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政复〔2023〕149号
2025-03-06
浙江/嘉兴
质疑投诉
海政复〔2023〕149号
嘉兴/浙江-2025-03-06 00:00:00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号

申请人:胡某阳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年*月*日,申请人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海宁市斜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小菜一碟儿童榨菜”。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及该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案涉食品外包装袋上应当标注工业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编号,但该食品外包装并未标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以及编号。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说明法律、法规的依据,未履行必要说明义务。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申请人在淄博市超市店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斜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小菜一碟儿童榨菜丝(方便榨菜)”的外包装袋没有生产许可,认为应当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同年*月**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并已停止生产,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食品的委托生产合同、产品配料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及检测报告,同时提供了包装袋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对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包装袋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及包装袋的检测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之规定,食品包装袋的生产许可证号不属于食品强制要求标签内容。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材料,被投诉举报人不涉嫌违法,故于*月**日决定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所涉条款,已经在申请人复议时提供的《市场监管总局质量监督司关于胡某阳来信咨询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质监(司)函〔****〕**号)中第三项中明确回复,生产榨菜的企业不需要办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综上,被投诉举报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尽到进货查验义务,食品包装袋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不属于食品强制要求标签内容。故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回复,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可依,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函》,载明:申请人在淄博市超市店购买了由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斜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小菜一碟儿童榨菜丝(方便榨菜)”,生产日期“****.**.**”。经查询,榨菜的外包装袋是与食品直接接触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及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榨菜的外包装应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故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和经营的超市进行处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销售的违法商品*.将处罚对社会公示;*.受理、立案等程序书面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行政奖励;*.对举报人进行书面带有公章的回复。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食品的外包装正反面照片、购物小票以及其他生产商生产的榨菜外包装(印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作为证据。同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投受〔****〕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月**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年*月**日,现场未发现生产迹象,已停止生产。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与委托方的代工协议、案涉食品所用包装袋的进货单据、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和案涉食品包装袋外包装上的产品标签的照片(印有供货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以及案涉产品批次的配料记录与出厂检验报告同时提供了*份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符合判定依据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认为其并未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拒绝调解。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案涉食品外包装袋供货商资质证明显示,外包装供货商为杭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浙**************,有效期至****年**月*日,产品名称: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三份检测报告均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浙江)出具(编号分别为:**********、**********、**********),样品名称均为“食品用复合袋”,委托单位及生产单位均为杭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判定依据分别为*/*** *******《多层复合食品包装膜、袋》;**/* **********《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 *********《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一)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部分》,检测结论均为符合判定依据要求*月**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月**日,被申请人分别作出海市监(斜)终调〔****〕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海市监(斜)举不〔****〕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月*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月*日签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核查,上述单位能提供包装袋供货商的资质证明及包装袋检测报告,食品包装袋的生产许可证号不属于食品强制要求标签内容……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函》、案涉食品照片、购物小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面单和签收记录、《市场监管总局质量监督司关于胡某阳来信咨询有关问题的复函》市监质监(司)函〔****〕**号《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联合生产合同、被投诉举报人酱腌菜配料表及成品检验报告、杭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送货结算单及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案涉食品外包装袋产品标签的照片、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预包装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浙江)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面单和签收记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和签收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核实,于同年*月**日经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月*日向申请人邮寄,程序合法。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即“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即“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一般要求即“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案涉食品外包装供应商的资格证照包装袋检测报告、案涉食品外包装袋产品标签,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工业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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