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浙江-2025-03-06 00:00:00
海宁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政复〔****〕***号
申请人:许某凯。
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许某凯因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年*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爽口萝卜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同年*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检查。认定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以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案涉食品外包装标注优质原料,经查询,其包装显示执行标准为******,该标准对原材料并无等级、品质划分,故该行为属于标注虚假内容。申请人不服,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年*月*日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爽口萝卜条”一袋。申请人认为,该食品标注优质原料,经查询其执行标准******对原材料并无等级、品质划分,故该行为属于标注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后,被申请人于同年*月**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查看了案涉食品的委托加工协议、原料采购验收标准、工艺流程图、采购验收及配料记录、成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查,案涉食品执行标准为**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酱腌菜》,该标准未规定外包装不能标注“优质原料”。且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被投诉举报人在原料采购环节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 萝卜》和原料采购验收标准选取品质达到一等的萝卜作为原料,在加工工艺流程中有“修整”工艺,从原料的采购到生产加工均体现了其所生产的食品原料是以一定的采购标准并经筛选后得到的,其在案涉食品外包装标注“优质原料”并无不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并未违反**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三条第*项规定,故被投诉举报人不涉嫌违法,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月**日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及时处理并回复,已依法履职尽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一份《投诉举报书》,被投诉举报人为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为: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对申请人做出奖励;二、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三、请组织调解、化解争议纠纷,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年*月*日在超市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爽口萝卜条”*袋,生产日期:****.*.**,发现该食品标注优质原料,其执行标准******对原材料并无等级、品质划分,故该行为属于标注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条相关规定。并随信附上了案涉食品照片和购物票据。案涉食品包装背面标注有“本品选用优质原料,采用传统工艺……”等字样的宣传用语,以及食品名称、产品类别、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等内容,委托商: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同年*月*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市监(斜)投受〔****〕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月**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载明,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食品的《委托加工协议》,原料采购验收标准,工艺流程图,采购验收、配料记录及成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并陈述案涉食品在原料进货时挑选优质原料,并严格按照标准经过修整制作。对申请人提出的调解诉求,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其中,《委托加工协议》包含以下内容:“甲方(委托方):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被委托方):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第四条原辅料及包装材料供应*、包装物的外观设计、产品标准、产品类别等由甲方负责完成。乙方全面负责采购加工产品所需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并确保所采购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符合甲方产品质量标准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制定的《原料采购验收标准》中对收购的鲜胚原料品质、规格等进行了规定。海宁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工艺流程图(酱腌菜)里有关于原料修整、切分、灭菌等工艺。除前述材料外,被投诉举报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认为‘爽口萝卜条’选用优质原料的表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在原料采购环节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公司内部文件执行,品质达到一等即是优质……”,并提供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 萝卜》。*月**日,因情况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月**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同意后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海市监(斜)终调〔****〕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其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经核查,标注‘优质榨菜原料’不属于虚假宣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及案涉食品照片和购物票据、投诉举报邮寄单、《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单、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酱腌菜配料表、采购验证记录表、委托加工协议、原料采购验收标准、工艺流程图(酱腌菜)、《情况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 萝卜》(**/* **********)、《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即“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年*月**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月**日调查核实,同日经审批通过后延长核查期限**个工作日。后于*月**日经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月*日向申请人邮寄,程序合法。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即“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即“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原料萝卜的采购及生产中均要求萝卜达到行业标准中的一等品质,对原料有一定的标准要求,其在案涉食品外包装上标注“优质原料”并无不妥,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标注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本机关予以采纳。
另,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经核查,标注‘优质榨菜原料’不属于虚假宣传……”的“优质榨菜原料”应为“优质原料”,应系笔误,故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市监(斜)举不〔****〕第***号《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宁市人民政府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