不一样,是因其在被举报人经营者店铺存在多次消费情形,其他消费购买的图片和证据视频图片虽批号有所差异,但其制造所固有记号均一样,并不影响其通过制造所固有记号查询实际生产地。被申请人以这个存在矛盾为理由,也没有任何和其沟通证据矛盾的情况下就以这个点作出不予立案属于滥用行政职权,有损政府公信力。*、涉案产品制造所固有记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网查询生产地为长野县千曲市大字寂时***番地,属于国家为防病所需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日本核辐射食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综上,被申请人没有查明事实,结果显示公正等。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查明,某副食品店于****年*月**日向某食品批发部购入了*箱**瓶博卡札幌梨味饮料,并提供了进货票据以及上游供应商的资质证明以及相关的进口货物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截止被申请人进行检查时上述产品已销售完毕。申请人称该商家经营的店铺上购买到的“日本进口百佳橙汁”制造所固有记号“******;经消费者厅网查询生产地为长野县千曲市大字寂时***番地,经查询****://***.***.**.**/日本消费者厅网站*****://***.***.***.**.**/*****/******/,查询“*”,共有**家相关企业,且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和截图照片无法直观展示出该产品的明确的生产厂家,无法认定其所举报的产品即为其提供的截图中对应的生产厂址“长野县千曲市大字寂时***番地”生产的产品。经对被举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相关产品,且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单和视频材料中也未显示产品的在货架上的销售状态以及该产品在当时的所展示的生产厂商名称和厂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其购买的产品的瓶口标注的批次信息为:+*/****:** ****.**,与其提供的视频证据中所显示的购买到产品的瓶口标注的批次信息不一致(视频中为+*/****:** ****.**),两者存在矛盾,被举报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实物,因此认定该产品为国家禁止销售的食品证据不足。同时,该视频未记录完整的购物过程,也未见该店的招牌地址等关键信息以及商品在货架上销售的相关情况,无法有效证明申请人购买该产品的真实过程。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固有记号查询结果被申请人也无法采信,最终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涉嫌违法,决定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多次购买的情况,目前暂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月**日在被举报人店的购物与申请人举报的相关产品存在联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查看了上述产品的销售情况,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提取了单位负责人提供的各类材料,并对申请人的举报及时处理并回复。被申请人已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通过多方面搜集证据,已履行法定职责,对被举报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是依法履职尽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其于同年*月*日在某副食品店购买到的“日本进口百佳橙汁”,其制造所固有记号“*”,经消费者厅网查询生产地为长野县千曲市大字寂时***番地。依据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年**号特急文件规定是禁止进口销售的。该商家售卖国家为防病和防疫所需禁止进口销售的食品,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中国的食品安全,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该产品的销售,要求依法奖励举报人,以及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赔。*月**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未发现案涉食品销售。**月*日,因核查需要,被申请人决定将立案期限延长**个工作日。**月**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笔录中其陈述以下内容:之前的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某副食品店。****年**月**日,因经营需要,将某副食品店营业执照注销,并重新申办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某街道副食品店。店还是同一个店,经营者也未改变。举报人确实在其店里有买过举报款产品,但因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和视频无法将这个产品全部的标签信息体现出来,仅是瓶口的部分标签信息,其不能确认消费者提供的产品批次跟其购进的是同一个产品。其购进的产品是有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证明和产品的报关单的。其是从某食品批发部购进的,一共买了一箱,每箱**瓶,每箱进货价格是***元。销售清单上写的客户“×家×府”,是因为其店的门头叫“×家”,地址位于海宁市×府,所以这么叫。销售清单上有商家地址,能够跟某食品批发部对得上的。产品应该是全部都卖完了。被申请人检查的时候店里也没有这款产品了。店比较小,销售记录找不到了。被申请人调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原产地证明书 日本食品及饲料品》(***********(出口地):***** ****.*****,***********(目的地):******** ****,*****,********* ******** (原产地): **** **********.*****,********* ******** ** * **** ******** (产品主要加工原料的产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销售清单以及被举报人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材料等。**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洲)终调〔****〕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月*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文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查询****://***.***.**.**/日本消费者厅网站*****://***.***.***.**.**/*****/******/,查询制造所固有记号“******;,显示共有**件相关企业搜索记录。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支付宝交易流水、案涉产品照片、购买视频、固有记号检索查询截图、快递面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产品原产地证明书 日本食品及饲料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销售清单、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截图、《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以及物流查询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即“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能提供销售清单、报关单、原产地证明书、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供货商家资质证明等材料。被申请人经查询制造所固有记号“******;,显示多家企业,因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和截图照片无法直观展示出该产品的明确的生产厂家,故无法确定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即为其提供的截图中对应的生产厂址“长野县千曲市大字寂时***番地”生产的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目前掌握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年**月**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依法履职尽责,并无不当。

再次,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年*月**日接到举报后,依法调查核实,于同年**月*日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月**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月*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月**日作出的《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市监(洲)举不〔****〕第×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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