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4〕13号
2025-02-24
浙江/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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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丽缙政复〔2024〕13号
丽水/浙江-2025-02-24 00:00:00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食品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日向本机关邮寄材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违法并重新处理。本机关于***日收到,***日依法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王某某称,其********日在缙云县某食品商行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酱汤料供应链”支付*.**元购买“豆花粉”一份。****,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举报该商家通过无糖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认为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利益,请求制止并严惩**月**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于*******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涉案产品网页详情及交易完成等信息截图、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拼多多平台被举报人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复印件、缙云县市场监管局短信回复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一、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对申请人举报的反馈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日,申请人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在缙云县某食品商行的拼多多店铺“酱汤料供应链”购买了一包豆花粉,其商品详情页面宣传“是否含糖:无糖”。被申请人于*******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店铺系统后台,发现被举报产品链接“新燕豆花粉豆腐脑粉原味豆浆专用粉家用商用家庭自制早餐原料”,在产品详情页面,商品属性“是否含糖”中标有“无糖”字样。另经查询销售记录,被举报人销售该款产品销售数量为*,仅销售给申请人*单。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及检验合格报告,并立即将上述选项修改为含糖,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经查询案件系统记录、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记录,未发现当事人有同类型违法行为,且仅销售*单,违法情节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于********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商家于********日明确提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日回复申请人相应结果。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查询截图、*****平台流转截图等证据证明。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涉案的“豆花粉”产品,根据被举报人提供产品进货票据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第二,被举报人立即将产品属性改为“有糖”,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第三,执法人员查询案件系统记录、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记录,未发现当事人有同类型违法行为,可认定被举报人为初次违法。综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立案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二)申请人没有行政复议的资格,对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关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问题,实质上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其恶意购买和举报行为未获得牟利的不服。被申请人认为,法律虽然赋予了申请人举报的权利,但并未赋予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被举报人如何处罚的权利。举报目的是启动行政调查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法履行核查职责、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报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被举报人是否处罚,是被申请人的依职权行为,是以具体核查的事实为依据,不以申请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不涉及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也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不予处罚结果不服,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其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敬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缙云县某食品商行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产品订单详情及商品详情截图、后台销量截图、整改后商品详情截图、云南福宽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单照片、云南滇检食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号检验报告复印件、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于********日在缙云县某食品商行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酱汤料供应链”支付*.**元购买“豆花粉”一份,订单编号**************************,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举报该商家通过无糖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认为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获取利益,请求制止并严惩。收到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于**月*日对被举报人缙云县某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结合查明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月**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涉案产品网页详情及交易完成订单等信息截图、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信息照片、拼多多平台被举报人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复印件、缙云县市场监管局短信回复照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现场笔录复印件缙云县某食品商行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台销量截图、整改后商品详情截图、云南福宽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单照片、云南滇检食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号检验报告复印件、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缙云县某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核实调查。查明案涉产品由具有资质的企业生产,经检验符合食品国家标准。针对被举报人标签上商品属性“是否含糖”的行为,被举报人已经进行整改,结合被举报人的其他情节,系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缙云县某食品商行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缙云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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